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89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移送人 黃○超 粘○慶 吳○儒 簡○宇 劉○豪 林○寒 林展蔚 蔡宜成 曾治霖 陳厚任 趙梓翔 蘇柏翰 羅○紘 彭建諺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47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 理 由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二、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 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 羅○紘、彭建諺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事實。縱認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 、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 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 然現場均未查獲危險物品,尚難謂被移送人等有何爭鬥毆打 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黃 ○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 、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 建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 處之事證。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 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 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 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 、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 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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