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郁慧,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衛工處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對造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迪化污水處理廠(下稱迪化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三期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衛工處委託伊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之工作,另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廠之管理及督導查核業務。101年12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全國各地之污泥處理機構因而無10%之增量收受空間,且檢調單位從101 年起積極偵查全國污泥處理機構任意傾倒廢置污泥等問題,致與伊簽訂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富公司)、倫鼎股份有限公司及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合法機構(下合稱系爭處理機構),自102年1月初起陸續通知無法繼續收受迪化廠之污泥,伊只得改採延長曝氣法與污泥回流技術,在不影響水質及系統負荷上限之範圍,盡量減少污泥產出量,未違契約及SOP標準操作程序(下稱標準操作程序)。衛工處竟以伊清運污泥未達契約所定數量及任意堆置污泥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為由,自102年5月28日起裁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7、9、11 所示之違約金(下稱堆置污泥違約金)。又伊自同年1 月29日起即不斷告知衛工處無法
清運污泥之問題事態嚴重,請求衛工處依約協助商請有關單位共同解決此問題,同時詢問全國可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合格業者,傑明公司亦受衛工處委託函查全國可收受污泥機構,惟均無處理機構可收污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轄焚化廠商亦表示無法收受迪化廠之污泥廢棄物,伊已盡力尋求替代方案處理,非可歸責伊。衛工處竟於同年10月23日以伊未通報解釋為何於同年6月2、8、9、15、16、22、23、29、30日(下稱未定量清運污泥日)無法清運污泥,扣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下稱未依限解釋違約金);伊於履約之初,即已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系爭處理機構進場收受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供審查,並未違約,且發現處理機構無法清運污泥後,即依約將污泥暫存於貯斗,再將部分污泥暫存於清運公司密閉車斗,待當月份有處理機構通知可收污泥後,始將車斗上之污泥載送處理機構,並同時請求衛工處協調環保局,已按系爭契約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且緊急應變計畫載明衛工處應協調市轄掩埋場,於臨時緊急狀況發生時運送掩埋場,然衛工處未盡其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伊,衛工處竟以伊未取得為期1 年之污泥處理機構所出具之同意書為由,扣罰如附表編號4、6、8、10 之違約金(下稱未取得同意書違約金)。衛工處於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扣罰上述違約金達5,267 萬元,伊已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尚難達預期處理量,縱可歸責於伊,仍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衛工處給付5,267萬元,暨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31日起、888萬7,338元自同年10月25日起、996萬0,715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1,114萬6,735元自同年12月10日起、846萬0,212元自103年1月3日起、631萬元自同年1月7日起及765萬5,000元自同年4 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三越公司第一審逾上利息之請求,於原審減縮如上述)。上訴人衛工處則以:三越公司依約應負責調配足夠車輛將迪化廠當日之污泥廢棄物運出,其於參與投標時即知應具備每日處理至少125噸、每月至少3,875噸污泥之能力,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下稱系爭修正),僅將10%之容許差值刪除,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置廢棄物,檢調單位偵查者,為非法之污泥處理機構,不影響合法專業廠商,三越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擅自變更迪化廠原污水處理正常流程,確有未依約定量清運污泥以及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而無法改善之情事,伊得依約罰處堆置污泥違約金。又三越公司應確保系爭處理機構於1 年內均應收受迪化廠每日所產生之污泥,倘系爭處理機構暫時無法收受污泥,應另覓替代機構,以維持每日清運污泥之工作,三越公司自102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確有未取得至少為期1 年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書,伊自得扣罰未取得同意書違約金。且三越公司就前述未定
量清運污泥日未清運污泥一節,未依傑明公司要求期限內解釋說明,伊得依約扣罰未依限解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衛工處委託三越公司辦理代操作維護迪化廠污泥處理工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迄103年6月30日止,總價金7億5,918萬元。三越公司於102年4月份及7 月至12月份之代操作工作,符合契約要求,衛工處應給付三越公司各該月份之價金,系爭處理機構分別自同年1 月起發函表示無法再收受處理迪化廠污泥,三越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不斷函告衛工處上述情形及於環保署公告系爭修正之規定,致處理機構可收受處理之污泥量減少,國內多家處理機構遭檢調與環保大隊調查取締,各地可收受處理污泥之機構家數減少,請衛工處協調環保局儘速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並多次向可處理污泥之機構函查是否能收受處理污泥,且於同年9 月23日向環保局北投、內湖、木柵及南港山豬窟垃圾焚化廠申請將迪化廠污泥送廠代處理,惟各機構均表示無法收受。衛工處以三越公司污泥堆置未排除、未取得為期1年之同意書、未於限期內解釋同年6月份未定量清運污泥等事由,自該公司102年4月、7 月至12月應收之勞務價款扣除如附表所示罰款內容、罰款金額及扣罰時間之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三越公司確因處理機構無法依約清運污泥,未得衛工處同意,即將原應由消化單元脫水清運之污泥,改依污泥回流技術,由消化單元將污泥回流至初沉池及曝氣池,而三越公司自認系爭契約中設備操作及維護程序書之內容,乃就系統各別單元或設備逐次說明其功能與使用方式,對於各單元或設備間之關聯性,並無任何強制規範,該程序書非標準操作程序之規定,參諸衛工處所提竣工圖上載流程,並未允許消化單元之污泥回流至初沉池及曝氣池,且迪化廠之原設計廠商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表示三越公司改採延長曝氣法,不符兩造約定之標準操作程序,三越公司所為符合系爭契約作業說明拾伍條罰則(下稱系爭罰則)第2 項㈠4.所定未依標準操作程序,即任意將廢棄物(污泥等)堆積於處理設施內不排除,且未能於衛工處限期內提出改善報告,亦未將積存之污泥清運出場之扣罰違約金要件。觀諸系爭修正之修法說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總量,即為該機構處理廢棄物能力之極限,原許可總量上限之10%容許差值,本不應存在,始修法刪除,非一概禁止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各機構收受廢棄物之總量,不因而受影響,三越公司依系爭契約作業說明陸規定,就系爭污泥之清運本有責任妥為規劃,掌握各收受污泥處理機構之動態,以確保其履約能力等事宜,其未能妥為因應,難謂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衛工處因三越公司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以每日25萬元扣罰違約金,其中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1日間,三越公司配合衛工處污泥減量
工程試車,該配合污泥減量工程試車期間應為6 日,衛工處就附表編號9所示違約金,僅能扣罰600萬元,則衛工處得扣罰如附表編號1、2、5、7、11所示違約金及編號9之違約金600萬元,合計5,200萬元。其次,系爭罰則第7項㈠約定(下稱通用履約瑕疵罰則),三越公司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優先適用同罰則第1項至第5項各罰則約定,餘始依本項規定執行,三越公司因系爭處理機構嗣後暫時無法收受處理污泥,致系爭處理機構同意清運之數量不足,導致三越公司之污泥處理量減少,惟衛工處已優先適用系爭罰則第2 項㈠4.約定,連續扣罰每日25萬元,自不得再依通用履約瑕疵罰則扣罰未取得同意書違約金。再者,傑明公司102年9月9 日函係發文予衛工處,說明三越公司執行系爭契約同年6 月份污泥清運情形,請衛工處核備,僅以副本送三越公司,難認係衛工處委由傑明公司合法通知三越公司改善,且衛工處就三越公司於同年6 月份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已先於同年10月17日依系爭罰則第2 項㈠4.之約定連續扣罰每日25萬元,自不得再依通用履約瑕疵罰則扣罰未依限解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置費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依當月實作之數量計價,清運污泥合約單價為3,209元,三越公司於101年間污泥清運量平均每日約為105 噸,而於前述遭扣罰違約金期間,實際操作之污泥產生量每日約為19.64噸,衛工處確因而減省5千餘萬元之污泥清運費:反觀三越公司原與清淨公司、堡富公司所約定之清運污泥單價為每公噸2,620 元(未稅,下同),於系爭處理機構表示無法依約處理污泥時,另尋訴外人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污泥之單價由102年5月起至8月間之3,000元,提升自同年9月起至11月之3,300元,復於同年12月提升至3,800 元,三越公司盡心盡力通報各單位、並無造成任何水質惡化或環境污染之結果,甚經衛工處內部評鑑為表現優等,且衛工處因減少實際清運數量而減省成本,三越公司卻為尋找替代處理機構,額外支出費用,三越公司就衛工處不分違約之情節,即連續處以最高罰款,顯屬過高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衛工處扣罰三越公司違約金期間,二沉池之維修次數為363次,101年同期間之維修次數為348 次,並無明顯之增加;且單月之維修次數,多則91次,少則13次,差距甚大,不足證明此為三越公司改採延長曝氣法,導致衛工處之實際損害,又依衛工處提出三越公司102 年度操作維護報告所載,亦不足證明厭氧消化槽系統不穩,與三越公司將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有直接之關連並造成其實際損害。三越公司改變迪化廠之處理流程,將污泥存在於系統中,增加處理系統之負荷,相對增加鼓風機之輸出效能,導致用電量增加,且扣罰違約金金額未逾總價金20%之上限約定,固然屬實,然系爭契約自102年4月起至12月間之計價金額為1億0,371萬8,647 元,衛
工處扣罰金額為5,200 萬元,其扣罰比例高達當時應領款(含代操作部分)之一半,衛工處亦自認有關污水處理廠之評鑑項目中,與污泥處理有關之評鑑項目僅為「操作項目」內六項參考要點之一,而「操作項目」又僅佔總評分20%,故與污泥有關之處理實際上僅佔總評分的1/30,由評鑑項目可知污泥之處理,僅佔系爭契約勞務內容之一小部分,衛工處卻以當時應領款之一半計罰,顯屬不當。斟酌前揭三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衛工處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以每日罰款5 萬元為適當,爰酌減為1,040 萬元,從而,三越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價金計為4,227 萬元。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力,衛工處在法院酌減違約金前,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三越公司上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三越公司僅得請求衛工處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三越公司請求衛工處返還4,227 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三越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衛工處給付4,227 萬元本息,並駁回三越公司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衛工處給付部分):查系爭通用履約瑕疵罰則(一審卷㈠第130 頁)載明:「乙方(指三越公司)履行本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者,上列第1 項至第5 項各罰則優先適用,餘依本項規定執行」,似指通用履約瑕疵罰則為補充性罰則,倘已依系爭罰則第1項至第5項列舉之罰則扣罰者,同一違約行為應不再適用通用履約瑕疵罰則。衛工處就三越公司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堆置污泥不排除已以附表編號2 按日扣罰違約金,而三越公司於未定量清運污泥日未清運污泥,其期間與上述附表編號2 堆置污泥不排除扣罰違約金期間重疊,且屬同一違約行為,原審因認衛工處不得以三越公司未依限解釋上述未定量清運污泥原因再依通用履約瑕疵罰則扣罰如附表編號3 違約金,固非無見;惟三越公司履約期間應依系爭契約工作計畫書約定,持續提供為期1 年之污泥處理機構出具之同意書,三越公司自10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能取得同意書,此與堆置污泥不排除,兩者是否屬同一違約行為態樣?非無推究餘地,原審逕認衛工處不得扣罰未取得同意書違約金,尚嫌速斷。又依傑明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原審卷㈡第6頁以下),三越公司自同年11月6日8時起至同年月11日8 時止,配合衛工處污泥減量工程試車,該無污泥可以清運期間似為5日,而非6日,果爾,三越公司同年11月間扣除上述無污泥可以清運期間將
污泥堆置於處理設施不排除之日數應為25日,衛工處以每日扣罰25萬元計扣罰625 萬元(未酌減違約金之前),似無違誤,原審認無污泥可以清運時間為6 日,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衛工處所得扣罰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逕為法律上之論斷。衛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三越公司其餘上訴部分) :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三越公司未得衛工處同意,擅自變更迪化廠原來污水處理正常流程,確有未依約定量清運污泥及將污泥積存於處理設施內,依約應處罰違約金5,200萬元,經酌減為1,000萬元,衛工處自應給付之勞務報酬扣罰,三越公司就該1,000 萬元不得再為請求,因而就該部分為三越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三越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衛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三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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