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572號
TPAA,107,裁,157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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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德商
‧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Salomon AG)間商標評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再
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旅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且其利害關係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抗告, 仍應列為抗告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原審)以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 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旅東公司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 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0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旅東公司既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則其遲至107年2月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 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兩造商標近似但不致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在新加 坡以其註冊商標對抗告人旅東公司所註冊之「三斜線及圓點 」商標提起異議,可知相對人一直爭議兩造商標為近似且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 決為之。查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 告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旅東公司所提前開歷審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則抗告人旅東公司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僅得對 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惟抗告人旅東公司僅對原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旅 東公司此部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難 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 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旅東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不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之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第三審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旅東公司於107年2 月9日始向原審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第二審確定 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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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