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余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良景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3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20號函為解散登 記在案,股東僅有吳婉綾一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吳婉綾 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仍未完 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吳婉 綾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黃竣彥於借款時所背書轉讓之 被告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 票日期均為107 年1 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A0000000 、 BA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32萬元 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經 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上面的章確實是被告的公司大小章沒 有錯。惟被告從未開過任何支票,與原告亦無生意上往來, 原告應說明系爭支票取得原因。當初設立公司和貸款等文件
是透過訴外人李見憲先生辦理,被告之公司資料與支票可能 是當時遭盜用,被告僅去銀行辦理公司變更、印鑑變更並未 聲請或補領支票,有關支票被冒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開過偵查庭,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不認識該案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其所辯公司大小章遭他人盜蓋及盜領公司支票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支票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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