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王細卿
林逸凡
被 上訴 人 郭冠英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殷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應72年特種考試外交領 事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乙等考試及格,於73年8月5日於前行 政院新聞局(下稱前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服務, 歷任至前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一等新聞秘書,經該局98年3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 1330152號令,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嗣同一事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9月25 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並由前新聞局以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 58號函,通知該會於98年10月2日執行,停止任用期間至101 年10月1日滿3年。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參加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職缺(下稱系爭職缺) 之公開甄選,經省府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甄審會) 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評審結果,依總分高低順序提 列前3名(含被上訴人),提交省府主席林政則圈選被上訴 人任系爭職缺,並以省府103年3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 號令核派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經上訴人 以103年3月31日部銓二字第1033831998號函(下稱原審定處 分),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任系爭職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103年3月10日生效。 ㈢惟被上訴人再任公職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以省府辦理系
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有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等甄選程序與 時程之瑕疵,核有違失,於103年7月3日通過糾正案,並以1 03年7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9號函檢附103年7月9日10 3內正0026號糾正案文,經由行政院向省府提出糾正。監察 院並以103年7月9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7號函檢附調查意 見,送上訴人妥為研議見復,再迭以103年10月20日院台內 字第1031931124號函、104年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41930128 號函檢附審核意見,送上訴人續辦見復。
㈣又省府前以103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報送上 訴人審定被上訴人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申請案,經上訴人 以103年5月26日部退一字第1033848166號書函復略以:省府 於103年3月10日進用被上訴人之適法(適當)性,刻正由監 察院調查中,基於對該院調查權之尊重,請俟調查結果確定 被上訴人之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後,再依規定重行報 送,並請該府查復被上訴人部分年資採計疑義。省府乃以10 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查復,並再次報送被上 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上訴人103年7月8日部退一字第10338 66631號書函復略以,請該府確實依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26 日書函意旨,俟該府依監察院所提糾正案,依法妥為處置被 上訴人任用案並函復監察院後,若確定其任用並未違反相關 法令規定,再依規定重行報送。
㈤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對於省府上開103年4月25日及同年7月2 日函報送被上訴人之屆齡退休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於104年11月26日提起復審,省府並以105年1月1 1日府人字第1051100017號函,催請上訴人儘速審定被上訴 人之屆齡退休申請案,經上訴人以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 054066779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並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繼審認原審定處分既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 已非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日施行(下同)之公 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 申辦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得辦理屆齡退休,另以105 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 分2;與原處分1皆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65 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5年2月4日部銓二字第1 054066779號函及上訴人105年2月5日部退一字第1054069162 號書函)均撤銷;併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應 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乃續提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觀原處分1「說明」欄「二、三」之內容,上訴人逕以監察 院就省府對於被上訴人任用案之相關意見,直接視為事實, 而未調查其他事證。上訴人認事用法,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規定。況原處分1既載明上訴人主張省府應有將舉辦面 試之真意,上訴人自應依職權調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從客觀之過去事實狀態,查明臺灣省政府機關徵才公 告之真意,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剝奪被上訴人 之退休前公務員身分,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然被上訴人 於收悉原處分1後,始知悉上訴人竟圖違法剝奪被上訴人退 休前公務員身分,毫無表示意見、協助上訴人機關釐清事實 之機會,由此足徵上訴人確係從未盡其法定職權調查義務。 ㈡依省府就所公布之機關徵才內容:「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 之真意,係表示省府將會自行裁量甄選有無進行面試之必要 ,而非表示甄選中必然辦理面試,且現行公務人員人事法規 中,亦無省府此次甄選應辦理面試之相關規定。況省府於被 上訴人依法屆齡退休後,亦於103年7月29日再次上網公開甄 選外事秘書,由該公告內容以觀,省府再次重申舉行面試與 否,由省府決定。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究竟如何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省府徵人公告內容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及省府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判定省府存有其所一再澄清、否認 之「將舉行面試」真意。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作 成原處分1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1所引用之監察院關於省府對被上訴人任用案之意見 ,所謂政府機關觀感問題,本質上屬政治問題,監察院意見 未明確指出省府甄選任用被上訴人之程序究係違反何法律, 顯與違法性無涉,且有所錯誤,原處分1之作成顯係考量其 他因素作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省府之任用及上訴 人作成銓敘審定處分,當屬被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 任職省府後,至依法屆齡退休止,被上訴人皆有信任省府及 上訴人而為信賴行為。是被上訴人合於人性尊嚴之基本老年 生活保障,顯然大於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所欲維護之上 訴人審定之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審 定處分自不應撤銷。縱認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 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完全信賴省 府及上訴人創造之信賴基礎之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退休, 並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仍應受有合理之補償等語,求為判決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原處分1、2)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應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再任省府秘書時,已近65歲屆齡退休之年齡,引發 社會各界訾議,監察院依職權對被上訴人再任案進行調查, 並認定其甄選過程草率,且甄選公告內容為「初審合格者, 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而未依該甄選公告內容舉行面試, 程序欠缺完備性,向省府提出糾正;嗣經上訴人本於職權審 酌後,認監察院糾正案之判斷並無瑕疵或欠缺證明力,爰據 以認定相關事實,並依法務部104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4035 12090號書函及105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02010號函,以 被上訴人再任案之甄選程序所涉瑕疵,與公務人員陞遷法( 下稱陞遷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未合,且上開疏漏,顯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得以補正之情形,自無從補正,且 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擔任公職數十年,依省府之公告內容參加甄選,應 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職缺應辦理面試而未辦理面 試,其甄選程序有欠完備,是其信賴尚不值得保護,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原審定處分。又被上 訴人103年3月10日再任省府秘書職務之原審定處分,既經原 處分1予以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依據該任用案 所形成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即失所附麗,非屬退休法 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申辦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 當不得辦理屆齡退休,爰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退 休案。
㈢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再任案既因違法而追溯撤銷,則其在 非屬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情況下,自不符合法定退休要件 而無法取得退休權利,且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案業經原處分2 否准,是上訴人未曾核定被上訴人退休案,從而其訴稱退休 金之請求權利,自純屬其個人期待利益,欠缺信賴基礎之要 件,依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99049530號函,自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且信賴值得保護而應予合理補償,或認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 權屬合理期待利益,惟相較於合法任用所欲維護之依法行政 公益價值,仍應撤銷原審定處分,且以違法用人者係省府, 自應由該府負補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乃在上 訴人撤銷原審定處分及否准被上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是否 適法?
㈠按陞遷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規定,省府職缺如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 ,並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依擬任職務所需知能,就
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 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必要時,得 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面試或測驗並非依法應踐行之程序, 省府係有視其需求舉辦之裁量權。
㈡查省府前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乙缺,經以外補方式辦理上開 職缺甄補,而自10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於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公告上開職缺之徵才項目 明細(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中之連絡方式欄載有:「…… 2.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不合格者或未獲錄取 者恕不另行通知、不退件),參加甄選之非現職人員,須報 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後始得確定錄取……」等語,其評 分依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外補人員部分),係分 就「機關首長綜合考評」、「甄審委員會考評」、「單位主 管考評」等項,按50%、30%、20%配比計分。嗣省府人事室 彙整10位(含被上訴人)應徵資料,擬具資績評分表,並依 上開公告所列資格條件篩選後,計有7位(含被上訴人)符 合資格條件,遞經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分別考評後,提經該 府甄審會103年3月6日103年第1次會議,就冊列人員7名予以 審查及評定資績評分,並決議陳請省府主席就評分表內前3 名中圈定陞(甄)補。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未經面試程序 ,即由省府人事室簽由省府主席圈定被上訴人任該府秘書, 並報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3年3月6日總處培字第10300 25259號函同意由省府自行遴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合格 人員,省府爰以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核派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並經上訴人以原審 定處分,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任上開職務合格實授,核敘薦任 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月10日生效等情, 乃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㈢嗣上訴人以省府未依其公告內容舉行面試,甄選程序欠缺完 備性,且無法補正,上訴人原審定處分因而屬違法行政處分 ,乃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查:
⒈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 準,以及視求才條件及實際業務所需,本於權責設定甄選 之條件,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 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是機關甄選時若未舉行面 試,並未違反陞遷法之規定。又省府以有一般行政職系秘 書乙缺,經以外補方式辦理上開職缺甄補,而自103年2月 2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於系爭公告並無以舉行面試為該 次甄選必備程序之意,且有省府103年7月31日府人字第10 31100248號函復行政院秘書長(副本送監察院、上訴人等
機關)所檢附處置措施報告記載等情在卷可考,足見系爭 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於省府 主觀意思係將陞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時,得舉行 面試……」在公告中以「視需求」替代「必要時」,係於 審酌初試合格之應徵者資歷後,認有需求,始再擇優通知 面試;如無需求則不再踐行面試程序。
⒉核省府為此解釋,並未逾其上開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 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文義解釋範疇;且省府此番解釋 並非針對上開甄選之特例,就同樣於公告載明「視需求擇 優通知面試」並適用上開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規 定,未辦理面試即行錄取者,在被上訴人之前有102年甄 選錄取之專員謝幸足,有與被上訴人同時辦理徵才甄選錄 取之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蔡麗華,103年7月間復有一般行政 職系秘書錢秀琴者,其等參與甄選之徵才公告及甄選程序 均與被上訴人同,並據省府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 人機關徵才系統公告、評分表、省府派代令等件影本為證 。
⒊而上訴人於省府以103年11月28日府人字第000000000號函 查復上情後,於回復監察院之103年12月17日部銓二字第1 033914662號函載:「……省府辦理該職缺之甄選其甄選 之公告內容提及『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監察院審核意 見認省府未依公告內容舉行面試,其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 一節,以事涉機關求才條件之設定及實務運作情形,為求 審慎,上訴人爰就該公告內容與實際運作情形等疑義函請 省府詳為說明。茲經省府……函復本部略以……所稱『視 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係公告機關單位主管行政裁量權, 故面試非必備踐行之法定程序,且本案單位主管依據應徵 者履歷上所載之學、經歷暨考量本次職務需求,認為履歷 上已臻明確,並無再辦理面試之需求,故決定毋須面試, 逕予評定分數。又以往省府辦理甄選時,均載有『視需求 擇優通知面試』等字樣,單位主管如認資料齊全且明確, 僅就書面審查,則不另舉行面試。以省府近來外補人員除 郭君之外,另有專員謝○○(於102年10月間到職)等人 ,其甄選公告均分別載有上開字樣且未舉行面試。爰此, 依省府上開本年11月28日函,其公告內容與歷來實際運作 之情形似無明顯不合之處。」非惟肯認省府系爭公告中, 有關「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真意如其所述,亦未認該 文字為該次徵才之甄選程序「必然」舉行面試之敘述。 ⒋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公告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上一般客
觀認知及省府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後,認 定系爭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等 詞,依普通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係指省府就所有應徵者履 歷資料審查符合所開立之資格條件後,擇優選取初審合格 者辦理面試,至於通知面試之人數則視省府業務實際需求 決定,即省府應辦理面試之意思云云,顯然與省府之真意 有間,且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系爭公告之主要目 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等,得認該「視需求 擇優通知面試」之敘述,依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即係應辦 理面試之意,亦未具體敘明,充其量僅堪認上訴人與省府 間,就有關「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文意,存在主觀解 讀之歧異,而非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公告所載「視需求擇 優通知面試」,只能解讀為應辦理面試乙途。
㈣系爭公告所稱「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已據省府表明係視 初審狀況後,始裁量辦理與否,並非必然舉行,乃其當時慣 行之處理方式;且依陞遷法規定,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 人員遞補時,其甄選之面試並非應踐行之法定程序,而係授 權由機關自行斟酌,視必要而舉行之,即上開甄選並不以面 試為其應踐行之程序,是縱該公告中之「視需求擇優通知面 試」等文,容有上訴人所認歧異存在,惟依省府作成系爭公 告時之客觀情狀及脈絡觀之,所謂「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 ,乃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而有決定是否舉行面試之裁量 權,應堪認定。則省府認依系爭公告徵才初審情狀,嗣無再 進行面試之必要,而逕錄取被上訴人如上述,自不生因未舉 行面試,致該甄選程序欠缺完備性之違法情事。原審定處分 既未因省府於甄選被上訴人任上開職位時,未舉行面試而違 法。上訴人認省府甄選被上訴人任上述職位,未依甄選公告 內容舉行面試,不合陞遷法第2條、第5條規定,係屬違法, 且無法補正,遽以原處分1將原審定處分予以撤銷,顯然不 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認省府未依系爭公告內容舉行面試,有悖省府該公告之真 意,是上訴人據此錯誤事實為基礎,撤銷原審定處分係有違 誤,乃違法剝奪被上訴人之退休公務員身分乙節,核屬可採 。被上訴人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1,即應准許,而應將原處 分1予以撤銷。
㈤省府於其103年11月28日府人字第1031100358號函已說明: 「……陞遷法第7條規定……係基於各機關業務不同,職務 列等情形未必一致,且隨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之不同,所需 人才條件均有別,為期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爰規定各機關職 缺辦理外補作業時,由各該機關斟酌業務需要,並『得參酌
』內陞規定訂定資格條件。準此,本府職缺辦理外補作業時 ,為賦予機關首長彈性用人之權限,俾利延攬本機關以外之 優秀適格人才,明訂『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規定之評分標準(外補人員部分)』為外補作業基準,至行 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 ,係規範內部陞任評分標準,本府未參酌納入外補作業規範 。……有關本府公開甄選之職缺,均依『臺灣省政府公務人 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外補人員部分)』規定評分……首長評 分比重均依上開本府評分標準表配分額度考評,且歷次外補 職缺評分比重均相同,非僅適用本個案……」等情綦詳,而 上述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其中機關首長評分所占 比率為50%,並經甄審會參考該評分,究係違反何具體法令 ,復未據復審決定指明;觀之上訴人提出省府檢附與被上訴 人適用相同甄選程序(均適用相同之省府公務人員陞任評分 標準表,且未經面試)之評分表,透過該甄選程序獲錄用之 郭幸足、蔡麗華、錢秀琴,其等亦均因所獲機關首長考評成 績顯然高於其他人選,致取得總分最高分而排名第一,而其 等審定處分並未因違法而遭撤銷,足見復審決定據此質疑系 爭甄選是否符合陞遷法規定公平公正之意旨,尚嫌空泛。況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省府系爭甄選內部作業,復審決定就省府 上開內部程序之指摘,又未具體說明其有何重大違法,已構 成該次甄選當然無效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至 省府報到再任公職時,縱距14日即年滿65歲,復非法所許, 前經上訴人銓敘審定在案,益徵復審決定此部分說明,難以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查被上訴人係38年3月25日出生,前任公職逾5年以上,其於 103年3月間以非現職人員身分,參加系爭公告所載之上開甄 選,經省府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自行遴用具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省府爰以同年月7日府人字第10311 00094號令核派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 並經上訴人以原審定處分,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任上開職務合 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並自同年 月10日生效。嗣經省府以103年4月25日府人字第1031100145 號函及103年7月2日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申辦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上訴人因原審定處分業經以原處 分1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經撤銷任用,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後,則其於辦理退休時,並非具有現職身分暨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不符合 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辦理屆齡退休之現職 公務人員要件,而以原處分2否准其退休案,前已述及,核
原處分1既經撤銷如上述,致原處分2失所據,則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2,並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上開屆齡退休 案,作成核准其退休之處分,揆之上述退休法規定,即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其退休給付之內容,乃應由上訴人依退休 法規定,予以審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1、2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 持,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原處分1、2) ,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爰將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1、2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屆齡 退休申請案,作成核准退休之行政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函詢省府提 供有無依載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徵才 公告所舉辦之甄選,未舉行面試即核定錄取公務員之案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 附敘明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監察院103年7月9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797號函送之調查 意見所載,省府表示本案初審合格者,單位主管評分後,有 打電話去瞭解第2高分應徵者的情況及意願等。單位主觀認 為資料很清楚,以打電話取代面試。按公法與私法之規範取 向不同,縱可援引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探求省府該公告之真 意,惟如前所述,省府亦非認定該公告不須面試,而係以打 電話取代面試。故上訴人係依據上述事實認定省府公告內容 係為應辦理面試,惟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基於何原因 事實等認定該甄選公告係應辦理面試之意,認僅存在主觀解 讀之歧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
㈡又以電話瞭解之方式與面試兩者之間確有不同,陞遷法並無 得以打電話取代面試之規定,是該甄選程序確有欠缺完備性 之違反陞遷法情形;縱面試得以打電話取代,惟省府以電話 了解應徵者情況者,僅有第2高分應徵者1人,並無再洽被上 訴人或其他應徵者,且最終錄取者係為該甄選作業程序中, 自始未去電瞭解之被上訴人,是省府實質上並無執行擇優面 試之情形,亦有欠缺完備性之違反陞遷法情形,原判決均未 加審究,除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㈢原判決審認系爭公告所稱「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應解釋 為「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而有決定是否舉行面試之裁量 權」部分,其判決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外,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說明如下:
⒈省府系爭甄選案之公告內容,有無必定辦理面試之意思,
以該公告本質上係屬公法上行為,應參照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之解釋原則認定之,而不應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98條規 定,僅以探求省府之真意即為已足。又系爭公告內容之資 格條件列有「為推動臺灣省與美國姊妹州之事宜,需熟諳 外事業務、精通外語,英文讀、說、寫流利」。是該職缺 因負責接待外賓等外事業務,極為注重應徵者之英文能力 、接待禮儀及應對技巧,從而系爭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 ,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依一般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係 指省府就所有應徵者履歷資料審查符合所開立之條件後, 擇優選取初審合格者辦理面試。至於通知面試之人數,則 視省府業務實際需求決定,而非指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 ,有決定是否舉行面試之裁量權。況且僅以書面審查,而 未經由面試程序,如何選取確具符合省府所需之人才,亦 顯與常理有悖。據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於解釋系爭公告 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面試」之公法上意思 表示時,並未就上開公告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及社會上一般客觀認知加以審究,除違反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外,亦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
⒉系爭公告如係指省府擇優選取初審合格者辦理面試,而非 指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有決定是否舉行面試之裁量權 ,亦難謂即對於公告相對人(應徵該職缺者)係屬不利。 則原判決認系爭公告所載「初審合格者,視需求擇優通知 面試」,應解釋為省府得視初審狀況需要,有決定是否舉 行面試之裁量權,而不應解釋為省府擇優選取初審合格者 辦理面試,俾免與陞遷法相關規定意旨不符,且對於系爭 公告相對人(應徵者)較為有利,以免無可歸責之相對人 等遭受不利,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亦有違反論理法 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⒊本案係就被上訴人個案進行審究,其他個案須否撤銷尚非 本案處理之範圍;況縱有相同公告內容未舉行面試即核定 錄取公務人員之案例,仍無法改變被上訴人任用甄選案之 違法情形,亦非可作為其任用案合法之依據。且查與被上 訴人適用同樣公告載有視需求面試,而未辦理面試即行錄 取之謝幸足、蔡麗華及錢秀琴等3人當時之甄選公告,其 出缺職務均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 ,資格條件僅需具備所列考試資格、學歷、考績等,且工 作項目係屬辦理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文書處理等。均非 如系爭職缺需辦理外事業務或具備其他專業知能,是省府 依上開專員職務之需求而未辦理面試,僅就書面資料審查
,尚合乎常理。爰此,被上訴人與謝幸足等3人,因所補 職缺之業務特性及職務需要未盡相同,尚不可一概而論。 準此,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 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38年3月25日出生,至103年3月24日年滿65 歲。其至101年10月1日為止,服公職並經停止任用3年 期滿之客觀經過,詳如下述:
①因72年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乙等考 試及格,於73年8月5日開始服公職,在前新聞局服務 ,在該行政機關最後擔任之職務為「駐多倫多新聞處 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1等新聞秘書」。 ②其後前新聞局於98年3月24日作成新人一字第0981330 152號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對被上訴人作成以下之人事懲處:
A.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B.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③嗣後被上訴人復因相同之人事懲處事由,經監察院提 出彈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8年9月25日作成98 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被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3年。
④前開司法懲戒議決書之議決內容,由前新聞局執行, 並於98年10月8日作成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告 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事項:
A.懲戒處分(應指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已 於98年10月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B.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規制決定,於98年10月2日開 始執行,故3年停止任用之期間,於101年10月1日 屆滿。
⑵被上訴人從103年3月開始,重新任公職及申請屆齡退休 而遭駁回之經過: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參加省府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 等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
②省府甄審會則於103年3月6日召開之103年第1次會議 中對參與前開公開甄選之參選人為評審,並依評審結 果之總分高低順序提列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3名中選 人,提交省府主席林政則圈選。被上訴人因此依下述 程序,於103年3月10日起,任職省府之系爭職缺職務
,並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任職之合法性。
A.省府於103年3月7日作成府人字第1031100094號令 ,核派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到職再任公職(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到任)。
B.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31日作成原審定處分,而為以 下之規制決定:
(A).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任系爭職缺合格實授。 (B).核敘被上訴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 ,並自103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實際到任日)生 效。
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依監察院103年7月9日院台內 字第1031930797號函所附調查意見之記載,確切日期應 為當月24日)申請屆齡退休,依行政作業流程向省府提 出,請省府轉送上訴人核准,但上訴人經駁回其申請之 客觀事實經過。
①省府於103年4月25日作成府人字第1031100145號函, 報送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預計於103年7月16日屆齡 退休」之申請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退休之公務人員於1月至6月間出生者,退休 生效日期至遲為7月16日)。
②上訴人受理該申請案後,於103年5月26日作成部退一 字第1033848166號書函復省府稱:
A.省府於103年3月10日進用被上訴人之適法(適當) 性,刻正由監察院調查中。
B.基於對該院調查權之尊重,請俟調查結果確定被上 訴人之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後,再依規定重 行報送。
C.請省府查復被上訴人部分年資採計疑義。
③省府乃於103年7月2日作成府人字第1031100217號函 查復,並再次報送被上訴人屆齡退休申請案。
④上訴人再於103年7月8日作成部退一字第1033866631 號書函,答覆省府稱:
A.請該府確實依上訴人上開103年5月26日書函意旨, 俟該府依監察院所提糾正案,依法妥為處置被上訴 人任用案並函復監察院。
B.若確定被上訴人之任用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再 依規定重行報送。
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基於下述理由,對上訴人 之下述二次消極不作為,提起復審。
A.對省府上開103年4月25日函報送被上訴人之屆齡退
休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B.對省府上開103年7月2日函報送被上訴人之屆齡退 休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⑥省府亦於105年1月11日作成府人字第1051100017號函 ,催請上訴人儘速審定被上訴人之「屆齡退休申請案 」。
⑦上訴人因此先於105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1,依職權撤 銷「原審定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再於105 年2月5日作成原處分2之否准處分(原處分1及原處分 2皆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基於以下之理 由,否准被上訴人辦理屆齡退休。
A.原審定處分已經上訴人認其違法,而依職權予以撤 銷。
B.故被上訴人已非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 日施行之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得申辦 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自不得辦理屆齡退休。
⑷在前開「被上訴人任職省府到屆齡退休被駁回」之期間 內,監察院認「被上訴人再任公職案有瑕疵」,而糾正 省府,並要求上訴人依法處理之客觀事實經過。 ①監察院指省府辦理系爭職缺之公開甄選,有「未依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