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朱壕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吳彥德 律師
參 加 人 范修誠
范徐春菊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代 表 人 林保祿
訴訟代理人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申請坐落新竹縣○ ○鎮○○段401、403、408地號等3筆土地(403及408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1次 現勘,再經106年1月6日複勘系爭土地後,以106年1月16日
新埔農字第1050015132號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嗣 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第2次複勘,認為系爭土地仍存 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部覆土(約60公分厚度)及經雨水沖 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 形。」之情形,爰以106年2月21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 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本件判決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利益恐受有損害,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之訴 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訴願 程序即陳明:該水泥鋪面農路已使用數十年,為○○鎮○○ 段360、361、398、398-2及41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 居住該農路後端三合院朱姓家族所共同使用,為對外聯絡唯 一通道等語,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亦表示:「上述土地(403 地號)本為茶園,新埔鎮公所(即被上訴人)為便利農產運 銷及民眾通行,於多年前經長輩無償提供土地,由公所設施 農路,現場迄今未有任何改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僅 供系爭土地及41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而係供不特定 民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既供前開多筆土地所有權人及民眾 通行使用,413-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是否確實對對外通行造 成阻礙,即有未明,又該鐵門既設在413-1地號土地上,非 系爭土地上,其如何阻擋該水泥鋪面設施之行進動線,原審 自應審慎調查認定,然原判決遽以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 門設施,即認定該水泥鋪面非供多數人通行使用云云,顯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據被上訴人製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勘查紀錄表記載,勘查時間105年12月20日、勘查意見: ……⒉農地現況:為雜木林(三聖段401、403、408地號) 及局部果樹(三聖段403、408地號),該勘查記錄表並未記 載408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及雜木情形,原判決作此認定 ,並稱與會勘記錄相符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 之違誤。再依證人即上訴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代理人曾 國泰於原審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上訴人未曾 通知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補正相關資料,自不存在所謂上訴人 無法提出農業設施(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前提;依證人 余忠於原審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系爭土地覆土 種植火龍果者乃證人余忠所為,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上覆土
及種植果樹之人,自無所謂蓄意隱瞞或為不正確陳述之行為 ;觀被上訴人製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其 中審查項目3「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 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 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即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事由)已蓋印為免審事項,則系爭 土地上是否有水泥(柏油)鋪面,顯非審查之重要事項;依 被上訴人代理人陳羽輝於原審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可知系爭土地上覆土種植火龍果之行為,並非屬不正方法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複勘當時未查明系爭土地下是否 尚有水泥鋪面之情形,更未通知上訴人刨除補正,旋即於10 6年1月16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足證系爭土地之 水泥鋪面自始非審查事項,更非所謂審查之重要事項,上訴 人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可言;原審就上開作為裁判基礎之事 證,未依行政訴訟法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為充分調查,亦 未實際到場履勘,逕認上訴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情形,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調查 未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所 列第3項內容屬免於審查事項,故系爭土地上當時是否存有 水泥鋪面設施,本非被上訴人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考量事 項,此乃本件之重要攻防;由證人曾國泰、證人范曰富(新 竹縣新埔鎮前任鎮長)於原審之證述,系爭土地下排水涵管 等相關水利設施,是否為公家機關施設仍有未明,是否屬公 共設施,關乎系爭土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認定,屬本件重 要之爭點;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13日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 之航照圖正本,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該時即供公眾通行,自 符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要件,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 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全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予憑採之理 由,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三)依農委會101年5月10日農企字第1010718937號函 意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係以會勘當時現場 情形,作為核發證書准駁之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農 業使用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審核、依法核准在案,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16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訴外人林文達, 然被上訴人係於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後之106年2月16日勘查 其他土地,途經系爭土地,察見系爭土地上存有經雨水沖刷
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未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自撤銷 原核准處分,顯非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為認定依據,已違反 前開農委會函釋意旨,又原判決一方援用前開農委會函釋, 認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應以會勘當時現場情形作為准 駁依據,另一方面又肯認被上訴人得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 後,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後之現況作為准駁依據,前後 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 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