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616號
PCEV,107,板小,1616,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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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長榮
被   告 劉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 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車費用為23,700元(含 零件21,200元、烤漆2,500 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嘉 讌所有,許嘉讌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當天會發生車禍的原因,實係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當天騎車直行經過該路口時,有先行停車後 ,並確認左右無車輛後,才騎車直行,本件事故並非被告的 責任。且原告所提報價單金額不符常理,系爭車輛只是小傷 ,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有發生交通事故, 且其所在車道為支線道,惟辯稱其有停等才進入路口,本件 事故是原告之過失所致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 附事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幹線道、被告所在 車道則為支線道且地面繪有「停」之標誌,佐以被告駕車進



入系爭事故路口時並無停等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駛之過失,尚非無據;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兩車是於畫面時間2 分40秒時在路口發生碰撞,而畫面時 間2 分37秒時已可見被告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未停 等而持續往系爭路口前行,當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且車速 僅時數15公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可知依當時情形原告若稍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發現被 告機車即將通過事故路口之情形而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惟原 告於事發當日向員警陳稱「通過路口時沒有看到對方。」等 語(見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依卷內事證, 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3,7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應維修項目,核與本次車 禍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23,700元(含零件21,200元、烤漆2,500 元),均屬 修復所需費用,又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未提出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2月 (推定為15日),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9日止 ,以使用3年4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為4,6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 2,500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



71元(計算式:4,671元+2,500元=7,171元)。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負30% 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與有過失程 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 020元(計算式:7,171元×70 %=5,02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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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00×0.369=7,8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00-7,823=13,377第2年折舊值 13,377×0.369=4,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77-4,936=8,441第3年折舊值 8,441×0.369=3,1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41-3,115=5,326第4年折舊值 5,326×0.369×(4/12)=6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26-655=4,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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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