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4號
原 告 薛博文
被 告 張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儀 錶板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8 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左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4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34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為原告僅有三成的過失比例,因為被告是左轉車,但被 告沒有打方向燈。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事發時是從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52 巷駛出後要左轉 圓通路,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是從停車場出來, 原告應該以主要幹道為順向,而非逆向。原告從停車場出來 時沒有看到被告,若原告是直向怎麼會沒有看到被告。原告 從停車場出來,沒有看路況。認為被告的過失是六成,原告 是四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詢價單、事故現場監 視器影像、電話錄音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 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時,欲左 轉行駛,本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 之原告車輛先行,而原告自停車場騎出,亦疏未注意路口 狀況,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談 話記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3/10、被告負擔7/10之 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二)另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詢價單所示,本件原告之車輛修繕費用為4,344元(含 工資1,000 元;零件3,344 元),復為兩造不爭執。則揆 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為102 年 8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5 年12月8 日超過折舊年限3 年,據此,該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010 元(計算式:3,344 元×9/ 10=3,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34 元(計算式:3,344 元-3,010 元=334 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000 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4 元(計算式:334 元+1,000 元=1,334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10之賠償責任後,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4 元(1,334 元×7/10 =9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車輛修繕費用4,344 元 ,經折舊並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三賠償責任後,依上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