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陳慶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吉虹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