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506號
PCEV,107,板小,1506,2018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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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易珊
法定代理人 謝宜遠
被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下午9 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3,8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停車時未立中柱,致被告停車時輕碰即往 前滑行,但系爭機車並未倒臥在地,即由被告丈夫及時抓住 並重新停妥於原地。原告請求修車範圍包含全車所有車殼, 超過本次事件刮傷部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該車刮傷部分 應為後扶手部分,其後扶手功能未喪失,原告所估之價格皆 為更換原廠新品之價格,顯不合理,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僅為 估價單,而非維修單。再者,兩造原有以2,088 元達成和解 ,後遭原告否認,認係12,088元和解,嗣又談成以7,000 元 和解。惟因原告來電催款以致被告心情不好而拒絕給付等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 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 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並不爭執碰撞之事 實,僅就車損及修理費有所爭執,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 騎乘機車在騎樓欲找停車位,見原告機車旁有空位,被告欲 將車頭轉入空位,碰撞原告機車右後方,原告機車向左傾倒 ,有一人上前把原告的機車扶正往後停回騎樓原位等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在卷,被告所辯系 爭機車並未倒地,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兩造曾就本件事件所致系 爭車輛受損達成以7,000 元和解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簡訊照 片佐證,且為原告自認屬實,足見兩造確曾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成立和解,且其和解內容為被告賠償原告7,000 元,則兩 造所為之和解顯係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 解,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原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只是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而已。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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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