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盧芷瑩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麗君
盧辰台
抗 告 人 盧毅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共有之苗栗縣○○鎮○○段00○號(重測前為同鎮 竹南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 民國105年度頭份市及竹南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相對人 以民國106年6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60113396B號公告(下稱 系爭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 106年7月21日止;另以106年6月19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抗告人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重測前竹南段一小段90地號,面積0.15 0400公頃;重測後公園段46地號,面積0.150400公頃)。抗 告人以系爭土地面積,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 181號確認界址事件和解筆錄附土地鑑定書(含圖)之面積 分析表所載1,515平方公尺,非重測前之原登記面積為由, 以106年7月18日異議函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與抗告人盧辰台於106年7月20 日在竹南地政所召開說明會,會議結論略以:查重測結果實 無錯誤,倘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疑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1條規定,請於重測結果公告確定日(106年7月21日)前 至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抗告人劉麗君於106年7月 21日向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惟抗告人再以106年8 月2日異議(確認界址)陳述函,通知該所暫無補辦複丈之 必要,其將向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並再以106年8月7日異議陳情函,請求竹南地政所就系爭土 地界址爭議事件,全案移請相對人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申請調處。經竹南地政所106年8月9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 06353號函(下稱竹南地政所106年8月9日函)復略以:該所 原定106年8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複丈,因抗告人表示無補辦 複丈之必要而視為撤回複丈申請。嗣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及 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公告及系爭 通知書,亦遭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 年7月21日止,抗告人劉麗君雖於106年7月21日向竹南地政 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惟抗告人(含劉麗君)嗣以106年8月 2日異議(確認界址)陳述函,通知該所暫無補辦複丈之必 要,經該所106年8月9日函復本件異議複丈之申請既經撤回 ,則不再辦理原定106年8月17日系爭土地之複丈。從而,本 件異議複丈之申請既經撤回,則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於10 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屆滿時,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即確定, 抗告人未合法踐行申請複丈及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7月31日確實會同竹南地政所 複丈人員到場踐行異議複丈,乃因雨而未能續行複丈情事。 而抗告人於上開踐行複丈過程,發現本件係因相對人之地籍 調查人員於地籍調查時,未按抗告人依法院判決確定書圖所 示界址,現場指界位置登載於地籍調查表,方造成界址爭議 事件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暫無補辦複丈 之必要,並嗣於106年8月10日以確認界址事由,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至此,抗告人確已依土地法第 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異議複丈程序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 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 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 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 重測之結果,如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 請複丈,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 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 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二)經查,相對人已以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公告之內容(即系爭 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劉麗君雖於10 6年7月21日向竹南地政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惟抗告人嗣 以106年8月2日異議(確認界址)陳述函函報該所暫無補 辦複丈之必要,經竹南地政所以106年8月9日函函復視為 申請撤回異議複丈,不再辦理原訂106年8月17日系爭土地 之複丈。則抗告人本件異議複丈之申請既經撤回,原裁定 據以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書於106年7月21日公告期間 屆滿時,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即告確定,抗告人對於重測 結果不服,未踐行聲請複丈此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逕行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其一己歧 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