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蔡明秀
林世宏(原名林世賢)
被 上訴 人 謝同進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久
孫可亦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
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四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謝同進、訴外人蔡明秀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富昌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久、孫可亦(下稱孫可亦等4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102年7月7日死亡)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且在即將倒閉前將對伊之房地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第1389號判決)命伊給付210 萬元確定,孫渭真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臺南地院對伊強制執行,經換發96年度執字第26
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於89年2月24日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211號判決)認伊無再給付房屋部分價金之義務,確認該210萬之債權超過82 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伊再於103 年間對謝同進解除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其就土地部分對伊已無82萬元債權存在,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210萬元債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孫可亦等4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此外,伊曾於85年間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下稱系爭擔保金),並與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律師約定,上開擔保金供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孫渭真不得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孫渭真於張天良律師領取上開210 萬元後,仍聲請對伊執行,顯有未合。富昌公司未依約完成交屋,孫渭真取走該210 萬元,均為不當得利等情,求為:㈠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命謝同進給付上訴人79萬6,000 元,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 萬元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謝同進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9月7日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上訴人於十餘年後之103 年12月26日始對伊表示解除契約,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且影響已經長期確定之法律狀態,自不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亦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第1389號判決換發,該判決既未被推翻,即不得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第211 號判決相同,為該事件既判力所及。縱上訴人未重複起訴,然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36萬4,229元,未逾第211號判決確認孫渭真對上訴人仍有82萬元債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於82年間向富昌公司購屋,依序與謝同進(地主)、蔡明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謝同進於84年9月7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明秀則未依約交屋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富昌公司將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10 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經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第211 號判決認定蔡明秀就房屋買賣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於89年2月24 日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其已無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義務,富昌公司得讓與孫渭真之債權,僅82萬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 日以房屋陷於給付不能為由,對謝同進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本於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登記請求權自83年底起即可行使,迄98年底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倘許上訴人行使契約
解除權,有失公允,應認其解除權已消滅,其於103年12月26 日對謝同進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契約既未經解除,其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之82萬元價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謝同進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9萬6,000 元,自屬無據。孫渭真持第1389號判決聲請臺南地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臺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9763 號債權憑證,96年間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第211號判決以第1389 號判決後,因系爭房屋買賣部分陷於給付不能,經上訴人於89年2月24 日解除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新事實發生,判決確認系爭210 萬元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以其於第211 號判決後,另於103年12月26 日對謝同進解除契約,雖係新事實,但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逾82萬元金額部分之債權,即無不存在之情。至於逾82萬元部分,業經第211 號判決為確認,此部分於判決後並無不被既判力遮斷之新事實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部分債權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訴請裁判,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兩造不爭執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為停止假執行,提存系爭擔保金,於85年9月21 日以上訴人名義聲請取回該擔保金(85年度取字第2330號)。該上訴人提出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均有上訴人印文,倘非其聲請取回,何以其得持有並長期保管該文書,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記載,已可知有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又豈有十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所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理,其空言主張孫渭真之代理人張天良律師將該款領走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係因免第1389號判決之假執行始為上開提存,自無提存原因不存在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210 萬元擔保金及提存原因不存在,洵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命謝同進給付 79萬6,000元,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富昌公司應返還210萬元不當得利,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 號提存原因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定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210萬元債權,經第1389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孫渭真確定,嗣第211號判決確認該210萬元債權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而孫渭真於91年6月27 日聲請臺南地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稱:已另案求償一部分,剩下之債權為36萬4,229元等語,臺南地院嗣依序核發債權金額為36萬4,229元之91南院鵬執合字第19763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有孫可亦等4人105年3月3日答辯狀㈣及上開二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
第一審卷㈣第64、65頁),似見孫渭真已受償173萬5,771元(計算式:2,100,000-364,229=1,735,771)。果爾,孫渭真受償173萬5,771元,既已超過第211號確定判決認定尚存在之82萬元或孫可亦等4人抗辯尚未受償之36萬4,229元,則能否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仍對上訴人存在,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謝同進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謝同進既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約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解除該契約,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又原審認定富昌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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