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 訟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原審原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有上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是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 救濟的方法,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訴訟,係 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免受損害,因此,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居於 當事人之地位,其對法院判決如不服,得獨立上訴,而參加 人是否合於獨立參加要件,影響其訴訟上地位,並因命參加 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 定並未經上級審法院審查,是以,在上訴審程序,本院仍應 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審查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之要件。
三、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另一上訴人,其上訴部 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下稱公平會)於調查後,核認被上訴人
與其他8家民營發電廠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處字 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民 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 合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 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時,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 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又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 平交易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已繫屬原審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此事件嗣由原審法院於 105年6月30日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就被上 訴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 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先決問題,訴訟 結果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有影響,因認上訴人為本 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裁定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嗣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兩造間因簽訂購售 電合約所衍生損害賠償訴訟,純屬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爭執, 上訴人並未自公平會所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規定,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之決 定,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本件 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有損害,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獨立參加之要件,自非屬有獨立上訴權之當事人。上 訴人既非對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有上訴權之人 ,復無法命其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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