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趙陳熟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投資公司) 之董事,該公司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 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股,上訴人放棄依 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 年4月9日認購,並繳納股款。經被上訴人查獲,認上訴人以 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有贈與 情事,乃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28,866,211 元,贈與淨額127,756,211元,應納稅額55,100,905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超過114, 673,897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遭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撤銷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函(下稱100年11月10日函),認 定上訴人以形式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由其子繳納 股款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利益予特定人,行 實質贈與之行為,惟上訴人所為係屬單純放棄現金增資認股 權利,與民法贈與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應就每股淨值核 定及規避稅捐之具體判斷加以舉證,不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且上訴人就遠雄投資公司並未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 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難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有規避稅捐之 事實。(二)本件是否屬贈與稅範圍財政部相關函釋前後不 一致,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下稱79 年9月6日函)及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9900126800號(下
稱99年6月15日函)皆主張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 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來推計核算未上市、未上櫃 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之後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下稱93年4月30日函)又認定可依 執行權利日或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每股淨值;但嗣後發布之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則主張,在可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計算每股淨值類型中,去區分 股東新股認購權及員工新股認購權,做不同之適用,則對性 質同為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時價,財政部函令體系混亂 ,無所適從。本件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 並定同年4月9日為新股認購之增資基準日,仍應適用財政部 93年4月30日函,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於本案並無適用餘 地,始符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其配偶為董事 長,而董事會議決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故對洽特定人 認股之行為具有直接或間接掌控力。且上訴人放棄新股認購 權,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平均認購,並於96年4月9日以 每股認購價格50元繳納全部股款,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 股淨值215.64元相差甚距,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訴 人形式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惟實質係藉由其 配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 特定人認購時,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 ,其子亦確於96年4月9日認購該系爭新股,顯見有贈與合意 。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70年 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下稱70年12月30日函)、79 年9月6日函、99年6月15日函、100年11月10日函及相關事證 與資料等,以增資基準日(即認購新股日)96年4月9日,核 算當日系爭認股權之贈與價值,計算贈與總額為114,673,89 7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並已盡舉證責任,原核定贈與總額 應予追減14,192,314元課徵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贈與總 額超過114,673,897元部分外,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 96年度贈與總額超過114,673,897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係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 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 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施行細則訂定,但也指出 財政部79年9月6日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立法
意旨,與保障財產權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又財政部66 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釋、70年12月30日函、99年6 月15日函,均屬財政部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 之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 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自得援用。又財政部71年6月19日台財稅第34573號函, 係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行 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為之釋示,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技術及細節性參考依據,未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536號 解釋意旨,自得援用。又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函,係財政 部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 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 予該特定人,課贈與稅與實質課稅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各規定無違,行政法院得予適用;且該函釋屬財 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二)關於未上市、櫃公司股東放 棄依其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增資新股權,而由公司董事會洽 具一定身分關係特定人承購新股,將新股優先認購權之實質 經濟利益,藉由此形式安排,迂迴讓與特定人,其間所存因 果關係及原始股東對董事會控管權之利用,並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乃租稅法之特別原則,所重視者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關係為依據。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 櫃之公司,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基準日為96年4月9日 。上訴人係遠雄投資公司董事,上訴人之配偶趙藤雄為董事 長,遠雄投資公司於96年4月9日增資前,股份總數為19,500 ,000股,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持股比例合計為99.9%。遠雄投 資公司96年1至3月,帳載每股淨值介於54.30元至54.44元之 間,則每股50元之發行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而上訴人 及其配偶合計之絕對優勢股權比例,對遠雄投資公司之公司 法第267條股東新股認購權,具充分掌控能力,竟放棄全部 新股認購權,將所得認購之增資股,洽由二親等以內親屬即 上訴人之子趙文嘉及趙信清,分別認購2,500,000股,每股 認購價格5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放 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可見並非單純放棄認購。故上訴 人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692,308股予其子認購 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其子於96年4月9日繳付 股款,有贈與合意,合於課贈與稅要件。被上訴人依實質課 稅原則,以贈與日即本件新股權利之取得日期96年4月9日,
就認購價格50元與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權益,核課贈與稅,並 無不合。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在闡釋公司依法發行員工認 股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時價之判 斷,以計算所得額之旨,與本件公司辦理增資原股東非單純 放棄新股認購權,涉有贈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二者情形 顯不相同,於本件自無得適用。(三)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可知,稅務上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損益,性質屬未實現損益,不列入當年度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或損失,惟計算未分配盈餘 時,應加回該獲配之股利。本件遠雄投資公司於91及93年度 收到被投資公司以90年度以前盈餘所發放之股利,合計152, 106,320元〔91年度:取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建設公司)股利101,536,393元;93年度:取得遠雄 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股利7,698,575元、取得遠雄建設公 司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1,352元〕,而該等盈餘 金額於財務會計90年度以前,已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被 上訴人以90年度以前遠雄投資公司「帳載」(財務會計)未 分配盈餘累積數230,282,929元,已內含系爭盈餘152,106, 320元(以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然於91、92、93年度未 分配盈餘之「核定」數,加計因分配股利而不計入所得課稅 之所得額,復含有系爭盈餘152,106,320元,致未分配盈餘 「核定」數重複計算152,106,320元;且被上訴人亦曾具狀 陳稱原核定調增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81,347,473元中,應追 減前開重複計算之152,106,320元在案,故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重複計算152,106,320元,即屬可採,則追減後之調增數 則為329,241,153元(481,347,473-152,106,320)。至於 上訴人主張遠雄投資公司91至93年度獲配股利總計206,806, 143元,被上訴人除追減上開152,106,320元外,尚應追減54 ,699,823元(206,806,143-152,106,320)云云,然如前所 述,遠雄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收到 股利因入帳時間差產生淨值重複計算者,僅限以90年度以前 盈餘發放之股利。爰以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遠雄建設公司於 除息基準日之持股比例,推算93年度收到以90年度以前盈餘 發放之股利,為准自原核定淨值追減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遠雄投資公司系爭公司於基準日持股比例為14.16%,屬93年 度收到分配92年度盈餘之股利44,363,936元(313,304,635 元×14.16%=44,363,936元)無重複計算淨值,依前揭說明 ,不予追減;屬93年度收到分配87-90年度盈餘之股利42,87 1,352元(87,235,288元-44,363,936元=42,871,352元), 准予追減。上訴人主張未分配盈餘應追減206,806,143元,
就其中152,106,3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綜上 ,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6年度贈與總額114,673,897元(追 減14,192,314元)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逾上開金額部分 課徵贈與稅,則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櫫在案( 98年5月13日修正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 項同此意旨)。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除依前2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 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 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 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 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可知,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 法律所賦予原有股東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原有股東 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 公司無權拒絕,惟原有股東有行使新股認購權與否之抉擇 權。若原有股東經公司依法公告及通知行使新股認購權, 而屆期未行使,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及其未認購之 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原 有股東雖形式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實質上 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 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 該特定人,而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 總價差鉅大,以此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差額利益予該特 定人,亦即觀其經濟實質,係將新股認購權之差額利益贈 與該特定人,本於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 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而該特定人因 此獲得實質經濟利益之時點即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原有股東成立該條項 規定之贈與。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 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 估定之。」行為時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 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 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 ,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 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 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 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 政部79年9月6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 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並無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又財政部99年6月15日函:「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 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 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 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 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 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 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 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 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 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 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 。」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中之未分配盈餘 數,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除重 申70年12月30日函之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 盈餘數為準外,對於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者,改以各該年 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另對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 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改以該 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乃闡明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就未上市或未上櫃公 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
事項,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上開函釋。 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 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 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 意旨。」惟非謂如由主管機關以解釋函令加以補充解釋法 規之原意即屬違憲。上訴意旨主張:贈與價值之計算以解 釋函令代替法律規範,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三)經查,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該公司於96 年3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 0,000股,以每股50元溢價發行,相關增資事宜授權董事 會處理,復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有上訴人、 趙藤雄(上訴人配偶)及陳玉梅等3人,會中決議增資發 行之新股5,000,000股中,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 其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優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 時,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該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 000,000股之增資基準日為96年4月9日。上訴人係該公司 董事,其配偶則為該公司董事長,對洽特定人認股之行為 具有直接掌控力,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增資前股份總 數為19,500,000股,上訴人持有其中3,000,000股,上訴 人配偶持有16,475,000股,渠等2人對該公司持股比例分 別為15.4%及84.5%,合計99.9%,上訴人及配偶合計持股 對遠雄投資公司有絕對優勢股權比例,基此股權比例對該 公司之股本規模及股權配置具有充分掌控能力。上訴人放 棄新股認購權,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於96年4月9日以 每股認購價格50元,平均認購取得全部增資新股股權,該 公司當日股權每股淨值為215.64元,與每股認購價50元間 存有165.64元之差價經濟利益,此利益本屬上訴人享有, 然其放棄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人認購,實質上 使其子2人取得新股認購權差價利益等情,已經原判決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舉證原則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情。上訴人確有贈與該 認購股權差價利益之意,且其子2人於96年4月9日依每股 50元認購增資新股在案,即已有允受之合意,上訴人之行 為已合致贈與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依遠雄投資公司96年 1月31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投 資明細表所載,該公司有長期股權資產5,122,713,347元 ,包括上市公司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25,139,519股,每股成本15.59元 ,上櫃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股票110,816,450股,每股成本 20.95元,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 之股價資訊所示,96年1至3月間,遠雄自貿港公司每股交 易價格介於17.3元(96年1月31日)至26.50元(96年3月 23日)之間,遠雄建設公司則介於45.5元(96年1月12日 )至60元(96年3月3日)之間,可見遠雄投資公司帳載之 資產價值明顯低於市場價值。又上訴人及其配偶為遠雄投 資公司原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高達99.9%,對公司董事會 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所洽認購新股之 特定人為上訴人二親等以內親屬,每股認購價格50元與增 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上訴人放棄認股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則上訴人雖形式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 新股認購權,實質上係藉由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 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 時,以其指定之人,即其子2人為該特定人,無償轉讓新 股認購權差價利益予其子2人。即其經濟實質乃上訴人將 新股認購權差價利益贈與其子2人,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 原則,以新股權利取得日期96年4月9日為贈與日,就認購 價格50元與該公司每股淨值215.64元之差額權益,核課贈 與稅,係屬有據,並就上訴人援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暨其個人持股比例對洽特定人之行為不 具掌控力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其論 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係 單純放棄現金增資認股權利,與贈與要件並不相符,又上 訴人未對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且本件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並無顯不相當且總 價差鉅大,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贈與行為,未合實質課 稅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要非可採。原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計算遠雄投資公司 贈與日之公司資產淨值,以遠雄自貿港公司股票及遠雄建 設公司股票,均於公開市場交易,於計算遠雄投資公司資 產價值時,自得按公開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調整價值,而 再計算遠雄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 日資產負債表雖記載資產淨值為1,307,219,189元,因被 上訴人調增其未分配盈餘329,241,153元,並調增其持有 之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股票之價值3,646,883, 151元,核定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資產淨值為5,283 ,343,493元(1,307,219,189+329,241,153+3,646,883, 151);又遠雄投資公司96年4月9日之總發行股數為24,50
0,000股,則被上訴人核算該公司96年4月9日每股淨值為2 15.64元(資產淨值5,283,343,493元÷總發行股數24,500 ,000股=每股淨值215.64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是以,上訴人將未予認購之遠雄投資公司增資股 份692,308股〈增資5,000,000股×(100%-員工認股率10 %)×原持股3,000,000股÷公司增資前總股數19,500,000 股=692,308股〉,轉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以低廉之 價格每股50元,全數認足之,並取得股權,系爭認股權每 股價值差額165.64元(215.64元-50元)為贈與數額,計 算贈與總額114,673,897元(165.64元×692,308股),亦 無不合。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不能計算遠雄投資公司每股 淨值及贈與總額之情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要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函及101 年5月24日令認定股票時價云云,該2函在於闡釋公司依法 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 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 分,應核課執行年度員工個人綜合所得稅,並闡述執行權 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時價如何認定等情,處理因不 同時點之股票時價不同致有差額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而 本件係公司辦理增資由特定人認購新股時,該贈與時點公 司帳載每股淨值明顯低於實際價值。二者情形顯不相同。 上訴人主張適用該2函,股票之時價無法以上市櫃公司係 指執行權利日之收盤價為時價之計算,故以時價為每股價 值應以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計算云云,自無可取。再本件係因上 訴人行為之實質係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 「贈與」要件,而認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核算贈與財產之 價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規定「贈與」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及依所認定之事實為 構成要件涵攝之問題。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非以財政部10 0年11月10日函為依據,亦即無此函令之援引,亦於原處 分之適法性無影響。故上訴意旨仍執財政部100年11月10 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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