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 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連進士於民國99年1 月間已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系爭切結書上「連進士」之簽名,難認係連進士所簽。連進士雖於同年12月26日在系爭贈與契約書蓋章欄簽名,不足憑證有委任訴外人楊美玲或劉淑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連進士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該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妨害連進士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連進士於106 年12月27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連偉宏、連敏丰、連貝丰、連仁宏(下稱連仁宏等4人)承受訴訟,連仁宏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訴訟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172、197、199、202、215 頁),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謂「連進士於102年1月29日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是否有訴訟能力,其第二審及前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