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李欣蓉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訴訟代理人 楊世弘
被 告 樹林金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昆金
林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外牆,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十八號一樓至頂樓樓梯間內、外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新北土技字第六三三號鑑定報告第五、六、七頁鑑定結果所記載之如附表所示表一、二、三之修復項目明細表、修復方法明細表、修復費用明細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 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金站 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有鑑於系爭社區係一數 十年之久之社區,故難免有建築物逐漸老化、層出不窮之結 構性問題。原告住居之系爭2 樓房屋,因社區大樓外牆每遇 雨天或颱風天必定會滲水,造成房內的牆壁及2 至5 樓樓梯 間發生漏水,甚至是大量滲水而滲漏水情狀有如小瀑布般的 連續落下,雖經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之陽台室內水泥及牆面 先後強化,並防止外牆滲漏水至室內牆面,仍無效果而繼續 滲漏水,甚至嚴重滲漏水,長此以往之外牆滲水情事,除造 成社區大樓外牆結構形成內部沉積水分過多,而有傾頹之虞 外,社區大樓2 至5 樓之牆壁造成壁癌亦直接影響住居之品 質、健康、房屋安全結構、財產生命等,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被告表示應由住戶自行修繕,此已違反社區規約之規定, 因外牆部分係共用部分,所以理當由社區負責修繕,且滲漏 水之樓層亦非僅是原告住居之樓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7 年8 月11日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就社區大樓前棟及後棟之左右牆 壁、頂樓全部修復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外牆及系爭社區所屬新北市樹林區 後站街三巷16號及18號一樓至頂樓樓梯間內、外牆之漏水 ,係因樓梯間鋁窗外側塞水路不確實、矽利康老化、鋁窗 變形造成空隙、鋁窗處之外牆磁磚膨脹隆起造成,而2 樓 外牆磁磚有膨脹隆起現象,下雨時會造成水聚集於磁磚背 面與RC結構體中間,長期下來可能會造成RC牆含水量過高 有漏水現象,其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明細如表1 、2 、 3 ,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會會107 年4 月18日新 北土技字第063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 洵堪認定。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定有明文,又「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 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共用部分之修 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 社區最新規約第2 條第3 項、第12條亦有明文。系爭社區 業經107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就社區大樓 前棟及後棟左右牆壁及頂樓全部修復之決議,亦有被告所 提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 房屋外牆及社區所屬新北市○○區○○街○巷00號及18號 一樓至頂樓樓梯間內、外牆之漏水修復如判決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