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035號
PCEV,107,板小,103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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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佳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蓮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至107年2月28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於每月5 日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並繳交押租金36,000元,而系爭租約於10 7年2月28日屆滿,原告已於107 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被告,惟被告假借各項理由扣留押租金不還,扣除最後一 期水電費859 元,尚餘35,14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141元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就被告辯稱遭損壞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床墊:被告提供給原告承租時,即為二手,床墊交還被告時 確實有小朋友尿布滿溢後之尿漬殘留,但色漬非常輕微,僅 小區域一點點淡黃色痕潰,根本不是像被告提出之照片那般 髒污,且照片上血漬在床墊背面亦不可能是原告造成。 2.沙發:被證4 的綠色和灰色沙發布罩為被告允許原告使用, 原告於使用完後也以洗衣機清洗過,清洗後也許有輕微退色



,但並非像照片中黑一塊,此應該為拍攝時拍攝者手部的陰 影,也看不出沙發內部有何損毀。
3.小方椅:被證4 的小方椅除了拍攝的色差以外,看不出有什 麼問題。
4.主臥室牆面壁癌:因為此處為陽台外推,牆面逢雨便滲水嚴 重,連日豪雨必發霉,壁癌是被告未將房屋整修好而導致, 並非原告造成的,原告也有跟被告反應,並表明原告能做的 就是下完雨擦乾淨、沒人時開除濕機。
5.吧檯:被證7 綠色處為原告所黏貼之小朋友防撞貼條的殘膠 ,點交日離開後被告有反應,原告表示願意立刻回去清理乾 淨,但被告並未同意。吧檯處約10公分裂痕等一開始承租給 原告時,即為如此,非承租時所造成。
6.冰箱牆角邊緣之地板及廚具之邊緣:被證8 之上圖為冰箱牆 角邊緣之地板,被證8之下圖為廚具之邊緣,此2處承租時便 是如此,並非承租時損害。
7.原告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業已支付押租金36,000元 。然於承租期間內,原告尚有積欠水電費用859 元,另原告 並未善盡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導致系爭房屋之屋況及 其內家具有毀損之情,造成被告以下損害:
1.床墊毀損部份: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臥室即附 有一高價床墊,詎租賃期間屆滿經被告查看後,系爭床墊竟 遺有大片尿漬及血漬。嗣經被告委請當初購買之廠商檢視後 ,認需更換床墊表布及舒適層,費用為15,800元。 2.客廳沙發毀損部份:被告於出祖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客廳 即附有沙發及椅凳(灰色)、以及替換之沙發套(綠色), 詎租賃期間屆滿經被告查看後,系爭沙發、椅凳、綠色沙發 套亦遺有大片尿漬。經被告檢視後,認前述尿漬業已滲入系 爭沙發、椅凳、綠色沙發套深層,無法單以更換布面之方式 處理,是茲依廠商出具之報價單及相同商品型錄,要求原告 賠償14,990元。
3.屋況毀損部份: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時,室內屋況 良好,詎租賃期間屆滿經被告查看後,竟發覺主臥室窗戶旁 牆面及窗紗均留有大量無法除去之髒污、霉斑、客廳吧檯支 架鬆脫毀損及吧檯人造石面遺有污漬刮痕裂痕、木地板因滲 水而未即時處理導致髒污無法除去等毀損。經委請廠商估價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1,290元。
4.清潔費部份:租賃期間屆滿經被告查看後,發覺屋內髒亂, 原告並未依約回復原狀,致使被告必須另行委請清潔公司打



掃系爭房屋支出5,000元。
5.水電費部份:水費積欠292元、電費積欠567元,合計原告尚 積欠水電費859元。
6.綜上可知,原告之債務金額為67,939元(計算方式:15,800 元+14,990元+31,290元+5,000元+859元),被告經以押租金 抵充後,尚無法全部受償,是以被告自無義務返還本件押租 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8,00 0元,押租金36,000元;系爭租約於107 年2月28日終止後, 原告並於107 年3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 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扣除水電費859元後應返還押租金35,14 1 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 無被告所辯得抵銷押租金之情事?如有,扣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 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應 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 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 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 務,是原告僅就因其過失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被告負責修繕之。
㈡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1,989元:
1.床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床墊交給原告使用時即為二手之事實,被告並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其使用期間雖有小朋友 尿布滿溢後之尿漬殘留,但色漬非常輕微,僅小區域一點點 淡黃色痕潰,且血漬部分在床墊背面並非原告造成等語,經 考量床墊曾經他人使用,自有可能於交付原告時即已存有汙



漬,是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告否認之汙漬部分盡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反面原貌之清 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除原告所述小部分淡黃尿漬 以外含血漬在內等汙漬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所辯尚 無足採。又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床墊並非新品,是被告提出將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表 布及舒適層更換所需費用15,800元應予折舊,而除原告自承 之小部分黃漬外,尚有其他含血漬在內等汙漬,並考量系爭 床墊受損情形中原告所稱小朋友尿布滿溢、滲出尿漬之通常 範圍與其他汙損範圍之比例,及系爭床墊另有血漬等髒污之 情形,認前開表布及舒適層費用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80為 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之20即3,160 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表布及舒適層費用3,160 元。 2.沙發、椅凳及沙發套部分:
原告否認系爭房屋客廳內之沙發、椅凳(灰色)、以及替換 之沙發套(綠色)等,於租賃期滿後有遺有大片尿漬等情形 ,被告雖提出被證4 之照片為證,惟其中並未有尿漬業已滲 入系爭沙發、椅凳深層之照片,綠色沙發套雖有深淺不一之 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布套於使用 後經清洗而褪色致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 難認為原告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而將沙發、布套 及椅凳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14,990元,尚非可採。 3.主臥室牆面及窗紗部分:
原告主張主臥室窗戶旁牆面及窗紗留有經擦拭仍無法完全除 去之霉斑是因該處陽台外推不當致下雨天即會滲水所致,原 告已告知被告上情但被告並未雇工處理之事實,業具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陽台外推及其 於原告告知上情後曾前往查看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位置確有逢下雨 時即滲水之情形,而衡情滲入屋內雨水除沿牆壁表面流下外 ,亦會使該處牆壁因吸收雨水而潮溼,因此將牆面可見之水 漬擦拭後,已由牆壁吸收部分仍會使牆面及窗邊之傢飾因潮 濕而發霉,是原告主張主臥室窗戶旁牆面及窗紗之霉斑是因 該處陽台外推不當致下雨天即會滲水所致並非無據,佐以主 臥室為原告每日睡眠之處所,依一般常情難以想像原告之使 用行為有何導致牆面及窗紗發霉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復未提 出相當證據為證,是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係因陽台外推不當 致下雨天即滲水、潮濕所致,並非原告有何應負責之過失為



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維修及更新費用15,500 元(被證9項目1至3),為無理由。
4.其他屋況毀損部份:
原告主張除被證7 吧檯照片上綠色處為原告所黏貼之小朋友 防撞貼條的殘膠外,其餘被告提出之吧檯支架處約10公分裂 痕等,被證8上圖冰箱牆角邊緣之地板,被證8下圖為廚具之 邊緣等被告主張之損傷,承租時便是如此,並非承租時所致 損害等語,而系爭房屋承租給原告時並非全新裝潢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即有可能於交付原告時即已存 有被告主張之裂痕等,是此部分應由被告就原告否認之上開 部分盡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吧檯及 地板等處原貌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所指污漬 、刮痕、裂痕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所述尚無足採。 又審酌被證7 吧檯照片上防撞貼條之綠色殘膠,可以去漬油 或去污除膠清潔劑等清潔用品除去,並無特地進行人造石美 容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人造石美容及前開 木地板更新、吧檯臺支架之費用14,300元(被證9項目4至6 ),亦無理由。
5.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交還系爭房屋當日以LINE傳給被告之房屋各處照片為證(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中後期對話部分),依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確屬乾淨整齊,並無被告所指屋內髒亂之情形,是原告所 稱清潔完善始交還被告應為可採,故被告請求以屋內髒亂為 由請求原告負擔清潔費5,000元,為無理由。 6.從而,除水電費851 元及應由原告負擔之床墊更換表布及舒 適層費用3,160 元外,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 金額均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為31,989元 (36,000-851元-3,160元=31,9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3月7日受原 告催告返還押租金(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中後期對話部分第8 頁),並無該日以前之催告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 催告翌日即107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89元,及自107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床墊毀損修復費用15,800元、客廳沙 發毀損部份14,990元、屋況毀損部份31,290元、清潔費部份 5,000元及水電費859元,以上債務合計金額為67,939元(計 算方式:15,800元+14,990元+31,290元+5,000元+859元), 業如本訴答辯之說明,經以本件押租金36,000元抵充後,尚 積欠反訴原告31,939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 ,93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之答辯如前述本訴之主張,除水電費851 元及床墊上小 部分黃色污漬外,其餘均係系爭房屋交與原告使用時即已存 在或自然耗損之現象,或是因陽台外推不當致下雨即滲、漏 水而潮濕所致,並非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水電費851 元及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之床墊更換表布及舒適層費用3,160 元,反訴 原告主張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且 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反訴原告尚須返還反訴被告押租金31,9 89元(36,000-851元-3,160元=31,989 元),業經認定如本 訴部分所載,茲不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1,93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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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