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謝宛蓉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李憲宗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稱原告對其負有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 有明可知保證債務之成立,乃當事人之間約定成立保證契 約,擔保主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有擔 保之責。
⑵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曾鼓吹其投資原告姊姊謝融(改名前 為謝婉嫻)的投資案,因此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云云,惟 依前開民法第739條要件,被告應舉證原告所代負履行債 務為何?數額多少?約定之時間點為何?原告替何人負代
履行責任?就上開等問題,被告均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僅 空言泛稱原告負保證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乙)被告所提被證三、四均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任何可主張 抵銷之債權存在:
⑴被告主張被證三為「謝融」親筆條列結算單據,原告爭執 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該單據無法證明被告與謝融之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縱令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假設語氣), 被告亦未說明,被告與謝融之間債務,為何被告得以向原 告主張抵銷?
⑵被告稱原告尚有未付貨款,並提出被證四昇隆水產有限公 司銷貨簿,原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其僅為被告自行 記錄之銷貨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且退步 言之,銷貨簿上所載客戶皆為「謝婉嫻(謝融之原名)」 ,即便訴外人謝融與昇隆水產有限公司有貨款債務(假設 語氣),被告亦不得以「昇隆水產有限公司」對於「謝婉 嫻(謝融)」的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其理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0000000元,被告 所提諸多抗辯,依民事訴訟法277條應均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所辯屬實,並參被告對於本件票 據真偽並無爭執,懇請鈞院命被告應盡速給付票款,無任 感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請求,俱屬無據:
⑴經核,原告主張的8張票款,有1張已罹於時效,請求權已 消滅;至於其餘的7張,被告主張抵銷。
⑵針對第1張支票:
查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原 告之8張票據中,第1張(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0萬)之 發票日為105年2月10日,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具狀聲請 發支付命令,其時已在發票日之1年7個月之後,票據上之 權利,(就算有)也已消滅。
⑶針對第2張~8張支票,被告主張抵銷:
①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②祈請明察,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 Ⅰ原告鼓吹被告投資其姐謝融(改名前為謝婉嫻)的投 資案,並因此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而原告因經營正 章魚行,另對於被告負有貨款債務;並經謝融為代表 與被告結算過,「應退還被告會錢、房貸、保費」, 以上合計0000000元。
Ⅱ又,被告之前以225萬元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25 萬元,原告負有賠償責任。
Ⅲ以上,已經被告具狀提告並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07年度他字第313號)—各該款項俱屬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金錢一在本件原告請求支票款金額內,被告主 張抵銷!
③並請查照:
Ⅰ謝融在105年3月間曾經親筆條列款項與被告結算(參 見被證3,黑色字跡為謝融筆跡)。計算後,包括001 .「投資款尚有(每月)3號之100萬、12號之100萬、 13號之100萬、28號之265萬,小計565萬元還未還被 告」;
Ⅱ「(105年)5月1日~8月24日未付貨款645454元」, 按,此係原告與謝融共同經營之正章魚行向被告的( 昇隆水產)進貨之貨款;
Ⅲ「(105年9月~12月應返還之會錢、房貸、保費(18 672元/月,共4期)
Ⅳ以上3項,合計0000000元。
此外,之後「105年8月24日之後~106年1月20日,原告 尚有未付貨款846,922元」、「105年7月、8月,尚有 原告保證之投資利潤42,672元/月,2期,未付」一這 部分小計932266元。
被告之前投資225萬元,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25萬 元。
④以上,除有謝融出具的結算單據,以及昇隆水產有限公 司銷貨簿2紙之外,全案現正在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07年度他字第313號)。
⑤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合計遠遠超過本件原告主張之數 額。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抗辯,雖然否認匯錢、房貸、保費, 但未否認被告於(0000000)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主張之
250萬元損失:
⑴祈請明察:被告前於(0000000)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已 提出「被告之前投資250萬,取得之「蹥吉魚行」經營權 ,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註銷,被告損失250萬 元」抗辯,並主張於250萬範圍內為抵銷。
⑵原告早在新北地檢看過相關證據(原告之所以未做否認, 或正因為已經看過),並檢附於下
①前於103年5月間,原告謝宛容鼓吹被告李憲宗買下蹥吉 魚行,被告李憲宗於103年8月25日匯款出資250萬,並 登記為魚行之負責人。並請參照以下公文(編為被證5) 。
②記帳士楊淑慧已於新北地檢證實:在104年9月之後,蹥 吉魚行權利,確實已在被告身上!
③原告謝宛蓉在新北地檢已坦承「未經(被告)同意即辦 理蹥吉魚行歇業(歇業即註銷,蹥吉魚行「不復存在」 )」,僅辯稱蹥吉魚行權利已轉到第三人鄭紹欽身上, 辦理註銷已經過鄭某同意的云云。惟謝宛蓉所辯絕對不 實:
Ⅰ告訴人李憲宗與天仁宮(宮主)鄭紹欽熟識。李憲宗 前因受謝宛蓉煽動而離家,於106年確認「謝宛蓉一 家人從來當他是肥羊坑殺」之後,曾在鄭紹欽陪伴下 返家,取得姐姐(李春銘)、妻子的諒解。106年8月 3日當時,鄭紹欽還特別針對蹥吉魚行的狀況,以Lin e通訊軟體向(被告的姐姐)李春銘說明。
Ⅱ請看106年8月3日下午5點多,鄭紹欽寄李春銘的line 內容。
(三)原告對於被告事實上絕無所謂票據債權,退一步言縱鈞院 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票據債權,惟由於「蹥吉魚行」 權利,從來都在被告李憲宗身上,卻遭原告謝宛蓉於106 年8月偷辦歇業,已經被註銷。原告行徑確屬偽造文書罪 犯行,被告因此受有損害250萬元民事上亦取得對於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20萬元請求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5年2月10日,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頁), 是算至106年2月10日,即已滿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 106年9月2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該支票票據權 利,揆諸首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支票票款250萬8千元請求部分: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7 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之簽名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 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矧被告所辯各節仍在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5.2.10│200000元│JA516970│第一銀│未提示 │
│ │ │ │9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2 │105.12. │300000元│JA516971│第一銀│106.8.17│
│ │10 │ │5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3 │106.2.20│3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1│
│ │ │ │5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4 │106.2.25│108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9.8 │
│ │ │ │6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5 │106.3.10│200000元│JA516971│第一銀│106.9.8 │
│ │ │ │3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6 │106.3.10│6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2│
│ │ │ │7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7 │106.4.5 │5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8.21│
│ │ │ │8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 8 │106.5.15│500000元│JA516972│第一銀│106.9.8 │
│ │ │ │9 │行連城│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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