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王開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王月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4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