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74號
TPSV,107,台上,474,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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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
參 加 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被 上訴 人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參加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於93年5 月19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參加人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謝麗桂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完成系爭建物工程。同年6 月30日又簽訂增補條款(下稱增補條款),將墊款金額增為3,500 萬元;上訴人則應將系爭建物其中編號H1至H8、B3至B6(下稱系爭12戶)之建物所有權,及按建物持分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麗桂,供作墊款之擔保。上訴人復於同年9 月22日簽訂同意書,確認其應提供系爭12戶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作為3,500 萬元墊款債務之擔保。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之權利等情,依上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56/1,000,000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77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拍得系爭建物,雖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惟使用執照之發給須主管機關認定為完工。依系爭承諾書,及同日伊



與參加人所簽附件承諾書(下稱附件承諾書)之記載,謝麗桂就系爭建物工程有完工之義務。伊已就該建物申請使用執照,並依主管機關通知盡力補正,惟因系爭建物未完工及法令變更等因素,迄今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屬可歸責於謝麗桂之事由所致,伊無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況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依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登記產權辦理,茲系爭建物各戶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且依兩造間另件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中H1、H2之建物,該2 戶建物面積迄未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尚無法計算。伊縱於95年間將部分建物及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但約定保留價金3,500 萬元,供作和解或擔保之用,未影響謝麗桂之墊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謝麗桂之墊款債權3,500 萬元,除有系爭12戶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外,其中2,200 萬元,伊另交付謝麗桂由訴外人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金額為700萬元、經伊背書之支票(下稱甲支票),及由訴外人百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期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金額為1,500 萬元、經伊背書之支票(下稱乙支票)為擔保。嗣謝麗桂將之轉讓與訴外人黃文淼,經黃文淼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647號),獲償1,150萬5,281元,故被上訴人之墊款債權僅2,349萬4,719元。伊於93年8月29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下後,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麗桂,系爭建物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拍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先後於93年5月19日、6月30日與謝麗桂、參加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及增補條款,約定由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 500萬元,上訴人則提供系爭12戶建物與土地應有部分,擔保謝麗桂之墊款債權。三方復於同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9 月22日簽名),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正式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謝麗桂或其指定人,作為抵付工程款3,500 萬元確保謝麗桂債權,待銀行貸款核撥清償謝麗桂債權,謝麗桂同時移轉與參加人或其指定人。謝麗桂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承諾書與增補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12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02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依系爭承諾書、附件承諾書、增補條款,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12戶建物之所有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麗桂,供作謝麗桂墊款債權3,500 萬元之擔保,目的使謝麗桂在不超過擔保目的之範圍,取得系爭12戶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核其性質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上訴人不爭執謝麗桂自93年3 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計交付參加人代墊工程款3,500萬元。又系爭建物雖迄未經核發使用執照,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該建物業已完工,上訴人同意依約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謝麗桂或其指定人,未提及謝麗桂負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上訴人拍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得以建物所有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以履行其應負之約定義務。雖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向原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惟因有㈠申請書內容填寫不齊全、㈡竣工照片及示意圖未齊全、㈢建物外飾、門窗未併竣工圖修改、…㈤水保設施及建物不符、㈥未附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等缺失,經命補正。其間,上訴人受原臺北縣政府委託之中興大學通知補正後,仍怠於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終因水土保持計畫不合格,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3日函覆不予審定。尤見上訴人有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且系爭建物未能領得使用執照,非因該建物未完工,而係上訴人怠於補正水土保持計畫,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該項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繼承謝麗桂之權利,依前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12戶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系爭12戶建物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B3+B4、B5+ B 6均為485.99㎡+38.01㎡(524㎡,原審誤載為485.33㎡+38.01㎡),H1+H2為(614.99㎡+38.25㎡)×1/2(326.62㎡),H3+H4、H5+H6、H7+H8均為291.86㎡+15.47㎡(307.33㎡),合計為2,296.61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總面積13,747.54 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67,056/1,000,000(約16.71% )。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5/77 移轉與訴外人張綱維,就該土地僅剩應有部分12/77(約15.58% ),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移轉登記該比例之應有部分。參諸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知上訴人取得183 建號建物(包括編號H1、H2、G1、G2)之面積共614.99平方公尺(另陽台38.25平方公尺),以 H1、H2面積與183 建號面積之比例可計算得出,非無從確定。被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16日與張綱維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張綱維交付



禁止背書轉讓之4,500 萬元支票予第三人劉煌基及陳慶龍,保管於臺灣銀行保管箱,作為被上訴人撤銷假處分(士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91號)及不得就系爭12戶建物與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之代價。惟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協議書之約定與其無涉。至上訴人所提樺富公司之保證書記載「保留3,500 萬元,供日後上訴人與假處分債權人達成和解或法院准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時,支付和解金或擔保金之用」等語,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謝麗桂執有甲支票、乙支票,係因其借款與通泰公司、百期公司,與本件以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及系爭同意書約明,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工程代墊款3,500 萬元無關。黃文淼於96年12月12日受讓謝麗桂對於通泰公司、百期公司之上開債權後,獲償1,150萬5,281元,自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獲償,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7 移轉登記與其等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增補條款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負有申請及領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並於使用執照核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12戶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以擔保謝麗桂之債權3,500 萬元。嗣系爭建物之水土保持設施未通過審查,上訴人怠於補正,致未領得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使用執照之取得,視為條件成就,應將系爭12戶建物與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謝麗桂。被上訴人於謝麗桂死亡後,得繼承上開權利為請求,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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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