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張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艷娘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
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號裁定撤銷在案,顯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非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撤銷,上訴人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期間,曾洽商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及其實際交易價格,難認有出售計劃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