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542號
TPAA,107,裁,154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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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嗣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 及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經該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 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確定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 字第94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6年7月 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 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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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