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86號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 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 許提起上訴。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 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又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 履行、公平交易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 屬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審理中,是原審就被上訴人與 其他8家民營發電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 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為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之 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 有影響,堪認上訴人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裁定上 訴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 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 得獨立上訴。是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 訴訟上之地位。又同法第45條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因此於上訴程 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案另一上訴人,其 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經調查後,核認被上訴人與其他
8家民營發電廠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 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以民國102年3月15日公 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與其他8 家民營發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 之聯合行為。茲經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前開原處分等情,則被上訴人所提起撤銷訴訟,乃就原 處分之適法性予以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簽訂購售電 合約;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損害賠償 訴訟嗣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此核係彼此間關 於契約關係之爭執,雖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准否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自原處分取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原處分縱被撤銷,影響上訴人上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成立之判斷,亦屬間接作用,僅具間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上訴人就原處分不具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致因原處分 訴訟結果被撤銷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因 此上訴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 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 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原審104年 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則其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與他案合併辯論、判決,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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