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771號
TPSV,107,台上,1771,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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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謝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秋麗
      謝文彩
      謝春蓮
      謝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
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之父謝火坤(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原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謝秋麗(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謝火坤意識正常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其同意而為,非謝秋麗無權處分,或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謝秋麗因自74年起即獨力扶養父母,相關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謝火坤乃與謝秋麗合意以謝秋麗所支付之全部扶養費用(包括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賦及其後至謝火坤死亡止之全部費用等)作為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且業已支付完畢,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系爭房地既非屬謝火坤之遺產,且謝秋麗確繼續扶養謝火坤至死亡,並負擔其喪葬費用,已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謝秋麗謝火坤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求命謝秋麗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與謝火坤,再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之訴,求命謝秋麗給付其按應繼分應分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56萬3,562元本息,均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論斷謝火坤謝秋麗為二親等,所為系爭買賣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辦理贈與稅申報,尚不得僅以該買賣有申報或須否繳納贈與稅,即認其非屬買賣(見原判決第8、9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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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