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被 告 森林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為森林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07年4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56687號函附卷 可稽,起訴狀誤載為森林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爰逕予更正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承包施作被告所有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公設防水抓漏工程,於施工 完成後交付被告請款單及保固書。上開工程款共新台幣( 下同)82000元,被告藉詞B1斜坡車道左側鄰小房間開關 箱管道間之下方地平仍有滲積水而拒絕給付,唯經原告與 被告二次會同勘驗,該管道間壁體已無滲漏跡象,顯為推 託之詞;查該處地平積水之漏水源係車道滲漏竄流所致, 為不同水源與工項,亦經原告當場說明其漏水源與所施作 之管道間滲漏水無關。因不同之漏水點會有不同之漏水源 及施工工法項目,被告屢以藉詞推託拒絕給付,迄今經原 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拒絕付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一般小金額原告會看管委會的需求,有需要就訂契約。但 本件沒有訂立契約。原告施工當天,主委、監委、財委、 總幹事,至少有六、七人在現場,施工完成後,原告問總 幹事款項的事,總幹事答非所問,被告管委會內部各有不 同意見。
(乙)原告有去現場勘查過兩、三次,也有討論過,被告管委會 說地下室還有漏水,問原告為什麼沒做?但原告施作的位 置跟被告說的是不同,是不同的需求、不同的工程。
(丙)被告所述漏水位置非原告當初估價的範圍。施工時財委主 委等人也都在場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之前工程做完後幾天,剛好下雨,發現還是有 漏水,這樣怎麼可以請款?兩造間完全沒有訂立契約,當時 是因為對方的報價最低,所以才把工程交給原告做。且被告 通知原告施工後,雙方也沒有打契約,對方就派人來做,也 沒有事先通知被告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請款單、保固書、工程 明細、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承攬 之工作確已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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