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9號),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於民國106年2月及5月間計已支付另案訴訟裁判費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本屬無資力之人,固曾以信用籌措另案200 萬元訴訟費用,惟於未清償前,何能再以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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