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07號
TPSV,107,台上,80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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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林 秀 珍
訴訟代理人 林 長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昱 錦 
林 昱 佑 
 林楊琇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林文源謝秀緞所生子女之一,林文源與伊母離婚後,再娶被上訴人林楊琇雯,並育有被上訴人林昱錦林昱佑等子女3人。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其並出資於系爭房屋樓頂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合計68.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嗣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一併讓與伊,並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及頂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於原審就系爭頂樓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8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加計林昱錦林楊琇雯自103年9月8日起,林昱佑自104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源係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另林文源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意識,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又系爭頂樓為獨立建物,乃林楊琇雯出資興建,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縱上訴人果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頂樓處分權,惟林文源尚未交付,而由林昱佑、林昱



錦基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林文源103年3月22日死亡後,復繼承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林文源所有,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按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是否具備民法第 942條所稱受僱人、學徒、家屬等類似關係決之,倘得證明成年或已結婚之子女,其占有係受家長指示者,亦堪認屬占有輔助人。林楊琇雯林文源結婚後,戶籍即遷入位在臺北市汀州路之房屋(下稱汀州路房屋),2人育有子女林昱錦(00年00月00日生)、林昱佑(00年00月00日生)、林玳安。據證人林玳安廖春秀林旺聲黃金鳳之證述,復佐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林昱錦林昱佑自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林文源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前,曾與林楊琇雯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嗣雖與林楊琇雯搬至汀州路房屋,獨留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在系爭房屋,然斯時林昱錦林昱佑就讀國小,無法自理生活,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近30年許,應係受其夫、其父即林文源之指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林文源將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後,無意交付系爭房屋,容任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堪認林文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前,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被上訴人為其之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迨林文源死亡後,被上訴人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非無權占有。又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查系爭房屋係四層公寓之第四層,其上屋頂平台,加蓋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頂樓,有獨立門戶,利用公寓公共樓梯通行出入,不須經由系爭房屋進出,以磚牆為外牆,綠色鋼鐵材質為樑柱,鐵皮屋頂,屋內一房一廳一浴廁,並設有廚房流理台放置快速爐,客廳則放置沙發床、書桌,以電線連接燈泡掛在樑上,牆上有電源總開關,須以鑰匙打開才能進入系爭頂樓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書、鑑定圖足稽,系爭頂樓在使用、功能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就系爭頂樓為林文源出資興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證人洪朝連證述係林楊琇雯付錢請其搭蓋鐵皮屋等情,亦與系爭頂樓樑柱、屋頂結構相符,林楊琇雯抗辯:系爭頂樓為其出資興建,尚非無稽。上訴人復自陳不清楚其與林文源間買賣



契約有無包括系爭頂樓,也不知該加蓋部分等語,亦難認雙方有併同讓與系爭頂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連帶給付38萬5,000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連帶給付1萬元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就系爭頂樓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 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 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查林文源林楊琇雯於70餘年間遷居汀州路房屋,系爭房屋留予林昱錦林昱佑居住,其 2人依序為66年、67年間出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無訛,林文源已多年未居住系爭房屋,且與林昱錦林昱佑有相當時間分居兩處,未於系爭房屋同居經營共同生活,況林昱錦等 2人於上訴人受移轉登記時,均早已成年,林昱佑又似已結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1頁),另依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 413號林文源訴請林楊琇雯離婚判決,其事實及理由記載:林文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林楊琇雯逐出家門而造成分居之事實(原審卷第161頁第六項),似謂其2人並無同居且已交惡,果爾,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其如何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有進一步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究林文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且林文源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似尚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岳聲林旺聲、林玫君及林玳安(原審卷第74頁),原審以被上訴人為林文源之繼承人,繼受林文源之權利,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就何以僅由被上訴人繼受而得以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卻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頂樓為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並說明斟酌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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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