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武 能
抗 告 人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隱 臥
抗 告 人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東 立
抗 告 人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
抗 告 人 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媽 弟
抗 告 人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 君 強律師
抗 告 人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呂 媽 弟
抗 告 人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 振 國
抗 告 人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坤 佃
抗 告 人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振 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間停止破產程序返還財
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抗告不合法,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 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僅具狀陳報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誤載,應依序變更為黃東立、黃李金月、謝坤佃云云,惟並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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