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婚後,屢因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及生活上歧見發生爭吵,每週至少1 次,並衍生肢體衝突,互相傷害,且相互提出多起刑事告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而生破綻,無復合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表示願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被上訴人亦有監護吳○○之意願及親職能力,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符合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上訴人與吳○○會面交往方式,以資彌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