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160號
TPSV,107,台簡抗,16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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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 人 張○甲
代 理 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言行偏差,不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乙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伊於原審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傳訊證人劉順美謝宜庭林○乙,以查明相對人在擔任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有無說謊習慣,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即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參酌第一審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兩造之照顧能力、經濟能力、親屬支援、對未成年子女的用心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對子女日常照顧細節較細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聲請,而命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再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新臺幣41萬6,000 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由相對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裁定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敘明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傳訊證人均無必要,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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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