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440號
PCEV,107,板簡,144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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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葉富娟
被   告 龔義五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
字第16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妹婿,2 人因金錢糾紛素有嫌 隙,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20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可可髮型工作室,因要 求原告返還代為保管之土地權狀、銀行帳戶存摺、信用卡等 物未果,因不滿原告不理不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厚 臉皮」、「可惡」、「幹」等穢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刑案部分已經確定了,被告 不願意賠償原告,被告罵人是不對,但事出有因,兩造係有 房貸等金錢糾紛,被告才罵原告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7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有公然侮辱人罪,判處罰金3, 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自堪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



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所發表上述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已 有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 ,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商畢業,從事髮型工作室負責人兼設計 師、年收入約7 、80萬元,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 月入約12萬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 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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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