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57號
TPAA,107,判,557,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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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陳闕含少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號土地(合併前為同區段同小段16-5、18 、24、25、83-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 持分土地面積369.92平方公尺,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 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信義分處以101年12月4日北 巿稽信義增字第10170316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4日函) 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139.5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230.3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應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6,023,199元。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更正,經信義分處以102年1月15日北巿稽 信義甲字第10240032300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上訴人 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 第10230140900號復查決定(第1次復查決定),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 下稱原審102年判決),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 否准上訴人101年11月1日申請書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 北巿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24地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 ,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及諭知被上訴 人並應依原審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等。
㈢被上訴人遂依原審102年判決意旨,以103年4月25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103471019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5日函,即第 2次復查決定)重新核定系爭土地中面積176.73平方公尺部 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93.19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456,894元,並



於扣抵後退還稅款。其間,上訴人對原審102年判決提起上 訴,復於103年5月23日對103年4月25日函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以103年6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5850800號函(下 稱103年6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先行撤銷103年4月25日函 ,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㈣嗣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裁定) 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另以103年8月4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7289400號函(下稱103年8月4日函,即 第3次復查決定)通知上訴人,該案業經本院裁定仍核定上 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456,894元,並敘明前已退還稅款5 66,305元,加計利息9,436元(共計575,741元),業經上訴 人於103年5月20日兌領在案等語,該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 嗣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請求信義分處返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023,199元。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545799200號函 (下稱105年5月19日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 號土地,案經被上訴人核定土地增值稅6,023,199元。上訴 人對前開之核定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原審102年判決將本案之「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依該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被上訴人依據原審102年判 決作成103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重新核定」函既被103年6 月4日函撤銷,即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即應將依據該 「重新核定」,所辦理之退稅566,305元及加計利息9,436元 ,一併辦理註銷,方為適法。惟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從頭至 尾均認定該筆退稅56萬餘元是依法有效的,可是其退稅基礎 不是已被撤銷了嗎?這種情況不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前後矛 盾嗎?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該「重新核定」已依法於10 3年5月23日提起復查,被上訴人即應作成「復查決定」。但 是上訴人既已收到被上訴人退稅款56萬餘元,且被上訴人告 亦尚未做成「復查決定」,則上訴人一直等待被上訴人作成 之「復查決定」,即屬於法有據。故當被上訴人遲遲未作成 「復查決定」,上訴人即依法提出3次「復查補充理由書」 ,而被上訴人竟以「本案業經本院103年裁定為終局判決確 定,且退稅款56萬餘元已由上訴人兌領」為由,拒絕作成復



查決定,剝奪上訴人為保障人民權益的訴訟權,其違法矛盾 情形至為明顯。
㈡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並且於該函中教 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書寫 復查申請書並敘明理由申請復查。上訴人遂依法於103年5月 23日提起復查。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6月4日函將此「重新 核定」撤銷,此項撤銷的行為,使得被上訴人的「重新核定 」,自始無效。因此而使得原審102年判決效力,可以隨被 上訴人之個人意志任意生效,亦可任意消滅歸於自始無效。 嗣本院103年裁定駁回上訴後,被上訴人作成103年8月4日函 ,其重新核定內容完全與其103年4月25日函所重新核定之內 容一致,並且在該函說明五表明:「本案業經本院裁定終局 判決,另應退稅款566,305元及退稅加計利息9,436元,本處 前以支票寄送,並經臺端於103年5月20日兌領。」這種妄將 本院終局判決的法律效力,違法套用於本件尚未展開行政救 濟的「重新核定」上,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違法行為至 為明確。
㈢原審102年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案之「原核定」,本院103年 裁定之訴訟標的,亦是針對「原核定」,其終局判決確定之 訴訟標的,仍然是「原核定」。而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函 是本案之「重新核定」,上訴人不服依法於103年5月23日提 起復查,被上訴人隨即以103年6月4日函將前開「重新核定 」撤銷。嗣本院103年裁定將上訴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移花接木、偷天換日,自行認定其依本院判決所作成之「重 新核定」業經本院終局判決而確定,這是非常令人無法接受 的違法行為。
㈣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土地面積,總 移轉面積為369.92平方公尺,其中符合自用住宅面積有286. 99平方公尺(合併前2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82平方公尺 ,上訴人持分為1/3,為60.66平方公尺。合併前25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為1/3,為226.33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歷年均是上開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享受按優惠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且一生只能享受一次,當然要求全部出售 的自用住宅用地,全部按優惠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這 是法律所賦與上訴人的權利。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實(還有陳再生)係共同持有系爭自用住 宅及土地,而陳實之土地增值稅案,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也依該判決意旨作成104年6月 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448700號復查決定,重新認定系



爭合併前24、25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坐落之基地,並且已退 還陳實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於本案之權益,亦仍在 行政救濟中,依法自應有相同之核定,方為適法。故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中面積369.9平方公尺部分, 其中應按自用住宅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286.99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82.91平方公尺 ,估計合計正確應納土地增值稅為3,974,042元,原核定土 地增值稅共計6,023,199元,故被上訴人應依法退還上訴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049,157元,前已退還上訴人566,3 05元土地增值稅,減除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土地 增值稅1,482,852元。
㈥被上訴人妄圖以核課陳實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個案情況,限 制上訴人行使享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 利範圍,顯非法律所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103年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乃以103年8月4日 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出售部分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合計5,456, 894元,並提示上訴人因原已繳納6,023,199元,溢繳稅款及 加計利息業經兌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年8月4日函所為 處分未依法申請復查,即告確定,自無退稅情事。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提起之復查作成復 查決定,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一節。按被上訴人為簡化行政 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訂有更正程 序處理作業要點。查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 函所為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審認該案因行政救濟未 確定,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9款規定屬事實未釐清案件,乃 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改按更正程序處理,以103年6月4日函撤 銷103年4月25日函。嗣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4日函重為處分 ,雖該函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上訴人未於該函送達(103年8 月5日)後1年內聲明不服,自屬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又上訴 人於105年5月10日以相同事由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款6,023,199元,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函復內容,僅 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 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㈡至訴外人陳實土地增值稅事件,亦經被上訴人依本院104年 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按核算上訴人自用住宅用地面積 之方式,以104年6月10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448700號 復查決定,更正陳實土地移轉持分面積各61.54平方公尺、2 7.7平方公尺分別按自用住宅、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



稅,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依該核算方式,陳實可核准合 併前24、25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分別為14.22平方公尺及52. 05平方公尺,大於其實際移轉持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及48. 53平方公尺,是該移轉面積計61.54平方公尺均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可核准之合併前24、2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37.92平方公尺及138.81平方公尺 ,小於其實際移轉持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及201.18平方公 尺,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部分移轉面積計176.73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基礎與陳實案一致 ,並無不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申請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返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023,199 元,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函(即原處分)復,揆諸該 函意旨,既謂「自無所稱應退稅款情事」,即係否准上訴人 退稅之申請,核屬行政處分無訛,被上訴人辯稱該函非行政 處分一節,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土地面積 369.9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01年12月4日函原核定土地增值 稅6,023,19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102 年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所撤銷之原處分即係本案之「原 核定」,本院所為103年裁定之訴訟標的,亦是針對「原核 定」,被上訴人依據原審102年判決,以103年4月25日函「 重新核定」,並且於該函中教示對核定內容如有不服,可申 請復查,上訴人遂依法於103年5月23日提起復查,惟被上訴 人竟以103年6月4日函將此「重新核定」撤銷,此項撤銷的 行為,使得被上訴人的「重新核定」,自始於法無效。本案 土地增值稅無課稅基礎,自應依法退還上訴人已納之土地增 值稅云云。惟查,原審102年判決,主文記載「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民國101年11月1日 申請書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臺北巿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2 4地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算,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 .43平方公尺部分撤銷,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並應依 本院法律見解作成課稅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而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所稱「原 處分」係指被上訴人102年4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140 900號復查決定,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原核定」課稅處分, 上訴人所述尚有誤會。
㈢又原審102年判決既係將該案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即 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1日申請書所載,就其原所有合併前



臺北巿信義區犁和段2小段24地號、25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計 算,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147.43平方公尺部分撤銷」,並未 將原核定撤銷,則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持 分之土地增值稅,尚無課稅基礎不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於 原審102年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先以103年4月25日函重新核 定上訴人申報移轉土地總面積369.9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7 6.73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93.19平方公尺 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 456,894元,並於扣抵後退還稅款。上訴人雖依該103年4月 25日函之救濟教示,於103年5月23日提起復查,惟嗣因被上 訴人發現原審102年判決尚未確定,復以103年6月4日函撤銷 該103年4月25日函。
㈣則103年4月25日函所為重新核定,即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 再對該函提起復查之餘地。迨原審102年判決經本院103年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既復以103年8月4日函重新作 成核定,仍核定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5,456,894元,並 敘明前已退還稅款566,305元,加計利息9,436元(共計575, 741元)等情。則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原核定之課稅 處分並未經原審102年判決撤銷,縱使被上訴人嗣以103年6 月4日函撤銷103年4月25日函,惟被上訴人業再以103年8月4 日函重新核定,是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增值稅已無課稅基礎 ,應依法退還上訴人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洵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復主張其101年11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369. 9平方公尺,應與訴外人陳實案為相同核定,其中應按自用 住宅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286.9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82.91平方公尺,合計應納土 地增值稅為3,974,042元。是原核定土地增值稅共計6,023,1 99元,被上訴人應依法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 049,157元,前已退還上訴人566,305元土地增值稅,減除後 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482,852元一節 :
⒈查被上訴人已敘明有關訴外人陳實土地增值稅事件,按核 算上訴人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方式,陳實可核准合併前24、 25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分別為14.22平方公尺及52.05平方公 尺,大於其實際移轉持分面積13.01平方公尺及48.53平方公 尺,是該移轉面積計61.54平方公尺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上訴人可核准之合併前24、25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37.92平方公尺及138.81平方公尺,小於其 實際移轉持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及201.18平方公尺,是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部分移轉面積計176.73平方公尺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基礎與陳實案一致,並無不 同。
⒉被上訴人並依據原審102年判決意旨,查得資料而以103年 8月4日函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出售部分面積176.73平方公尺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移轉面積193.19平方公尺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5,456,894元,並退還 溢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合計575,741元。雖被上訴人未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即通知上訴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重新核定結 果,而未完備原審102年判決確定後之復查程序,惟本件 上訴人實際繳納之稅額既係依原審102年判決意旨所為,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法律權利和主張權利的範圍,與陳 實的法律權利和主張權利的範圍,不可混為一談,在權利 範圍內主張的部份,是個人的自由云云,尚難執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洵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而致上訴人有溢繳稅款應予退還之情事。從而,被上 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未自 實體予以論究,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合併前犂和段2小段24地號及25地號土地為自用住 宅用地面積286.99平方公尺,歷年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又依據土地 稅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享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權益;被上訴人以各種不實及違法之手段, 只核准上訴人自用住宅286.99平方公尺中之176.73平方公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剝奪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㈡本件土地增值稅行政救濟案,經原審102年判決撤銷第1次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諭知被上訴人應依原審法律見解作成課 稅處分,被上訴人遂依原審102年判決意旨,以103年4月25 日函重新核定。上訴人就103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之處分, 依法申請復查,然被上訴人違法以103年6月4日函將103年4 月25日函之「重新核定」撤銷,致原處分無課稅基礎,其又 未依法進行復查作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5條規定 及稅捐徵機關復查委員會組規程。嗣本院以103年裁定將上 訴駁回,係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已獲終局確定, 並非針對103年4月25日函之重新核定獲終局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竟移花接木,以103年8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表示103年 4月25日函之重新核定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如此荒謬的違法 行為,上訴人自有依據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捐之權利。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 視為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 第35條及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違法情形等語。六、本院按:
㈠本案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
⒈本案上訴人基於以下之民事法上原因事實,就系爭土地持 分之所有權移轉,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
⑴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共計369.92平方公尺)予第三人。 ⑵上訴人於出售當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信義分處受理上訴人之申報後,於101年12月4日作成北巿 稽信義增字第10170316300號函之初核處分,而為以下之 規制決定。
①系爭土地持分中,面積139.5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②系爭土地持分中,面積230.36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③合計前開2部分之應納稅額,共為6,023,199元。 ⒊上訴人不服前開初核處分,乃申請更正,經信義分處於10 2年1月15日作成北巿稽信義甲字第10240032300號函,答 覆上訴人維持原初核處分之核定。上訴人因此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作成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140 900號復查決定(第1次復查決定),維持原初核處分之核 定。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判決撤銷前開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並諭知被上訴人應依該事實審法院在前開判決中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重為課稅處分。
⒋被上訴人因此作成以103年4月25日函表徵之復查決定(第 2次復查決定),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並於扣抵後退還 上訴人溢繳之稅款。
①系爭土地持分中,面積176.73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②系爭土地持分中,面積193.19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③合計前開2部分之應納稅額,共為5,456,894元。 ⒌但因上訴人續對原審102年判決提起上訴,復於103年5月2



3日對原初核處分再次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作成103年6 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先行撤銷前開以103年4月25日函 表徵之復查決定(第2次復查決定),俟判決確定後,再 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
⒍嗣本院作成103年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之上訴,行政爭訟結果因此確 定。
⒎被上訴人因此作成以103年8月4日函表徵之復查決定(第3 次復查決定),重申在103年4月25日函第2次復查決定中 已表明之規制決定內容,同時一併敘明以下之溢繳稅款退 還事項。該復查決定並於103年8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6,023,199元,而其依法 應納之正確土地增值稅款則為5,456,894元,二者相差 566,305元。
⑵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溢繳稅款566,305元,加計利息9,4 36元(共計575,741元),一併退還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兌領在案。
⒏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10日出具申請書,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請求信義分處返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6,023, 199元。經被上訴人作成以105年5月19日函表徵之否准處 分(即本案程序標的之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退稅請求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因 此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退稅請求於法無據之法律判斷理由,以 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判斷之「適法性」質疑內容,均已 詳如前述。不過無論上訴人之主張論述或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均有不儘符合稅捐基本法制架構之處,以下爰按稅捐稽徵 程序法之基本法制架構為據,摘要敘明原判決判斷理由及上 訴人指摘內容之關鍵論點如下。
⒈原判決所持之判斷理由為:
⑴本案上訴人請求退稅,引用之法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 第28條(雖上訴人沒有明白表達依該條文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請求退稅,但通觀其理由記載,應係認稅捐機關適 用法令有錯誤,故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則其應就「本案事實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所定退稅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一節負 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所稱「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一節,無非是指 「原初核處分已經原審102年判決予以撤銷,而前述以



103年4月25日函表徵之第2次復查決定應屬重作之初核 處分,並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提起復查。但被上訴 人卻自行將該重作之初核處分撤銷,此時本件土地增值 稅之報繳,即無核課處分為憑,符合『稅捐機關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致使上訴人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要件」 云云。
⑶然而上訴人以上主張實有誤會,因為:
①本案中之初核處分始終持續存在,從未經撤銷。原審 102年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實為前開第1次復查決定 。
②前述以103年4月25日函表徵之第2次復查決定,雖然 行政救濟教示有誤(誤以為該復查決定為初核處分, 要循復查程序為行政救濟),但在規範層次之客觀評 價上,仍具復查決定之屬性。何況該第2次復查決定 已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事後實質上復 有第3次復查決定之作成(雖然被上訴人之承辦公務 員,因法制觀點不足,又將第3次復查決定誤為重新 核定結果之通知,也未有行政救濟之教示,但在規範 評價上仍應解為復查決定。且該函文於同年8月5日送 達,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願之「1 年」法定不變期間,在其為退稅請求之時點(105年5 月10日),亦已屆滿,故該第3次復查決定已生處分 存續力)。
③故被上訴人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收取,實有合法之初 核處分、復查決定(第3次復查決定,其規制效力減 縮了初核處分之規制效力範圍,土地增值稅款由原來 核定6,023,199元,減縮為5,456,894元;而在減縮之 範圍內,初核處分業經變更)及訴願決定為其規範依 據。並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致使上訴人溢繳稅款 」之情事存在。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增值稅額之核課,應與訴外 人陳實案全然一致」一節,被上訴人已指明二案事實基 礎不同(陳實案中之土地持分面積,「大」於其實際移 轉之土地持分面積;而上訴人案件之土地持分面積「小 」於實際移轉持分面積),並無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 ⒉上訴意旨中對原判決前開法律判斷之指摘重點不外是: ⑴在稽徵程序法層次主張:
①重複在原審中已提出之主張,強調以103年4月25日函 表徵之「第2次復查決定」,應為「第2次初核處分」 。上訴人已依該函文中之救濟教示申請復查,復經被



上訴人以103年6月4日函撤銷「上訴人自認」之「第2 次初核處分」。事後因本院103年裁定之作成,作為 本件稅捐核課規範依據之初核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 決定,均經撤銷確定。
②故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已無「作為實際核課稅捐 法規範依據」之「核課處分」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向 上訴人收取稅款之行政職權。
③至於被上訴人作成、以103年8月4日函表徵之「第3次 復查決定」,依上訴人之觀念,則是違法行政行為, 不生任何規制效力。
⑵在稅捐實體法層次主張:
被上訴人以各種不實及違法之手段,只核准上訴人自用 住宅286.99平方公尺中之176.73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優惠稅率,剝奪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㈢本院對前開上訴人所提各項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在稽徵程序法層次:
⑴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1次稅捐核課處分 (即初核處分)之作成,乃是以「核定稅額通知書」表 徵。而納稅義務人不服初核處分者,則應依法申請復查 。由稅捐機關透過內部自我審查程序,作成復查決定, 由復查決定來維持、變更或撤銷初核處分。而當復查決 定係維持或變更初核處分之規制內容時,則在維持或未 經變更之範圍內,初核處分之規制效力續行存在。 ⑵至於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者,則可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而在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若訴願機關或法 院打算變更或撤銷稅捐機關原來之稅捐核課處分(含初 核處分及復查決定),可以選擇僅變更或撤銷復查決定 ,亦可選擇將初核處分及復查決定一併撤銷或變更。決 定訴願機關或法院選擇結論之主要衡量因素,在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實施前(原審102年判決之 作成時點,符合此項要求),實為「該核課之稅捐或罰 鍰是否得確定其一部或全部終局違法,完全無法維持」 。爰說明如下:
①若有此「確認終局違法」之情形者,撤銷或變更至初 核處分(復查決定亦一併撤銷),稅捐機關亦不得再 為初核處分。
②若尚有事實待調查,或有判斷餘地事項存在,或有待 稅捐機關行使裁量權限,無法終局確定該核課處分違 法者,則僅撤銷或變更至復查決定,而保留初核處分 ,以免逾越核課期間。




③此項稅捐爭訟程序法上作業慣例,也未因納保法第21 條之實施而改變,只是要求訴願機關或法院,僅撤銷 或變更至復查決定時,應該更為慎重而已(納保法第 21條第3項參照)。另外復明定行政爭訟過程中,「 確定稅額」之最長期限(納保法第21條第4項參照) 。
⑶在前開法制架構下,觀察本案被上訴人作成之多個核課 處分,實應如本判決理由欄六、㈠「本案行政爭訟之客 觀經過」記載之詮釋。解為:
①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於101年12月4日作成之北巿稽 信義增字第10170316300號函屬「初核處分」。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作成之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 0140900號復查決定,為第1次復查決定。該第1次復 查決定業經原審102年判決予以撤銷,並因本院103年 裁定之作成(諭知駁回上訴人對前開事實審法院判決 之上訴)而告確定。
③被上訴人作成之103年4月25日函,實質上為第2次復 查決定。在此應補充說明之事項有:
A.雖然該文書形式,有使人誤會為初核處分之外觀( 因為函文中之行政救濟教示記載為「申請復查」) ,但在原初核處分尚未被撤銷之客觀情況下,此一 函文仍應定性為復查決定。
B.再者該第2次復查決定,亦因被上訴人103年6月4日 函作成,被依職權撤銷。此一職權撤銷處分雖未經 被上訴人在函文中明示其法規範依據,但依現行行 政爭訟法制之架構,該職權撤銷處分之法規範依據 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④被上訴人作成之103年8月4日函,則屬第3次復查決定 。該函文雖無復查決定之明文,亦無行政救濟之教示 ,但該函文中同樣有處分規制效力之諭知,並已於同 年8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該復查決定已因法定救濟不變期間之屆滿, 發生處分存續力。
⑷故被上訴人已因前開合法核課處分之作成,而取得「向 上訴人收取本件土地增值稅款」之行政職權。上訴人前 開有關稽徵程序法之各項上訴爭點,實屬對法制架構之 誤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在稅捐實體法層次:
⑴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本質上乃是「 對核課處分為程序(有利)重開」之請求(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參照)。而在完成程序重開作業,並作成 對其有利之「新」核課處分後,再附隨請求稅款之退還 。因為從行政法總則之基礎理論言之,原核課處分(在 本案中,指經第3次復查決定變更後之初核處分)既已 有處分存續力存在,如該處分之規制效力未經排除,稅 捐機關又何能不顧該處分之處分拘束力,而逕行作成許 可退稅之處分。
⑵即使現行司法實務作業,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所為」之退稅請求,不要求先將原核課處分(在本案中 ,指經第3次復查決定變更後之初核處分)撤銷或變更 。但原核課處分之實體判斷理由,仍應受到尊重。故原 判決認為:請求退稅之納稅者(即本案之上訴人),應 對原核課處分之實體判斷,到底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情 事,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法定要件」一事,負舉證 責任,自無違誤。
⑶但上訴人顯然未盡到上述舉證責任。其對原核課處分之 實體判斷理由,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正面且具體明 確之「認事用法」論述,反而引用他案事實,或用「合 法權益受侵犯」等空泛理由為指摘,而未具體說明「本 案事實與他案事實,為何在規範評價上有類似性,而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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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