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邱深朝
邱金鑑
葉元成
葉樹城
葉樹勳
葉鈴田
劉𤆬治
葉淵進
葉淵標
葉湄雪
葉湄真
葉忠義
葉奉安
葉淑女
葉淑惠
葉錢銅
葉庭燎
葉庭欽
葉庭焙
謝葉瑞香
葉玟吟
葉國棟
葉雅卿
葉淵派
葉麗涓
葉國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有(107 )政字第00194號任命令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彰化縣○○鎮○○段317、334、3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邱深朝、邱金鑑、葉淵派、葉樹城、葉樹勳、葉鈴田、劉𤆬 治與第三人葉鈴橋、陳阿新、葉桓等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243/2800、4/35、1/14、383/5600、383/5600、1/14、25 4/2800、1/14、1/14、2/7);同段3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葉 錢銅、葉庭燎、葉庭欽、葉庭焙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4);同段315地號土地為第三人葉南所有。民國78年2月2日 ,33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335-1、335-2、335-3地號土地, 面積由2,483平方公尺變更為2,204平方公尺;336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336-1地號土地,面積由2,739平方公尺變更為1, 137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二 校地需要,必需使用同段314、315、317、333、334、335、 336、343、344、345、346、348等12筆土地而擬予徵收,依 當時之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擬具 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檢同有關附件申請臺灣省政府核辦,經 該府以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7135號函准予照案徵收( 下稱徵收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5月2日彰 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下稱78年5月2日公告)徵收土地 之詳細區域與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 月2日,公告期滿後,另以78年6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002號 函(下稱78年6月6日函)通知於78年6月17日領取徵收補償 費在案。而317、分割後面積為2,204平方公尺之335、分割 後面積為1,137平方公尺之336、315等地號土地,於被徵收 後,均併入314地號土地,另334地號土地,於被徵收後,則 併入333地號土地。
㈡、嗣上訴人葉淵進、葉淵標、葉湄雪、葉湄真等人,以其等為 第三人葉鈴橋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葉忠義、葉奉安、葉 淑女、葉淑惠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陳阿新之子女即繼承人; 上訴人謝葉瑞香、葉玟吟、葉國棟、葉雅卿、葉麗涓、葉國 錠等人以其等為第三人葉桓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葉元成 以其為第三人葉南之子即繼承人,併同其餘上訴人,認為上 開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合原徵收目的,
先以和美鎮和東自救會105年4月12日和文中二字第10504120 1號函檢附陳情連署書、建議書,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陳 情,經以105年5月17日府教國字第1050144723號函(下稱10 5年5月17日函)表示,徵收計畫目的是為擴充校地以發展學 校教育,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學校除校舍建築物外 ,校園應規劃設置運動設施、綠地等景觀設施,運動場館係 屬主建築空間之戶外空間,用地之地上設施為和美高中主建 築空間之一部分,依上開設備基準規定,運動場地應依需要 開放民眾運動、休閒,該規劃符合原徵收目的等語。上訴人 不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17日函,先後以105年7月 8日訴願書、105年7月21日訴願追加書提起訴願,並以105年 8月24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暨公民告知書表示徵收補償費未依 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105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 500575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照原徵 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確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78年5月2日公告,應 適用64年7月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該條文並無5年除 斥期間之規定。另依62年9月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未於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12月前使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上訴人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不 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退步言,依和美都市計畫94 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國中用地文中二用地2.44公頃預定 完工日期為民國100年,上訴人於計畫期限屆滿5年內,申請 收回被徵收土地,亦未逾5年期限。況徵收計畫已載明興建 和美國中校地,不是委由舊有和美高中增設體育場,更何況 非供和美高中專用,還開放民眾使用,淪為公共運動場、學 校退休教職員網球練習場。
㈡、依歷次和美鎮都市計畫書,58年3月訂定之和美都市計畫, 已劃設系爭和美文中二用地4.72公頃。74年7月第一次通盤 檢討變更國中文中二用地減少2.22公頃,依此計畫,被上訴 人彰化縣政府在77年辦理系爭用地2.45公頃徵收計畫。和美 都市計畫85年5月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明載文中二用地 尚未闢建;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載明「國中用 地文中二2.44公頃未開闢」,已逾本件徵收計畫之90年完工 日期,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未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 於100年完工興建國中,而係遲至103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於
系爭文中二用地新建武術館,不僅逾本件徵收計畫、都市計 畫期限,更未依徵收目的作為國中校地使用,上訴人申請照 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違法逾時發放7年土地債券作為徵收補 償費,依其所提出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所有權人 蓋章具領的,是領取7年期土地債券。惟本件徵收系爭文中 二用地闢建國中,並非72年5月20日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 債券發行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共建設,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以7年土地債券核發徵收補償地價,已於法有違,卻又 拒絕提出債券領取證明。況並非所有債券是78年6月17日簽 領,有的遲至78年6月23日才簽領,是補償費不僅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係85年間始發給完竣,依土地法 第233條規定,徵收處分應已失其效力等語,求為判決⑴被 上訴人內政部應准上訴人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⑵確 認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37135號函核准、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彰府地權字第13786號公告之徵 收處分失其效力。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
⑴、本件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 定,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初步審查,如認為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決定, 應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如不自作成否 准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決定,應以駁回之 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彰 化縣政府地政機關聲請照價收回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彰化 縣政府地政機關如何擬具處理意見以陳報核定,其逕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難謂合法,又上訴人聲明第1項所請求者,並 非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⑵、依土地法第224、22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係由 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所生公法關係 存在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需 用土地人只是促請發動土地徵收處分,縣市地政機關只是土 地徵收執行機關,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當事人,縣市地政機 關所作土地徵收公告,只是依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並 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作成徵收公告之機關為徵收處分之當 事人,此部分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難認已具備確認利益 。
⑶、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土地
之期限,並未規定,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本件土 地被徵收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呈經核准之計畫 進度為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上訴人以未依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應於計畫期限屆 滿90年12月起算5年內提出,在此之前未提出聲請,顯逾5年 期間。又本件徵收目的係為擴充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被徵 收之土地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 由和美高中擔任代管機關,足見已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不 生得照價收回土地問題。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8條規定 ,各級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得發行公債。對於土地之徵收 ,並得發行土地債券補償之。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於 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利人 已處於隨時請求領取之地位,並無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之情形 ,而完成徵收後,即由當時之彰化縣立和美國中(現改制為 和美高級中學)管理使用,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內政部以:
被上訴人內政部未收到本件徵收時效相關案件,對上訴人所 稱補償費發放問題,不表示意見;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不管有任何意見,都要擬具處理意見 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然被上訴人內政部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彰化縣政府呈報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罹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彰化縣攻府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未違反徵收目的:⑴、本件被徵收土地是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變更和美都市 計畫其中和美鎮文中二校地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 日徵收處分核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公告,屬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上訴人之申請收回, 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依78年12月29日土 地法第219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 權時效,應依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若時效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為長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已完成者,不因修正後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已有時效規定而生影響;尚未完成時效者 ,其殘餘期間,較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 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稱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請求權,應適用78年12 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乃係誤解而不足採。
⑵、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期限,該條第1項僅就 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 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法理,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 第1項規定,即申請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期間之計算,應自 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上訴人稱申請收回時間,不 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限制,乃屬誤解。本件依原核准徵收 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 工,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自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 載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為之,即至遲應於 95年12月31日前為之。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2日申請,顯已 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
⑶、本件係為辦理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而徵收,興辦事業性質為 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目的係為和美都市計畫文中㈡擴充 校地以發展學校教育,計畫範圍係所徵收土地2.4505公頃全 部供作校地使用。本件被徵收土地,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 報准徵收後,歷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文中㈡土地國中用地 ,都市計畫內之國中係和美國中,依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答 辯,被徵收土地目前已闢建和美高中壘球場、網球場與籃球 場等設施,並由和美高中代管,和美高中係由和美國中改制 而來,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該設施開放市民使用,依國 民中小學設備基準第6點規定,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 第2項規定。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徵收失效,並無理由:
⑴、依個案情事綜合觀察判斷,若可得出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 告期滿後15日內即將應負擔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予主管地政機關,且主管地政機關事實上亦於期限 內為發給通知,即客觀上徵收補償費額已備置完妥,處於可 取以發給狀態,發給機關主觀上亦有發給徵收補償費意思, 並已對外為表示,自不能與不為發給徵收補償費同視,縱應 受補償人未獲發給補償費通知之送達或拒絕受領,徵收仍不 因而失其效力。本件被徵收土地於經核准徵收後,78年5月2 日公告,公告期限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月2日,公告期滿後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78年6月6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78年6月17日領取補償費,並經當時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 領取補償費並簽名蓋章,與不依規定期限發給徵收補償費, 致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之情況有別。而不論徵收補償費係以 現金或債券方式發給,僅係消滅給付責任的方法,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既已遵期依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徵收補償 費處於得具領狀態,即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上訴人所稱當 時是發放7年期債券而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一劉𤆬治有1張債
券係78年6月23日領取,已逾徵收公告期滿之日等語,均非 得採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依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臺灣省政 府78年4月4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為無理由。⑵、又本件被徵收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為受處分人,所生公法法律關係存於臺灣省政府與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間,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並非徵收處分 之當事人,其78年5月2日公告只是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 分。本件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因功能調整,由內政部 承受此項權利義務,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改存在於內政部與 上訴人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對象,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日公告本件土地徵收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土地法第219條收回土地是形成權,不應類推適用請求權時 效。本件被徵收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徵收、78年5月2日公 告,應適用64年7月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無5年除斥期 間規定,亦不適用78年12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增訂 之5年除斥期間規定。原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 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違背憲法第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院86年度判字第404 、2559號判決意旨。
㈡、退步言,縱類推適用民法125條規定,亦未罹於時效,本件 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陳情聲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時間 在徵收計畫書核准90年12月底屆滿次日起15年內,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原判決引用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意旨 ,限縮解釋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關於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 認為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 法第219條限制,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90年12月底之次日起算5年」為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 時效,違反憲法第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院57年判字第416號判例意旨。㈢、退萬步言,縱類推適用5年消滅時效規定,亦未罹於時效。 系爭和美都市計畫歷經85年5月第二次通盤檢討、94年10月 第三次通盤檢討,通盤檢討計畫書已載明未開闢,94年10月 第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並載明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0年,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本件時效因94年10月第 三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收回土地聲請時間,應自 核准計畫完工期限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重新起算5年,上訴
人於105年4月12日陳情聲請,並未罹於5年時效。原判決漏 未就行政程序法第131、1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為認定,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本件被徵收土地,不僅未於徵收計畫書所載90年完工日期使 用,亦未依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於100年完工興建國中 。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牴觸,理由前後矛盾,對上訴人提 出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3次通盤檢討書所載「文中二用地未 開闢」之證據視而不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公開招標所 載「文中二校地興建武術館」置若罔聞,本件被徵收土地明 明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卻仍認為文中二校地興建運動場供社 區使用不違法;對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83年台內地字第0000 000號函未為交待,率認申請收回土地罹於5年時效,難令人 甘服。上訴人一再陳稱,103年12月17日發包的武術館及使 用中網球場、籃球場及停車場,都不是和美高中使用,與和 美高中無關,和美高中校地距離系爭文中二用地有13公里遠 ,和美高中本身已有操場、體育館、籃球場、網球場,本件 被徵收土地已逾徵收計畫、都市計畫期限使用,未按徵收目 的使用,原判決認定確已作為國中校地使用,與卷證資料不 符,原審未定期現場履勘,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㈤、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不否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以7年期 土地債券分期給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 日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必須等土地債券每一年期到期,才 能持往土地銀行兌領,與本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適用情況不同,嚴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應認徵收 失效。另本件被徵收土地因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遭審計單位 糾正,他案彰化縣大成國小校地,因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遭 監察院106年9月7日糾正,該案與本件同為78年間之徵收案 ,本件申請收回土地,於法有據。
七、本院查:
㈠、關於照價收回的問題:
⑴、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是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 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⑵、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第83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
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 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另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 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 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 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 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 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準 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 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 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 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 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 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 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 依照計畫期限使用。而行使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主體,除原 土地所有權人外,解釋上包括其繼承人在內;至行使收回權 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⑶、本件被徵收土地係為興辦教育事業,辦理和美都市計畫文中 ㈡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於78年4 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經核准之徵收計畫,預定 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2日聲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無違證 據及經驗法則。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未依計畫期限使用,至遲應於95年12月 31日前聲請收回土地,其等於105年4月12日為之,已逾收回 權之行使期間,因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本件被徵 收土地原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精省後,該業務由內政部 承受)應准許上訴人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為無理由 乙節,核無違誤。
⑷、又本件被徵收土地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至90年12月,收回權之 行使期限自91年1月起算,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聲請照價收 回被徵收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關於收回權之存續期間,
自應適用現行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中5 年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原判決關於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的論述,容有未適,惟結論相同。上訴人認為本件被 徵收土地係78年4月4日核准,即應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 布前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應係指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土地法第219條,因該規定未於64年7月5日修正,上訴意旨 於此部分應屬誤載),以此主張本件收回權之行使,並無存 續期間之限制,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復稱收回權存續期間應 自90年底屆滿次日起算15年,則無可取。另收回權是被徵收 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得繳還其原 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 生行政程序法第134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乃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 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 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 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 而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就該收回權的行使,不會因為事後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期限而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 本件被徵收土地於78年4月4日經核准徵收後,系爭和美都市 計畫於94年10月第三次通盤檢討,預定完工日期由90年12月 變更為100年,主張本件收回權之行使期間,因該次通盤檢 討計畫書公告而中斷,並應自100年12月底屆滿次日重新起 算5年,自無可採。
㈡、關於徵收是否失效問題:
⑴、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 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征收土 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可知,土地徵 收之補償費,雖通常以現金給付,但例外搭發土地債券,亦 屬補償方法之一。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 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 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 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經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⑵、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和美鎮文中二校地,申請徵 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核
准徵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 期間自78年5月3日至78年6月2日,並以78年6月6日函通知各 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7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被徵收 土地在當時之所有權人邱深朝、邱金鑑、葉淵派、葉樹城、 葉樹勳、葉鈴田、劉𤆬治、葉鈴橋、陳阿新、葉桓、葉錢銅 、葉庭燎、葉庭欽、葉庭焙、葉南等人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 之事實,乃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 無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即使補償費中 有搭發土地債券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補償費已依法發給之 事實。上訴人以本件補償費搭發土地債券,即屬補償費逾期 未發給,主張本件徵收失效,核無可採。又本件被徵收土地 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徵收關係在土地所有權人與精省 後承受業務之被上訴人內政部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彰化縣 政府訴請確認徵收失效之部分,自有未合。
八、綜上,關於本件被徵收土地核准案,上訴人之收回權已逾時 效而消滅,復無未依規定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情事,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