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62號
TPAA,107,判,56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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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鄭文蓉
郭秀寶
 鍾元凱
 林美玉
 陳素甜
 王希聖
 沈秋蓉
 友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善可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沈敏鏑
 豐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翰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安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寧之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添丁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張明理
 陳新泰
 陳慧珊
 陳慧如
 陳志明
 邰如君
 阮妮蓮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沛任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陳燦榮
允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東榮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昶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桂美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百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福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黃麗萍
 吳亦明
 朋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自展
上 訴 人
(原審原告) 鄭睿閎
 顏瓊章
 顏睿志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世輔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玉濤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亦圭
上三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原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陳秀蓮
被 上訴 人
(原審原告) 映達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益
被 上訴 人
(原審原告) 仲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無逸
被 上訴 人
(原審原告) 丁紹傑
      莊景朝
   景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敏
被 上訴 人
(原審原告) 王長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00○00○00 號(1樓)、同路31、33、37號2樓至13樓、同路35、39號2 樓至12樓等計63戶房屋(各原審原告姓名及其所有之房屋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 地上13層、地下2層4棟63戶之建物(下或稱該棟建物),領 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 年8月1日起移撥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00 ○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該 棟建物構種類為鋼筋混凝土(RC),上訴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 ,由其所屬○○分處(下稱○○分處)及北市稅捐處分別於 100年4月6日及101年7月10日派員至該棟建物所在之臺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項認 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建物符合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 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分處乃依上開 規定,按該棟建物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 房屋之房屋構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年房屋稅〔詳如本 院10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附表所示〕共 計新臺幣(下同)5,937,228元。原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北市稅捐處以○○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上1、2樓公 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 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查決 定(下合稱復查決定),就原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攤附屬 地上1、2樓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 宅加價課徵101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審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被 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共同提起 行政訴訟,經102年度訴字第567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原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 、5、7、13、21、22、51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 審原告A(下稱原審原告A)不服,就不利己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原告B(下稱原審原告B)與北 市稅捐處,兩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北 市稅捐處對被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原審原告C(下稱原審 原告C)之有利部分不服,遂提起上訴〔北市稅捐處就原判 決不利己部分均不服,已提起上訴,而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 所示原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者,已經確定;至於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裁定,更正增列鄭文蓉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本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
二、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所適用之行為時臺 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業於 103年1月22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下稱評委會)103 年常會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已經 發回判決意旨認定於法未合,並明揭依經驗法則,地上權住 宅之價格顯低於所有權住宅,兩者無從相互比擬,抑且系爭 房屋究否符合「高級住宅」,應逐戶認定而不得一體適用, 而房屋稅亦應以「各戶」房屋現值為基準進行課徵。且行為 時審查注意事項已於103年7月1日廢止,而同日施行之現值 評定要點(下稱103年施行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乃明文規 定採「按戶」認定房屋總價之方式。是原處分「按棟」認定 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核課房屋稅,顯非適法。㈡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採比較法進行不 動產價值之評價,應以與勘估標的具有相同條件之標的作為 比較基準,並針對兩者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進行調整。 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5條及第116條規定可知,「地 上權住宅」之估價必須考量包含存續期間、支付地租及權利 讓與限制等要素,顯然有別於「所有權住宅」。再依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修訂之「臺北市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可 知,房屋總價高低繫於:⒈區域因素:⑴近鄰地區土地利用 情形;⑵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⑶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 況;⑷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⑸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 建設;⑹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及⒉個別因素:⑴門牌( 樓層);⑵面積(坪);⑶構;⑷建築型態;⑸建築樓層 ;⑹登記用途;⑺現況用途;⑻格局;⑼屋齡;⑽座向;⑾ 通風;⑿採光;⒀外牆建材;⒁公設比;⒂電梯;⒃設備; ⒄室內建材、裝潢等其他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惟北市稅捐



處在未獲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或其他可以認定系爭房屋價 格之事證下,即遽以相鄰所有權住宅於100年5月之成交價格 超過8千萬元為由,逕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 款認定該棟建物之每戶總價皆超過8千萬元,全未考量系爭 房屋(地上權住宅)與比較對象(所有權住宅)間存在本質 上之差異。北市稅捐處認定系爭房屋屬於高級住宅無非係以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單價」(即71.69萬元)乘「總面 積」而得之總價,未考量個別房屋之樓層、格局、裝潢等個 別因素,不僅有違不動產估價法則,更牴觸發回判決揭示應 「按戶認定」之發回意旨。㈢不動產市價除受建物本身折舊 等個別因素影響外,每年市價便因景氣循環、供需狀況、及 不動產市場資金供給等因素而產生波動。北市稅捐處以鄰近 社區之交易行情及102年、103年之交易價格推估系爭房屋10 1年市價,其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原告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從中採擇並委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就系爭 房屋之一戶(○○路39號11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進行鑑價,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衡諸不動產交易慣例 ,因高樓層房屋有較佳景觀及較小噪音等優勢,故房屋之每 坪價格將隨樓層增加而遞增;本件高樓層房屋之總價既未超 過8千萬元,較低樓層房屋更有遭認定為高級住宅之可能。 由上開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戶之總價未逾8千萬元, 每坪單價亦未逾1百萬元,且系爭房屋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 0年,耐用年數即為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屋齡已逾15年, 按每年折舊率2%,已折損約30%之價值,於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滿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依約請求拆屋還地,地上權 房屋所有人無法繼續使用地上權房屋,屆時不存在任何剩餘 價值,縱50年後地上權到期,房屋並未拆除尚有價值,但地 上權即歸於零,北市稅捐處此時計算即不能將地上權之價值 略為不談。倘於計算地上權住宅之房屋現值時,未考量地上 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有權人不得再行使用之特殊情形,而仍 適用一般所有權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將有失事理之平 。是系爭房屋毫無符合「高級住宅」條件之可能,亦無該當 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之要件,北市稅捐處 就上開估價報告摒棄不論,恣意採用與系爭房屋101年市價 無關之交易資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其認事用法顯有 重大違誤。㈣北市稅捐處不論是原查階段依據之100年5月鄰 近所有權住宅成交資料(每坪單價126.7萬元),抑或是本 件更審程序中提出之系爭社區102及103年成交資料(平均每 坪單價71.69萬元),均未就比較基準中「同一標的」、「



同一時間」要素予以區別考量,顯有違誤:⒈參北市稅捐處 提出之臺北市不動產資訊與居住服務整合入口網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其備註事項明 載:「本買賣交易總價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足見 地上權房屋之買賣標的僅限地上權,而非所有權,此為本質 性差異。又依北市稅捐處提出之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地上權 房屋鄰近「所有權」房屋之交易單價,102年度較100年度大 幅上漲170.08%,而103年度較100年度更高達182.53%之漲 幅;換言之,該區域房地產交易行情於此期間已大幅上揚; 若依北市稅捐處所提實價查詢資料,還原推估系爭地上權房 屋於核認是否符合高級住宅時之時價,每坪僅約40萬元,且 有17筆資料,樣本數已足夠,顯不符高級住宅每坪單價需逾 1百萬元或每戶總價逾8千萬元之要件,又北市稅捐處核認系 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之資料,其中102年度者僅有1筆,103年 度者僅有3筆,樣本數均不足,北市稅捐處逕依已高漲後之 102年度及103年度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地上權房屋於100年度 之市場價格,顯然未查此段期間該區域房地產市場價格大幅 上揚的趨勢,亦忽略時價比較中有關「同一時間」之要件, 失其中立客觀性而不可採。另北市稅捐處未考量「地上權」 與「所有權」房屋本質上之差異,自有重大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原審原告另說明二種推估方法:⑴依所有權房屋及地上 權房屋市價比率(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所有權房 屋之31%),按同期鄰近所有權住宅交易價格(100年5月之 成交單價每坪126.7萬元)推估同時間系爭地上權房屋之市 場交易價格應為每坪40.24萬元。⑵依系爭地上權房屋102及 103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按同期間市場交易價格上漲比率 加以還原推估,系爭地上權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僅為40萬元 。由此足見,系爭地上權房屋與所有權房屋,兩者市場行情 不論在市價比例(均約31%),或上漲幅度(均約6%)皆 高度穩定相關,益證以此二方法推估之交易價格始屬可採, 而非片面以「所有權房屋」之每坪單價一體援用至本質不同 之「地上權房屋」,此即發回判決意旨指摘違法不當之處, 益證北市稅捐處以鄰近所有權房屋交易價格據以認定,有重 大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廢棄。㈤北市稅捐處迄今仍未析辨 「地上權住宅」與「所有權住宅」之不同,且其錯誤援引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第472號及第473號判決均為所有權 住宅,與本件系爭房屋屬地上權住宅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又依此三則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更可證明原處分未究 明對地上權住宅價格有何重大不利影響因素,逕以所有權住 宅之交易金額,認定系爭房屋屬高級住宅,顯違本院歷來判



決所揭示之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不利於原審原告部分。三、上訴人北市稅捐處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房屋稅條例第 2條及第3條規定,房屋稅課徵客體既為房屋,則無論該房屋 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均不影 響房屋現值之評價。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所定有關高級住宅 認定要件之一,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其價格係指市場交 易行情之房地總價,係因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習慣,多以房 地總價為買賣價格,且房屋、土地分開估價方式不易,然實 務上多有房屋與其坐落土地為多人持分共有,或分屬不同持 有人之情形,是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就高級住宅認定標準, 每戶總價8千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價格、每坪單價1百萬元以 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並不會因房屋是否採地上權形式興 建,或其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而影響高級住宅認定之標準 。㈡房屋稅條例第10條有關按戶核計房屋現值規定,係指主 管稽徵機關就具體個案房屋,分別按戶核計房屋現值,屬行 政處分。至同條例第11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現值評定要點及審查注意事項,則是就符合條件之某一 範圍或某一類房屋,訂定其所適用之各項房屋標準價格,係 屬法令規定事項,並非就具體個案分別訂定,兩者顯有不同 。㈢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按「棟」認定之原則,係指 對於符合高級住宅8項標準之同1棟各戶房屋,原則上整棟房 屋均應列為高級住宅,惟因大廈式多戶住宅型式建築物,實 際上各戶房屋面積大小各有不同,為規範此類房屋高級住宅 之適用範圍,乃以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3款規 定,戶數達70%以上者始整棟房屋列入高級住宅;反之,則 整棟房屋均不列入。系爭社區每戶房屋總價均逾8千萬元及 面積均達80坪以上,且北市稅捐處於每年房屋稅開徵時,均 依上開規定就各戶房屋所適用之房屋標準價格、實際折舊年 數多寡及面積大小等,分別按戶核計系爭56戶房屋之房屋現 值,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472、473 號等判決理由,認評委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 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 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㈣ 北市稅捐處於認定房屋是否符合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規範之 價格要件時,實際上可能查無成交樣本或僅有極少之樣本數 ,或縱有成交樣本,亦可能因非屬常態交易,而無法採用, 遂於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訂有「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



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規定,且參照本 院及原審法院相關判決見解,採用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 年度交易價格或鄰近區域高級住宅之市場行情作為高級住宅 價格認定標準參考,實為有效且必要之衡量方法,符合租稅 公平原則。經北市稅捐處詢據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實價登錄政策係自101年8月1日起施行,該項政策施行前查 無系爭社區相關交易資料,北市稅捐處乃參考相同路段或鄰 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並參採地政局於101年5月29日 所提供系爭社區鄰近區域住宅,於100年5月成交價格總價為 1億5,300萬元,每坪單價126.7萬元,審認系爭社區每戶總 價為8千萬元以上,並無違誤。又依原審原告委託○○事務 所於101年8月6日評估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門牌 號碼○○路39號11樓)房屋之估價報告書勘估房地總價為16 5,425,500元,而79,992,374元的價格是以50年折舊計算出 的殘餘價值,當初既估價的總價值165,425,500元已達高級 住宅房地總價8千萬元的規定,即應列為高級住宅,且依原 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地上權房屋50年後雖 無償移轉登記為國有,但房屋現值仍客觀存在,故原審原告 主張50年地上權房屋每年應折舊2%,為不可採。另依地政 局104年7月2日函提供之實價登錄交易明細資料表,系爭社 區於102年間有1筆交易,另於103年間有3筆交易,均包含土 地使用權利之地上權及停車位面積,除其中1戶外,其餘62 戶房屋之房地總價(含地上權)均逾8千萬元以上,如還原 為一般正常房地結合體價格,每戶總價更高於8千萬元以上 甚多。㈤原審原告所提估價報告第3頁四、估價前提(三)價 格日期,已載明為101年8月6日,且第55頁勘估標的與比較 標的條件分析表亦載明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分別為10 1年8月及100年5月。是以該估價報告第54至64頁所載勘估標 的之正常結合體價格165,452,500元,即是按價格日期101年 8月6日當時情狀所推算而得,又第66頁標的建物價格評估結 果表已列出經歷年數為8.04年,是其勘估結果房屋現值16,1 97,510元即為101年8月之價格,再者,該估價報告第67頁( 七)係依上開正常結合體價格分算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為148 ,337,046元及17,088,454元,卻再以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 50年,每年應折舊2%,其存續期間已經歷12.3年(89年4月 2日至101年8月6日),將前開房屋價值17,088,454元再減損 24.6%(12.3*2%)計算房屋應有之價值為12,884,694元, 惟17,088,454元即該房屋101年8月間之勘估價值,如再以地 上權已經歷年數減損價值,即有重複之情形。是原審原告主 張評估勘估標的總價為79,992,374元,係低估該標的應有之



總價,實應已逾8千萬元。又依上開勘估方式,該勘估標的 於102年及103年之總價應低於79,992,374元。惟北市稅捐處 依實價查詢資料查得系爭社區於102年至103年間共有4筆交 易案件,以其中1筆103年9月成交之10樓房屋其面積為131.9 4坪,實際成交價額為8,800萬元(包含土地使用權利之地上 權及停車位面積),與前開勘估標的面積131.56坪(含2個 車位)相當,其實際成交價格反高於79,992,374元,呈現上 漲趨勢,是其勘估方式容有疑義。又依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採用 房屋(含土地)本身其他年度交易價格作為高級住宅價格認 定標準參考,較其他衡量方法更為準確。至北市稅捐處未採 每坪最低成交價格計算系爭房屋是否符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 ,係不論採每坪最高或最低價格為認定標準,將因單一價格 有失客觀性,而採4筆交易之平均價格為相對公平之作法; 且縱採最低單價每坪66.7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 除5戶房地總價未達8千萬元,其餘58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 元,占全部戶數92%,亦符合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須達70% 以上之規定。㈥原審原告所提附表A、B及C計算102、103年 地上權房屋市場交易價格之方式,因樣本數過少不足代表真 正交易情形,其中附表C所有權住宅與地上權住宅100年至10 3年交易單價比較表,顯示102年及103年房屋交易價格已高 漲,惟其比較基礎100年及101年皆僅有1筆交易,且依地政 局─103年12月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表(下稱住宅指數表) 顯示,臺北市住宅價格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為緩慢成長 ,非如原審原告所稱大幅成長。北市稅捐處若依上開勘估標 總價格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 平方公尺(按面積單位應係坪)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 79,992,374元/131.56平方公尺(按面積單位應係坪)〕, 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除9戶房地總價未達8 千萬元,其餘54戶房地總價均逾8千萬元,亦已達70%,是 系爭社區同時符合行為時現值評定要點第15點及審查注意事 項第2點及第3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修正前審查注意事項 至103年7月1日始廢止,本件既為101年房屋稅,即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發回判決並未考量行為時有效之法令,逕以修 正後之法令認定,容有誤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審原 告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1、5、7、13、21、22、51 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駁回原審原告其 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 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評 委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 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 細則之權限。準此,市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行為時現 值評定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之8款標準,無非依據房 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 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 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再者,北市稅捐處訂有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 ,就高級住宅8項標準詳加規範,並經市府於100年1月24日 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難謂行政行為之內容不 明確或未經公告。㈡我國因土地交易所得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只課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一般以房地總價來談買賣價格 ,成交後再調整土地交易價格用以獲取最大利益,該土地交 易價格往往非市場真實價格,此使房屋、土地分開估價不易 ,故若欲知何房屋較有價值,比較房地總價格(或每坪單價 )方有意義。行為時審查作業事項因而以房地總價(8千萬 元以上)、單價(每坪單價1百萬元以上)或面積(每戶面 積80坪以上)以認定何種房屋屬於「高級住宅」,若屬高級 住宅,則房屋構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加成核計{高級住宅之房屋現值=核定單價【即房屋 構標準單價×(1+路段率+各項加減項之加減率)±樓 板超高、偏低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街路等級調 整率(系爭房屋為220%)×面積(平方公尺)},可知高 級住宅僅是將房屋標準單價加成計算,並未將「土地價格」 合併計算房屋現值,難謂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145條、第150 條、第162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分離估價原則。又 土地增值固有因資金充裕、利率低迷、我國對土地交易不課 綜合所得稅、華人對不動產之認同感所導致,但基本原因還 是在「經濟發展致使土地供給少於市場經濟需求」,此基本 原因同樣也會成房屋之現值增加,故無從遽認房地總價之 上升全肇因於土地,此於地上權型態之建築物尤為明顯,蓋 基地所有權既不能交易,而只能交易基地使用權,若房地總 價仍節節上升,更可突顯所上升之市場價格在房屋現值,故 北市稅捐處以調增路段率之方式增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只是反應系爭房屋因經濟發展而增加之價值,並未使原審原 告房屋負擔「土地增值」之租稅後果,難謂違反量能課稅原



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規定。㈢北市稅捐處於前審程序中,提出系爭社區 鄰近區域即臺北市○○區○○路一帶之住宅(○○區○○○ 社區),建物面積399.06平方公尺(120.72坪),成交金額 為1億5,300萬元,成交年月為100年5月,單價為每坪126萬 7,396元,作為系爭房屋各戶總價均在8千萬元以上,符合現 值評定要點第15點第1項所稱高級住宅之重要依據,並提出 地政局101年5月29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44700號函暨高級 住宅名冊附卷可稽。惟細繹上開資料,該筆交易之資料來源 係地政士所提供,而非實價交易(蓋斯時尚未施行實價交易 登錄制度),是上開成交金額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是否過高 或過低),已非無疑。更有甚者,於兩棟建物在同樣條件下 ,如一棟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係所有權,他棟建物坐落其 基地之權源為有期限之地上權,兩者之房價顯有差別,此乃 經驗法則。依卷內資料,上述○○○社區之建物坐落其基地 之權源似為所有權,與系爭社區所在建物坐落其基地之權源 為地上權不同,北市稅捐處未究明兩者有此種對房屋價值有 重大影響之不同因素,逕以○○○社區之交易金額,作為認 定系爭房屋總價之依據,違反經驗法則,發回判決亦執此為 指摘,是北市稅捐處主張系爭房屋單價每坪約126.7萬元等 情,自無可採。㈣北市稅捐處在發回後之本件訴訟中,提出 自102年11月至103年9月間系爭社區4戶建物(同屬地上權建 物)之實價交易資料(每坪單價分別約68.29萬元、71.18萬 元、80.25萬元及66.7萬元),主張應以此4筆資料之平均每 坪單價71.69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各戶總價等情,固據提出實 價登錄資料在卷可查,非惟原審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訟爭係 101年度房屋稅事件,課稅所屬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 月30日,然北市稅捐處所提上開4筆實價交易確係發生於課 稅期間屆至後1至2年所發生,已非相同或相近之期間,自有 誤差。次以,上開4筆交易價額高低不一,北市稅捐處不採 對原審原告最低價額即每坪單價66.7萬元計算,反而以4筆 交易之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計算,亦有不當。再者,依 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 數表,若以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屆期後1月(即101年8月) 指數為100計算,上開4筆交易發生期間全市大樓指數約在11 3.29至122.13之間,顯見上開4筆交易價額相較於101年房屋 稅課稅期間,約提高10%至20%之譜,然北市稅捐處未能依 此價格指數回溯計算於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之相當價額, 猶堅持援引事後交易當時實價逕予計算,均容有未能注意對 原審原告有利之情事,是北市稅捐處此部分主張系爭房屋每



坪單價為71.69萬元,自屬過高,亦無可採。㈤原審原告自 製之附表A、B及C,上開計算102、103年地上權房屋市場交 易價格之方式,固係援用北市稅捐處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 並就上開資料計算系爭社區附近所有權住宅102、103年度實 價登錄平均每坪價格,對照北市稅捐處上開所提○○區○○ ○社區房屋一戶價格,作出102、103年「所有權」房屋較10 0年度大幅上漲170.08%、182.53%之論點,然北市稅捐處 所提100年交易之○○○社區一戶房屋之成交金額,除樣本 數過少外,且非出於實價登錄資料所得,上開成交金額是否 符合市場行情(是否過高或過低)已非無疑,業經原審指駁 且不予採納如前,則原審原告逕以此主張102、103年「所有 權」房屋較100年度大幅上漲170.08%、182.53%(參附表C ),已非可採;是原審原告雖以上開資料,算出102、103年 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之市價約為附近所有權房屋市價之3成 (參附表B),再以上述業經原審不為採納之○○○社區所 有權房屋一戶之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126.7萬元)以3成計 算,進而得出101年系爭社區地上權房屋每坪單價約為40萬 元之結論,自無足採。參諸北市稅捐處所提地政局統計之10 1年8月至103年12月住宅指數表,顯示臺北市全市住宅、大 樓之價格於101年8月至103年12月為緩慢成長(指數約在113 .29至122.13之間),亦無如原審原告所稱170.08%、182.5 3%漲幅之大漲;原審原告雖否認此住宅指數表之真正,惟 住宅指數表係地政局在不動產實價交易制度實施後,將臺北 市所有不動產交易移轉登記時之實價交易價格登錄後,進行 統計所得之官方大數據資料,自係最為貼近臺北市不動產實 際價格,洵屬可採,原審原告泛言否認,自無可採。再者, 原審原告所提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 從中採擇並委請○○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房屋進 行鑑價,估價金額為79,9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 總面積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為 60.8萬元〔79,992,374元/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 尺)〕,有估價報告附卷足憑,在原審原告並未舉證其等所 提估價報告有何重大具體錯誤而不可採之情形下,其等反而 以上開僅依樣本數顯有偏差、不足之資料,自行估計每坪單 價40萬元,亦無可採。再者,縱系爭房屋之每坪單價係原審 原告主張之40萬元,惟依前揭住宅指數表計算,則102至103 年間(指數約110至120之間)之每坪單價則為44萬元至48萬 元之譜,竟少於北市稅捐處所提上開期間系爭社區4戶實價 交易最低者(即每坪單價66.7萬元)近20萬元之譜,且原審 原告主張每坪單價僅為40萬元,與換算後之實價交易行情差



距太大,一般社會交易之正常人亦無從以此價格向本件任一 原審原告購得任一戶系爭房屋,有違經驗法則,尚非可採。 ㈥兩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單價,均無足採,已如前述 。惟原審原告於前曾提出其委請○○事務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3所示房屋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經核估價金額為79,9 92,374元,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131.56坪(原判決 誤載為平方公尺)換算每坪單價為60.8萬元〔79,992,374元 /131.56坪(原判決誤載為平方公尺)〕。原審為求審慎, 特以估價報告估算每坪單價60.8萬元,以住宅指數表102年1 1月至103年11月間全市大樓指數(即114.6至122.13間), 換算後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之相當每坪單價在69.68萬 元至74.26萬元之間,平均每坪單價為71.79萬元,此與北市 稅捐處查得系爭社區自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4戶實價交易 之價格(每坪單價約66.7萬元至80.25萬元之間,及北市稅 捐處前揭主張4戶實價交易平均每坪單價71.69萬元)相當, 尤以平均每坪單價差距更僅係1千元(0.1萬元)之微,足認 估價報告所載每坪單價60.8萬元,實與本件房屋稅課稅期間 之交易行情相符。㈦北市稅捐處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 7月10日派員至該等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逐項 審核結果,系爭房屋符合行為時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8項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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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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