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450號
TPAA,107,裁,145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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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麗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第一種商業區,下稱 系爭場所)經營洗衣業,遭民眾多次陳情有異味逸散情事。 被上訴人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民國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 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派員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稽 查,發現系爭場所除味設備未臻完善致烘衣時常有異味產生 ,乃開立環稽中勸字第AB01617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並 限期於105年1月25日前改善完成。嗣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 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人員於10 5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再至系爭場所稽查,上訴人所屬林 姓員工及系爭場所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人在場,經進行 採樣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



,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450%,未達500%)。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上訴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限期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 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專 精空氣污染防制之專家,對於如何改善、維護空氣品質及如 何遵循法規範,僅能仰賴行政機關指導。惟上訴人積極配合 被上訴人之指導及要求後仍遭裁罰,足認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最終亦未告知上訴人應如何有效改善,僅憑一紙 公文泛言要上訴人改善,若客觀上不存在任何有效改善方式 ,即無期待上訴人改善之可能。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系爭場所位於人口密集之住商混合區 及住宅區內,因群聚密度較高、擴散不佳等因素,眾多背景 干擾因素導致該區域無論任何地點進行採樣結果都可能超過 標準,故應於系爭場所上、下風處同時採樣、檢測,作為比 較,始能判斷污染物確定係由系爭場所排放。上訴人於原審 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常規於系爭場所上、下風處分別檢測 比對,無法證明該採樣是否有受背景因素干擾,原判決僅以 法規並未為如此要求即駁回上訴人主張,而未說明為何不需 於上下風處分別檢測之理由,亦未說明該採樣如何排除背景 干擾因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主張「檢 測人員到場時,只有1台烘衣機剛運轉完畢,而自架設儀器 到採樣的過程中,沒有任何洗、烘衣機在運轉」,此與原判 決認定「採樣時有1台烘衣機載運中」之事實不符,原判決 未加以調查當時有無機器運轉,即率爾認定異味係由系爭場 所排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空污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要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本件檢測使用之方法,係於周界採樣後,再進行官能 測定,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污染物排 放標準)之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即可,並未 規定應於上、下風處等特定地點分別採樣,此乃因異味污染 物類型之空氣污染物,係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之氣味,直接間接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品質造 成影響,故前開規定以異味污染物採樣時,應於公私場所所 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 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及影響 環境之自然情狀,尚無不合。㈡系爭場所位於社區大樓之一 樓,營業場所之出入口設有玻璃門,洗烘設備面對玻璃門排 列,另設有消毒藥水、洗衣劑及柔軟精之自動販賣機,門外 有階梯(4階)連接至社區之周邊空地,被上訴人會同上訴 人代表林麗絲、大樓總幹事李百強及建利公司人員進行檢測 採樣,於階梯下方社區空地處,面對系爭場所出入口正前方 架設採樣點,店內有1烘衣機運轉中,當日上訴人所屬人員 就採樣位置並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之社區 空地,面對上訴人出入口進行採樣,且採樣時系爭場所玻璃 門呈開啟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收集之氣體,足堪判定係 源自系爭場所逸散,並無違反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採樣規 定,尚屬可採。㈢採樣處下方之排水溝係經覆蓋,與開放式 之排水溝不同,且依採樣照片所示,採樣架高於採樣人員身 高,故與地面有相當距離,上訴人認會受排水溝之異味干擾 ,尚非可採。又採樣當時鄰近之中醫診所並未營業;而咖啡 店廚房排氣管道係朝向另一端社區中庭排放,並非朝向採樣 地點,且咖啡店出入口為關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已排除2 店干擾等情,應可憑信。另採樣處並非緊臨成功路5段,其 中尚隔有該大樓之社區空地及紅磚路面,且採樣方向亦非面 對道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周界測定,應足判定採樣樣 品係由系爭場所排放,堪予憑採。至於上訴人引據本院96年 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主張應分別於周界之上風處及下風處 各自採樣參考一節,經查,污染物排放標準並未規定應於周 界之上下風處分別測定,是否因該案受測環境係屬大型廠區 ,有關判定異味污染物為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地點, 其複雜及困難程度較高,以致實務上於判定時作法或有出入 ,惟其目的均在選定適當地點測定,而非謂有不同之採樣規 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周界採樣未排除可能干擾, 違背採樣實務及證據法則云云,尚不足採。㈣被上訴人會同 建利公司人員進行周界檢測,已將基本資料、現場採樣結果 記錄、採樣點位置標示等載於周界檢測中異味污染物檢測記 錄表,並附於檢測報告可參,且採樣後之氣體樣品,亦經封 條封存由建利公司處理,有運送接收記錄表可證,而檢測結 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45,逾排放標準值10等情,亦有檢測 報告可憑,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 ,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異味污染之檢舉後,



已先派員檢查並提醒上訴人注意改善,上訴人雖以其經營方 式係消費者自備清潔劑到場使用,與一般家庭洗濯並無不同 ,惟上訴人應注意其營業場所係供多座洗烘設備同時運作, 逸散異味程度與一般家庭自屬有別,其未積極採取有效之防 制措施,致未能改善,以致於本件檢測後,仍有未符排放標 準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即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 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 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 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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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