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457號
TPAA,107,裁,145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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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李欣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
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102使字第0271號使用執照,經相對人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抗告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旁之屋 頂平臺(即11樓之屋頂,下稱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等材 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相對 人審認系爭屋外平臺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即周圍壁體(含窗戶)及屋 頂鐵皮,下稱系爭違建〕,與其申請之太陽光電設備共構作 為居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757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抗告人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07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837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聲請原處分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嗣於10 7年9月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2 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 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原裁定以:系爭違建係新增壁體、新增窗戶、新增鐵皮頂蓋 ,並不包括太陽能板及下方支架。且依查報之現況照片所示 ,上開範圍違章建築之拆除,應不致造成太陽光電設備毀損 。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太陽光電設備拆毀使其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乙節,並未釋明;況系爭違建如經拆除 ,縱致太陽光電設備毀損,所生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之,故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從而,抗告人本件 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 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抗告人之設備完全符合設置態樣與位置,況抗告人之設備目 前仍屬合法,本件亦不會因暫緩執行原處分,而造成公益之 危害。又本件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乃為配合鐵皮浪板樣式 所一體規劃,設計時就是為了方便在鐵皮上進行施工,若拆 除鐵皮浪板後僅餘10公分支撐架構,幾無維修踩踏空間,太 陽能板將無法使用該夾具固定於支撐架上,更遑論如何復原 施工,確有難於回復之事實。原裁定僅以原處分之執行對於 太陽能板無損,而認非難於回復之損害,卻忽略固定夾具的 配合、安裝結構的安全、拆除後重新安裝施工的困難度與拆 除後抗告人空間效益的損害與回復意願,未慮是否有即刻拆 除之急迫性,顯有違誤。另一窗型太陽能設備遭到認定為「 窗戶」,忽略太陽光電發電功能,無視設備業經能源局同意 備案,並經結構技師簽證及台電查驗流程,亦符合免申請雜 項執照範圍,抗告人架設窗型太陽能設備非屬建築行為,依 法完成所有流程,卻遭相對人通知拆除,原處分之執行將使 該設備造成回復困難及抗告人能源收益損害、設備財產上重 大損害。且系爭設備若經拆除,後續國家賠償金額龐大,待 本案判決確定後,若仍須拆除亦猶未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6日駁回其訴願,抗告人於 107年7月18日向原審聲請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 行,嗣於107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本案行政訴 訟(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是原裁定於107年8月7 日作成時,因本案行政訴訟尚未繫屬於原審法院,故本件 應屬行政訴訟繫屬前,是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三)查系爭違建依原處分之附件違建認定範圍圖所載,係指新 增壁體、新增窗戶及新增鐵皮頂蓋,並不包括太陽能板及 下方支架。本件抗告人主張,太陽能板之固定夾具,乃為 配合鐵皮浪板樣式所一體規劃,若拆除鐵皮浪板後僅餘10 公分支撐架構,幾無維修踩踏空間,太陽能板將無法使用



該夾具固定於支撐架上,若拆除鐵皮頂蓋,將造成抗告人 重新安裝施工上的困難、抗告人空間效益的損害及回復的 意願,更造成抗告人未來50年約計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之損失;而另一窗型太陽能設備之架設,非屬建築行 為,竟遭認定為「窗戶」,若遭拆除,將造成抗告人能源 收益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應有72萬多元之損失,而認本 件原處分之執行,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執行之急迫 性等節。惟系爭違建範圍,並不包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 太陽能板及支撐架,且抗告人遭拆除設備之損失,依照社 會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非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性,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不合。原裁定以抗告 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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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