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56號
TPAA,107,判,556,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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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 )2億400萬2,26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億8,038萬4,264元 ;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35億5,077萬5,259元、人才培訓 支出5,536萬292元及可抵減稅額1,690萬3,501元,經被上訴 人分別核定為5億7,269萬1,073元、3,862萬2,240元及1,158 萬6,672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019萬9,827元,經被上 訴人核定為2,172萬3,589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列報利息收入901萬7,47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93 4萬7,911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237萬4,60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05 2萬3,247元及918萬8,554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合 計數26億7,107萬3,288元、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11億330萬70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5億6,77 7萬2,58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55億371萬3,436元、39 億8,137萬8,312元及15億2,233萬5,124元,應退稅額3,671 萬5,9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中信銀 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9億3,345萬3,376元暨追減前年核定合併 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億3,345萬3,376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㈠ 撤銷被上訴人復查決定。㈡追認中信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9 億3,345萬3,376元、人才培訓尚未抵減留抵稅額3萬4,354元 暨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9億3,345萬3, 376元。㈢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就上訴人─其他 損失、中信保經─利息收入、中信創投─「第58欄」及「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重 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其他損失、中信保經 ─利息收入、中信創投─「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等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投資案列報其他損失2,368萬1,000元,係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下稱「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 失,且依行為時(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及憑證。又 上訴人已於106年度成功投入泰國金融市場之事實,足證上 訴人未對泰國Government Savings Bank(下稱「GSB銀行」 )提起訴訟之合理商業判斷。被上訴人未理解泰國政經環境 之特殊性,且忽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上訴人係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維護股 東權益所為之努力成果,率以上訴人對於鉅額損失未予求償 為由,否准系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顯屬速斷。重審復查決 定未就事實加以審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訴願決定對此未予指摘 ,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未考量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 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係自交易發生時即 屬之,並非因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而改 變。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無論對納稅義 務人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並非以形式外觀有利稽徵機 關為準據。系爭附條件交易係債券持有人與投資方約定出售 其債券,並於一定期間內依約定價格買回,被上訴人對系爭 利息收入之核定,徒以「形式上」債券已移轉,率爾引用財 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75年7月16 日函釋」)視為買賣斷行為,顯然忽略當事人約定到期賣回 債券,其經濟實質應屬融資行為,重審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 實質,錯引函釋據以核定上訴人之稅捐,訴願決定未予指摘



,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除未理解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 「促產條例」)第8條係鼓勵創業投資公司扶植產業,以提 升整體產業之發展而為之特殊規定外,亦忽略對於被投資公 司之扶植須多年時間,甚或失敗之風險,與一般投資公司有 別,率爾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被投資公司經營、管理及諮詢服 務,顯為違法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未釐清經濟實質,任意解 釋上訴人所為之經營內容,非屬對被投資公司提供經營、管 理及諮詢服務,甚而主張縱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 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 或諮詢之事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 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其據以核定上訴人之稅捐,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認事用法 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 分)關於上訴人其他損失1億8,038萬4,264元、中信保經利 息收入2,172萬3,589元及中信創投「第58欄」1,052萬3,247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554元等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 3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費用支付應與其業務相關 ,並提示相關證據供核。上訴人雖提示與GSB銀行簽署之合 作可行性意向書、Sawasdy Card Co.Ltd.,(下稱「SCC公司 」)設立文件及相關傳票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主張給付Mr.Ana nt 97%費用為經營業務所必要。惟依其提示之代簽署投資協 議書節本,該投資案合資人包含Mr.Anant、GSB銀行、G-Cap ital及上訴人等,而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未能提 示該等費用皆屬上訴人應承擔,且必須支付之相關佐證資料 及確實證明文件。又上訴人既對GSB銀行有損害請求權,其 後續是否對GSB銀行求償,其估列損失部分是否含括其中, 上訴人均未說明,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㈡關於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財政部已於75年7月16 日函釋明確規範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之計算,被上訴人依該 函意旨調增中信保經承作附賣回債券投資應採買賣說與帳列 融資說之利息收入差額,核屬有據。又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援引溯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規定。
㈢促產條例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係因該事業為企 業創新技術商業化與研究成果、技術擴散的重要媒介,故創 業投資事業除對被投資事業提供資金外,仍必須對被投資



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始有完成創業投資事業 媒介其被投資事業技術及研究成果之商業化與擴散目的,因 此,自其立法目的以觀,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下稱「創 投輔導辦法」)第3條所稱創業投資事業,必須係同時專業 經營該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業務之公司。中信創投 登記為創投公司,應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3條之規定,雖因 個案不同,創投公司對被投資事業,非須同時直接提供資金 及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惟仍應對其他有需要者 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否則對全部之被投資公司 僅提供所需資金,尚難謂屬創業投資公司之目的。上訴人僅 提供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士頓 創投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且非97年度投資之公司,縱 非須對全部被投資事業皆有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 ,仍應有參與部分公司經營管理或諮詢之事證,以資證明所 專營之業務已符合法令規定要件。是僅憑上訴人說明及提供 數份公開說明書,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又中信創投投 資之有價證券公司高達5家係屬國外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 全部為出售基金、股票、債券收入及股利收入,被上訴人認 定其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核定「第58欄」 1,052萬3,2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8, 554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1.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與GSB銀行簽署「於泰國拓展信用卡 事業可行性研究備忘錄」,嗣於96年2至3月間向金管會申 請擬與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下稱「 系爭合資案」),經金管會96年4月1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 00082100號函(下稱「96年4月11日函」)同意上訴人擬 對合資之信用卡公司持股49%等事項。96年6月間,訴外人 (泰籍)Mr.Anant連同其他6人於泰國發起設立SCC公司, 股本為泰銖1億元,分為100萬股,由Mr.Anant持有其中99 萬9,994股,其餘6人則各持有1股股權。據上訴人所稱, 該SCC公司之設立係為進行系爭合資案之籌辦工作,俟SCC 公司取得信用卡業務等經營執照後,即由上訴人及GSB銀 行等參與SCC公司之增資,按約定比例認購SCC公司之股權 ,使SCC公司轉為上訴人及GSB銀行等投資者之合資公司, 分別由Mr.Anant持股3%、上訴人持股49%,GSB銀行持股45 %、G-Capital持股3%,且前開投資約定事宜業記載於待簽 署之投資協議書中(Shareholders Agreement)。事後GS



B銀行毀諾未簽署該投資協議書,惟SCC公司因系爭合資案 之籌辦工作已發生人員招募、辦公大樓租賃、系統採購、 機房建置及市場調查等支出,故Mr.Anant於97年12月間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泰銖5,066萬4,154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 223萬1,086元,扣除約定由Mr.Anant持股3%部分(計算式 :52,231,086×97%)〕;98年1月間另向GSB銀行請求返 還泰銖2,507萬921元〔即籌辦費用泰銖5,223萬1,086元之 48%(計算式:52,231,086×48%)〕。上訴人與Mr.Anant 協商後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泰銖5,121萬8,808元(累計 投入SCC公司籌辦費用泰銖5,280萬2,895元×97%),約美 金153萬1,205元(折合新臺幣4,935萬9,924元),並於98 年11月25日匯款美金153萬1,205元至Mr.Anant帳戶。4,93 5萬9,924元款項中,2,574萬1,924元經上訴人列報為98年 度之其他損失(非本案審理標的),其餘2,361萬8,000元 (49,359,924-25,741,924)則列報為97年度之其他損失 。
2.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金融控 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 控股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 條第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 確保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 月11日函略謂「……請貴公司將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納入『 子公司』管理,並編製合併報表。……貴公司除應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確保該『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 營外,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該轉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健全經營之虞者, 本會得令貴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 股份』。」亦同此旨。如前所述,SCC公司股權係由Mr.An ant及其餘6名股東持有,上訴人對之未持有任何股權,自 難以認定SCC公司係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又SCC公司既「 非」「上訴人之被投資事業」,即無以論斷SCC公司是否 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之範圍。再者 ,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與GSB銀行於 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予以「持股」 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 惟GSB銀行與上訴人對SCC公司均未持有任何股份,即難以 認定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 事項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損失2,361萬8,000元係 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生之損失,尚難憑採。 3.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依卷附待簽署之投資協議書



所載,以及Mr.Anant為請求返還款項分別於97年12月8日 致函上訴人及98年1月6日致函GSB銀行之信件內容可知, 上訴人縱使與Mr.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 Anant購買SCC公司之股權,使Mr.Anant回收部分股金,並 使上訴人對SCC公司之持股達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 資股東之股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 採購等資金需求。是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 之合資股東地位,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 有股東權利,始為合理。此外,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 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且經上 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益結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 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上訴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等 ,始有認定上訴人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至於上訴人若取 得SCC公司49%股權,是否符合金控公司法第36條等投資管 制之規定,核與本件租稅債務多寡之認定,係屬二事,尚 不影響本件就課稅事實之認定。
4.就SCC公司48%股權部分而言,依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 年12月間提供予上訴人之法律意見、上訴人經辦人員於98 年6月於簽呈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Mr.Anant 難要求上訴人負擔超出合資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 若上訴人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 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上訴人仍 甘冒無法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 Anant,再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7及 98年度之其他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則上訴人系爭支出 雖有利於GSB銀行,卻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認該支 出係合理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GSB 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二事,難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
5.SCC公司籌辦費用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於 SCC公司本身之成本、費用、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 因SCC公司提供申請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 其付款對象應為SCC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 款予Mr.Anant,難認其支出為合理必要。 6.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 Mr.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必要,而否准其列報2,361 萬8,000元為其他損失,乃核定上訴人其他損失為1億8,03 8萬4,264元(申報數204,002,264元-23,618,000元), 尚無不合。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子公司買賣「附賣



回條件債券」,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 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 賣斷交易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 旨,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 列報為當期利息收入,至於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 息收入後之餘額則作為證券交易損益,尚無不合。又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本件為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用。從而,中 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2,019萬9,827元,其中含附賣回債券利 息收入341萬5,629元,被上訴人調增其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 152萬3,762元,核定附賣回債券利息收入為493萬9,391元( 3,415,629+1,523,762),並核定其97年度利息收入為2,17 2萬3,589元(20,199,827+1,523,762),亦無不合。 ㈢關於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部分:中信創投97年度損益表所載全部收入為14億3,07 1萬5,515元,而營業收入13億8,204萬2,513元中,有13億7, 372萬8,366元係屬於「國內證券出售收入」,亦即該公司該 年度有高達96%之收入係因從事國內有價證券買賣業務所生 ,若純以「營業收入」(主要營業項目所生收入)而言,其 占比更逾99%;就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態樣而言,該公司該 年度就買賣之有價證券係採取短期持有,頻頻低買高賣以賺 取短期差價之操作態樣觀之,實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一 般投資公司無異。是被上訴人認定中信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提示對波士頓創投公司之投 資評估文件及合資協議書,惟該等文件僅涉及波士頓創投公 司預計成立20億元之基金,所成立之基金係以美國東岸為主 要投資地區,且對國外之投資占70-75%,該基金之管理係委 由台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 )辦理,中信金融控股集團預計對該基金投資1億元,乃與 台灣工銀公司等訂立合資協議書等事項;而上訴人董事會會 議議事錄亦僅追認波士頓創投公司就其投資標的及投資損益 事項等,故僅以上訴人提示之文件,無以認定中信創投對被 投資事業提供何等具體之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等業務。至 中信創投資金運用縱令符合創投輔導辦法第9條之1所定,亦 僅係「經濟」行政主管機關「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而使中信創投取得或保有「受輔導」之資格,以便進行 申請出具推薦函或經由協調爭取資金挹注等輔導事項之辦理 (創投輔導辦法第4條至第10條參照),與本件課稅事實之 認定,係屬二事。從而,中信創投97年度列報「第58欄」0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7萬4,602元,經被上訴



人認定其97年度營業收入皆為投資收益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免稅分攤辦法等 規定,投資收益及出售國內基金暨債券收入應分別分攤營業 費用1萬3,985元及327萬7,093元,又因中信創投97年度免稅 之股利收入(投資收益)為1,053萬7,232元,出售有價證券 價差所得1,237萬4,602元及調增出售債券利益9萬1,045元, 被上訴人乃據以分別核定「第58欄」1,052萬3,247元(10, 537,232-13,985)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18萬 8,554元(12,374,602+91,045-3,277,093),尚無不合。 ㈣綜上,重審復查決定(含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範圍分為「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兩項,乃原判決僅自管理子公司確保所投資並 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觀點為論斷,卻忽略管理子公司 之前,必須先有「投資」行為,因「投資」所生之損失,亦 應屬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損失。是原判決否准列報系爭投資所 生損失,顯然不當限縮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2項 係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範圍,然原判決卻以投資 行為之結果,有無已經取得股權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投資 對象之依據,不問上訴人投資之過程,其論述顯係倒果為因 ,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上訴人囿於泰國當地法令限制而 委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投資案之籌備工作,則 Mr.Anant因處理籌備期間先期經營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惟原判決以上訴人及GSB銀行均未持有SCC公司股權 為由,逕認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並非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 同意事項之範圍,其未查明上訴人因投資金控公司法第36條 第2項所定事業所生之損失,亦屬經營本業之損失,不以因 管理被投資事業所生損失為限,且上訴人投資SCC公司事宜 ,業經金管會98年7月13日函詢,並經同年9月16日函備查在 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 決就上訴人負擔合資比例部分,認為必須SCC公司依法結算 其營運之損益,始有認定上訴人投資損失多寡之可能;就超 過合資比例部分,則認為上訴人甘冒無法向GSB銀行收回款 項之高度風險,且與事後入股另一LHFG公司無關,難認該支 出係合理必要,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委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 投資案之籌備工作,惟原判決以上訴人付款對象為SCC公司



,卻付款予Mr.Anant個人,故認該支出並非合理必要,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當 事人間於交易之初即已同時安排債券之購入與賣回,其經濟 實質應屬融資行為,原判決僅憑其交易形式存在兩個債券買 賣行為之外觀,認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 ,顯與實質課稅原則相牴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實質係當事人間成 立資金借貸關係,另方面卻又認係由相對人手中「購入」債 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相對人,其交易 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其前後理由亦有矛盾之 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敘明,本件債券附條件交 易之經濟實質並非立法者可藉由法律操作方式任意改變或決 定,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採上開主張之理由,逕以所得稅 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係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為由,認 定本件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尚難溯及適 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之內容已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而係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逾越所得稅法之 授權,自不應予適用,惟原判決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 為本件認定之憑據,其適用結果造成相同之交易於99年1月1 日前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 ,亦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條規定相違背。
㈢關於中信創投列報「第58欄」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部分:上訴人已提示輔導公司之投資評估文件、合資協 議書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並提出系爭年度申報之證券交易 所得明細、股利收入明細,以佐證中信創投係從事創業投資 事業之事實。原審誤以經濟部與財政部權限不同;未查創業 投資事業為達成協助扶植被投資事業,進而與政府協力達成 產業全面升級之目標;復未查明上訴人係從事創投輔導辦法 規範以內之行為,不應由稽徵機關認定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又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查詢中信創投是否屬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業之意見,即逕認中信創投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未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 10300529820號函(下稱「103年3月26日函釋」),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 信創投按其被投資事業之營運成熟度予以不同之經營策略─
對營運未成熟者予以較多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對營運模 式趨獨立之事業則降低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非就所有投 資事業為一致之協助,益證其與一般專營投資公司以買賣被



投資事業之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不同,惟原判決對此未敘明 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中信創投除持 有須扶植投資事業外,尚須運用閒置資金以維公司營運之需 ,原判決未慮及該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被投資公 司難以變現以維營運之事實,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有悖。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關於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 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 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103條第3款分別規定:「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及「其他費用或損失:……(第3款)三、其他費 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 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2.次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 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 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 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惟於稅務上所須掌握者 為該企業實際之稅捐負擔能力,非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 用及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 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納 稅義務之結果。故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 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 得認列。又營利事業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經營,其核心目的 係為獲取經營事業之收入,且獲取收入之經營活動,有其 循環性,即自投入資金、購置資產或勞務、製成產品或備 具服務能力或建置資產,經由銷售產品或勞務或提供資產 ,再收回資金之程序,此始為企業所由存立經營事業活動 。是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 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 生者,始足當之。




3.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業已論明: 依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金融控股公 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而金融控股 公司得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限定於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 2項之10種事業,且係以管理「子公司」之方式,以確保 所投資並持股之從屬公司之健全經營,金管會96年4月11 日函亦同此旨;SCC公司股權係由Mr.Anant及其餘6名股東 持有,上訴人未持有任何股權,難認該公司係上訴人之被 投資事業,亦非屬金控公司法第36條所定「被投資事業」 之範圍;況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所同意者,係上訴人與 GSB銀行於泰國合作投資設立信用卡公司,並由上訴人持 股49%、該泰國信用卡公司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等事項,惟 GSB銀行及上訴人均未持有SCC公司股份,難認SCC公司之 成立及運作屬於金管會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 故上訴人以系爭損失係依金控公司法經營轉投資事業而產 生之損失,尚難憑採;又就SCC公司49%股權部分而言,上 訴人縱與Mr.Anant有所合意,亦係上訴人依約向Mr.Anant 購買SCC公司股權達持股49%,而SCC公司依約係以合資股 東之股款,支應SCC公司營運所需成本、費用及設備採購 ,上訴人如依約居於對SCC公司持股49%之合資股東地位, 除股東出資義務外,尚應取得股權而擁有股東權利,始為 合理;且上訴人倘因投資SCC公司產生損失,亦須SCC公司 依法結算其營運損益,經上訴人依法提示SCC公司損益結 算等相關事證,以供審酌SCC公司之實際盈虧結果及上訴 人有無投資損失列報之適用;另就SCC公司48%股權部分而 言,上訴人本已知悉Mr.Anant難要求上訴人負擔超出合資 比例(49%)之先期費用,且若上訴人就超過合資比例部 分先給付而自Mr.Anant取得對GSB銀行之債權,日後亦難 以向GSB銀行求償,惟仍冒險於98年11月間付款予Mr.Anan t,再以對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為由,列報為97及98年 度之其他損失,則系爭支出顯損及其本身之經營所得,難 認係屬合理且必要;至上訴人入股另一LHFG公司,與其對 GSB銀行之債權無法回收,係屬二事;況SCC公司籌辦費用 係由SCC公司對外交易並支付款項,屬SCC公司本身之成本 、費用及採購資產交易,是若上訴人因SCC公司提供申請



信用卡業務許可之服務而為付款,則其付款對象應為SCC 公司,然上訴人卻將系爭款項直接匯款予Mr.Anant,難認 其支出為合理且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SCC公 司登記股東,其支付予Mr.Anant之系爭款項難認合理且必 要,而否准其列報2,361萬8,000元為其他損失,尚無不合 等情,經核與卷附佐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 無牴觸。上訴人仍執其業經原審詳予論駁如何不足採取之 陳詞再事爭執,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金控公司法第36條第 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以投資之 結果有無取得股權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法定投資對象之依據 ,違反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及GSB銀行均未持有 SCC公司股權為由,逕認SCC公司之成立及運作並非金管會 96年4月11日函同意事項之範圍,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負擔合資比例部分,認為 必須SCC公司依法結算其營運之損益,始有認定上訴人投 資損失多寡之可能;就超過合資比例部分,則認為上訴人 甘冒無法向GSB銀行收回款項之高度風險,且與事後入股 另一LHFG公司無關,難認該支出係合理必要,顯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委 託Mr.Anant設立SCC公司以進行該投資案之籌備工作,惟 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付款予Mr.Anant並非合理必要,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㈡關於中信保經列報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之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 體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及 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按權責發 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計算之財務會計盈餘。 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 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 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稅務會計 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 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尤以所得稅法令對特殊 項目之認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如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之規定時,尚須以經特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 其應納稅額。而稽徵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法律條文 ,本於法定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 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 使與公認會計原則不同,仍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司法機



關當予尊重。
2.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 對價;另一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 。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 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 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 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 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 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 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 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 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 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 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 」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75年7月 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 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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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