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杜俊謙律師(即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馥璟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林耀清生前於民國102年間尚有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6,840元,名下3筆不動產價值總額為238萬7,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36號卷第7、8頁)。聲請人雖以:伊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實無令伊墊支之理,林耀清之遺產全無現金,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變價可能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林耀清之遺產已無餘額,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法院出具保證書代替訴訟費用之繳納或撥付金額供其繳納部分,則乏所據,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