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36號
TPSV,107,台上,83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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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係以「SANAKA SINGAPORE INC. 法定代理人安德雷Andre Albert Narodylo ,下稱安德雷)」及「安德雷」為原告,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第一審法院為「SANAKA SINGAPORE INC. 」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安德雷」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SANAKA SINGAPORE INC. 」係以獨資經營之商業組織型態於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Authority,ACRA)註冊,依新加坡法律,獨資經營商業組織不是法律實體,不可以自身名義提出訴訟或被控,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9 頁),則「SANAKA SINGAPORE INC. 」於我國固無當事人能力,惟「安德雷」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SANAKA SINGAPORE INC. 」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需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本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向「SANAKA SINGAPORE INC.」給付,實係命向「安德雷」為給付,上訴人以「SANAKASINGAPORE INC.」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係以「安德雷」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安德雷」無需附帶上訴,即無「SANAKA SINGAPORE INC. 」具狀撤回「安德雷」附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安德雷」之問題。「SANAKA SINGAPORE INC. 」既為「安德雷」獨資經營商號名稱,無從與「安德雷」個人分割為主觀預備原告之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原審逕列「 SANAKA SINGAPORE INC.」為先位原告、「安德雷」為備位原告,而依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為裁判,程序已有未當。又「安德雷」於第一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8萬3,924元本息,於原審則變更請求美金13萬5,



229.28元,原審亦認該變更為合法訴之變更(原判決第5 頁),按訴經合法變更,該新訴已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無庸再為辯論裁判,僅應就新訴為辯論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原審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並為改判,於法亦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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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