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7年度,189號
PCEM,107,板秩,189,2018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超 
      粘○慶 
      吳○儒 
      簡○宇 
      劉○豪 
      林○寒 
      林展蔚 
      蔡宜成 
      曾治霖 
      陳厚任 
      趙梓翔 
      蘇柏翰 
      羅○紘 
      彭建諺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9月
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47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二、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 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 眾之事實。縱認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 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 然現場均未查獲危險物品,尚難謂被移送人等有何爭鬥毆打 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黃 ○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 建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 處之事證。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 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 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黃○超粘○慶吳○儒簡○宇劉○豪林○寒林展蔚蔡宜成曾治霖陳厚任、趙 梓翔蘇柏翰羅○紘彭建諺均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