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508號
TPAA,107,判,508,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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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慈慧
被 上訴 人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上訴人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經抽查勞工105年6月至8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發 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下 簡稱○○○等4人)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單日正常工時均 為8小時。惟被上訴人使○○○於105年6月1日等63天【105 年6月1日至3日、6日至8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 日至30日,7月1日、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 25日至29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 至26日、29日、31日】、李伯楷於105年7月4日等53天【105 年6月1日、3日、6日至8日、14日、15日、17日、20日、22 日至24日、27日、29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5日、18日 至22日、25日至27日,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9 日、22日至25日、29日至31日】、○○○於105年7月6日等 27天【105年6月6日、13日至15日、27日、28日,7月6日、7 日、12日、13日、18日、19日、21日,8月1日至4日、9日、 10日、12日、16日至18日、23日至25日、31日】及○○○於 105年8月2日等49天【105年6月1日、6日、7日、13日至17日 、20日至23日、27日至30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4日、1 8至22日、25日至27日、29日,8月2日至5日、10日、11日、 15日、17日至19日、22日、24日、25日、29日至31日】(下 合稱系爭日期),均有逾時刷退勤卡,單日工時超過8小時 之情形,卻未計給○○○等4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嗣 經上訴人審查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延遲刷退情形 ,從未否認。惟由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該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 ,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 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規定延長工時(即加班)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亦 即加班採申請制,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告於內部網站 上之「員工考勤管理辦法」第5.9條加班申請程序規定:「 加班係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經主管指派或核准者, 需事先填寫『加班事先預估申請單』說明加班事由並經部門 主管同意後執行,並於次日填寫『加班單』經部門主管簽核 後由被上訴人查核及記錄。」被上訴人所設置的電子式出勤 系統並設有加班系統,供勞工申報加班,勞工登錄系統後, 點選加班日期、時數、加班補償方式、加班類別(含延長、 假日加班)及加班事由等欄位後送出,系統即產生單號進入 簽核流程,且被上訴人每月寄發郵件「假勤薪資結帳時間」 通知全體員工,內容載有假勤(含請假、加班、外出、未刷 卡)申請、假勤簽核、假勤結算及薪資結算之截止日期及提 醒勞工至電子簽核系統EIP系統填寫等。被上訴人以電子式 出勤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作為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已 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是被上訴人在制度 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 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 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 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工時 、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被上訴人加班採申請制,係 符合法令,且有拘束員工之效力。(二)被上訴人於105年 10月3日經上訴人派員檢查勞工之出勤及加班紀錄,抽查被 上訴人之9名勞工中,針對○○○等4名勞工之下班刷卡狀況 ,受檢當天檢查員提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告知勞工因個 人私務或其他事務,可能會留下處理,並對其提問補充陳述 :「或者可能要問這些員工本人才會清楚……。」被上訴人 於提出訴願時出具○○○等4名勞工之聲明書,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提出該等聲明書之時間係在其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及裁 處後,即全盤否定該等聲明書之可信性,自嫌率斷。且○○



○等4人已到庭作證,證實渠等於系爭日期下班後逗留工作 場所的時間是從事私務。(三)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受 檢時皆已提供完整出勤紀錄,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再次 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進行勞檢時,被上訴人亦立即提供完整 之出勤紀錄供上訴人檢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 其僱用之4名勞工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 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因原處分執行完 畢,爰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等4人 之出勤紀錄,渠等平日均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1小 時,始刷退勤卡離去工作場所的情形,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供 渠等之加班申請紀錄,明顯僅限於勞工外出提供維修服務及 週六、日,其餘均無。基於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 權責,針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針對○○○等4人平日刷退勤卡前的時間, 是否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即加班),核屬被上訴人人事管理 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主張渠等於該期間內非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自應就出勤紀錄所載渠等經常性逾約定退勤時間至少 1小時刷退勤卡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出勤紀錄所 載勞工退勤時間認定勞工工作時間。上訴人在針對被上訴人 涉嫌違規部分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亦有將○○○等4 人出勤紀錄所載抽檢區間個別日期晚於約定退勤時間1小時 刷下班卡的異常情形,逐一於函文中列舉,並以被上訴人所 提供的出勤紀錄及加班統計表為憑,輔以檢查訪談紀錄作為 佐證,已提出適當的「本證」,被上訴人如無法明確舉證出 勤紀錄未真實記錄勞工工作時間,不應讓雇主因為自己未盡 管理、維護出勤紀錄的正確性,進而受到反射利益。被上訴 人一概稱○○○等4人未申請加班,尚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二)加班申請制度(本質勞雇合意)係確認勞工 是否有延長工時的方法、型態之一,雇主容忍勞工加班,若 因此主張勞工未有加班,必須舉證已採取明確有意義的措施 要求勞工不加班,否則配合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亦屬可證明 勞工延長工時的型態。此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 前身,下稱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 (下稱81年4月6日函釋)意旨亦明。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 應以出勤紀錄為主要依據,加班申請紀錄則為輔助工具,被



上訴人原本即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應實際確認勞工是否有 於出勤紀錄所示上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尚不得僅以勞工未申 請加班而否認其延長工時之事實。(三)根據本次抽檢區間 (105年6月至8月)被上訴人所提供○○○等4人出勤紀錄顯示 ,渠等實際應出勤65天,逾約定退勤時間(即○○○:下午 5時30分,○○○、○○○及○○○:下午6時)1小時以上 、甚而4小時刷退情形,分別高達63天、53天、27天及49天 ,衡諸常情,倘渠等係停留公司處理私人事務,非確實因職 務之需而停留被上訴人公司,斷不至於經常性滯留1小時以 上、甚至逾下班時間4小時之後,顯然與一般常理違背。且 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為查明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已於 106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實施訪查,訪查結果亦呈現渠等 於約定工作時間後,仍有為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情形,有訪 查紀錄可稽。至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逾時停留公司, 非因職務之需而提供勞務,並於「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 書為憑;惟查,雇主針對出勤紀錄的真實性,固得提出反證 推翻不符工作時間事實的出勤紀錄,但應於「合理時間」內 實施,本次上訴人所抽檢的勞工出勤紀錄為105年6月至8月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時始提供渠等聲明書 ,企圖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工作時間,難謂被上訴人 已盡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的工時管理義務,亦難僅 因渠等聲明書所載,即推翻被上訴人原先提供出勤紀錄所記 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系爭聲明書屬事後出具,且渠等既 受僱於被上訴人,基於雙方有地位不對等及從屬關係,是否 能據實表明,已非無疑。且系爭聲明書的記載內容,僅係對 應上訴人裁罰處分書所載的違規日期,被動說明勞工○○○ 等4人係停留公司處理私務,若可採為反證推翻出勤紀錄所 記載勞工的出、退勤時間,將產生道德風險,往後雇主受檢 時,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受檢後,再要求個別勞工 出具聲明書主張超過約定退勤時間刷下班卡,係從事私務。 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將渠等4人傳喚到庭,並輪流具結 證言(未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亦在當庭現場,甚而上訴人申 請離職勞工○○○出庭作證,尚須透過被上訴人連絡安排的 情形下,渠等(除○○○外)泛稱逾時刷卡均係停留公司自我 進修云云,屬早已預期的結果;若再配合目前行政法院通說 所表明「出勤紀錄所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僅係 得『推知』勞工開始、結束工作時間,非為正確無誤的勞工 出、退勤時間」的適用法律心證,若能輕易採為反證推翻出 勤紀錄原先所記載渠等的出、退勤時間,往後雇主受檢時, 大可任意主張採加班申請制,臨訟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再



要求個別勞工出具聲明書,如此國家透過勞檢手段,落實勞 工實體上權利的目的,將徹底落空。另上訴人要求調查渠等 在被上訴人處的個人電腦使用紀錄,以釐清渠等逗留於工作 場所的時間,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述均為從事個人私事(如 進修等),受命法官採信被上訴人意見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無非以:(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規定係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故雇主應確 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勞 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遵 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上開記錄既然記載勞工 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推定」為勞工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迄之時點,然尚非不得 以「反證」推翻之。次按勞動契約本質上為雙務契約,勞工 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 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 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然參照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按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二 )經查:○○○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是於下班 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在延長工作時間內工作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等4人之聲明書可查。原審經通知 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前提 出之聲明書確實為證人出於自己意願填寫,系爭日期確實處 理私人事務;嗣依續由證人○○○、○○○、○○○具結證 稱略以,系爭日期或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設備或環境 等處理私人事務,並非是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為延長工作 即加班等即足證明。(三)再查:⒈本件勞工○○○等4人 於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期間,乃處理個人之私事,並非執 行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間約定之工作或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下執行被上訴人指示之工作,即系爭日期核非屬勞工○○○ 等4人依與雇主間明示或默示之勞動契約,為被上訴人(雇 主)提供延長工作(加班)時間,亦無被上訴人所引學者林 佳和見解被上訴人容忍勞工加班或○○○等4勞工於系爭期 間所為客觀上為其必須達成的工作且有必要性等情事,參照



前揭原審法律見解(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出勤紀錄系 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處理個人私事), 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等均失 所據,而違法,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請 求確認違法,核有理由,應予准許。⒉上訴人雖聲請查閱證 人○○○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 錄,證明○○○等4人有延長工作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及到 庭證人○○○、○○○均不同意,且如前述原審法律見解, 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勞工○○○等4人及被上訴人即雇 主)並無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或可得推知 被上訴人有令勞工○○○等4人延長工作之合意,同時又無 任何證據證明勞工○○○等4人於系爭日期是延長工作,更 無與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延長工作之任何證據(勞工○○○等 4人均證稱系爭日期處理私人事務,私人事務則非勞動契約 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作期間薪資「對價」關係,被上訴 人自無受領之標的),因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與本件勞 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同理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處分合法 云云,即誤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已明確證 明本件系爭日期並非加班之事實。⒊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證 人,乃先詢問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復為上訴人聲請傳 喚(先預繳證人之日費及旅費)之證人即勞工○○○,且查 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等人均拋棄證 人拒絕具結之權利於簽名具結後作證,兼查上訴人於原審詢 問前並未要求詢問證人,原審同時詢問每一證人畢後,予上 訴人直接詢問證人之權利及機會;況查本件待證事實復為證 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理私事,與隔離訊問與否及查詢證人於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電腦及調硬碟系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 連,因此上訴人執詞抗辯證人未經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 願,亦不足採。(四)查本件○○○等4人於系爭日期並非 依據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動)提供勞務(延長工作) ,而是處理私人事務歷述如前,因此上訴人援用勞委會81年 4月6日函釋亦不能使原處分合法(且核屬另一法律問題), 應併敘明。(五)本件勞工○○○等4人於系爭日期(逾時 刷退勤卡期間),均係處理個人之私事詳如上述,原處分認 屬延長工作之加班期間即有錯誤,從而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為原處分,即有不法,被上 訴人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卻未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存續力繼續存在,上訴人無從 據以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金額。又原判決未敘明正當 理由,於準備程序再次重行調查,違反案重初供原則,且觀 諸原判決之內容,可知陳奕誠(非原處分所指之○○○等4 人)有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利用設備延時提供 勞務。對此,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林美惠等4人 之電腦伺服器紀錄,亦未見原審採納,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未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及取捨 證據,尚有違誤,並違反現有法令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1項)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及「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 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1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審酌勞 動契約乃雙務契約,勞工係在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 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之義務,惟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倘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 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 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 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



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 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 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 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 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即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之歸屬; 為裁判時,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 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 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 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 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 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關於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 時間是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以及勞工與雇主就延長工作 時間有無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非僅影響勞工有無延長工 作時間之認定,並為本件亦即被上訴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裁判基礎事實。 而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係鑑於工作時間 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 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故 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參酌同法第1條立法目 的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且為落實此項社會政 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設置勞工出勤紀錄,且上開 記錄既然記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間,衡諸常情自可 「推定」為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工作時間前、後或起、 迄之時點,然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是勞工有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場所出勤而提供勞務之事實,事 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各項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予以核實認定。本件原判決雖謂:依據○○○等4人 之聲明書及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復參酌106年12月1日○○ ○、李伯楷、陳雅惠、陳奕誠等人之訪談紀錄,足認被上



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等4人之出勤紀錄系爭日期 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個 人私事;上訴人雖聲請查閱○○○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司 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錄,證明其有延長工作之事實 ,然被上訴人及到庭證人○○○、○○○均不同意,且此 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除與本件勞工在系爭日期有無加班無 關,並核無必要;本件待證事實為證人於系爭日期是否處 理私事,與隔離訊問與否及查詢證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電腦及調硬碟系爭日期之內容等,並無關連,上訴人執詞 抗辯證人未經隔離及證詞非出於自由意願,亦不足採;原 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故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為裁罰等均 失所據,且因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等4人所出具之105年12月1日聲明書均屬 制式格式且先行繕打內容之聲明書,內容均聲明於系爭日 期內其於正常工作時間下班後留在公司處理私人事務、主 管並未要求其延長工時工作等語,○○○等4人並均僅於 空格處及立書人處簽名;復參酌出具聲明書之時點○○○ 等4人均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除○○○ 以外之其他3人,亦均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審行準 備程序詢問○○○等4名證人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親 自出席該次準備程序。則上訴人執詞質疑○○○等4人之 聲明書及於原審證詞之可信度,尚非屬無據。原審逕以上 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等4人之 出勤紀錄系爭日期逾時刷退勤卡,並非延長工作而係下班 後留在公司處理個人私事,是否有違經驗法則,已非無疑 。又查,就○○○等4人於系爭日期是否有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仍在工作場所之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審未依○○ ○等4人之工作性質與內容(內勤或外勤、接電話或線上 叫修或外出維修、線上開發、管理部屬……等),個別就 通話紀錄或客戶叫修紀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為調查,且 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查閱證人○○○等4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於系爭日期之電腦伺服器紀錄,率以與本件勞工在系爭 日期有無加班無關,且核無必要等語而予駁回,僅以○○ ○等4人之聲明書及於原審之證述,率認被上訴人已提出 相當之反證,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相關證據證明 力之職責,且似非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顯違背 法令。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第2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於撤銷 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 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未盡闡明義 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復按「撤銷訴訟 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所規定。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 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 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 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 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 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 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 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經查:上訴人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 ,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原處分 有關公告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業於106年12 月18日公告,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 乃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惟查 ,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部分,業 於106年12月18日公告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公布之情形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種類,核無不合;惟原處分關於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 之部分,雖該罰鍰金額已經被上訴人繳納完畢,惟該罰鍰 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代替物,故該罰 鍰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 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應行撤銷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



被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一併聲明轉換為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訴訟種類即有錯誤。原審就此未予闡 明使被上訴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逕許其將撤銷原處 分之訴訟全部轉換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事實仍待原 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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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