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李寶君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余鈞庭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取得。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余鈞庭名下。詎余鈞庭於民國 102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乃終止與余鈞庭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製造余鈞庭向上訴人李寶君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假債權,該借貸行為應屬無效。詎李寶君執余鈞庭簽發之同額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經法院以470萬1,000元拍定,李寶君受有分配款418萬5,425元。伊乃訴請余鈞庭返還該拍定款470萬1,000元,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伊全部勝訴確定。李寶君以系爭本票之假債權取得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且影響伊請求余鈞庭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李寶君應給付余鈞庭418萬5,425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余鈞庭以:被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應有部分,並非借名登記。伊因欲赴美投考美國空軍而有資金需求,乃向李寶君借貸 400萬元。李寶君則以:因余鈞庭表示可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經查閱系爭應有部分確實為余鈞庭所有,伊始同意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前,交付余鈞庭借款400 萬元,余鈞庭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債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李寶
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存摺及其明細、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均無從證明其有交付400 萬元予余鈞庭之事實。且依證人方旭良證述本件借貸要設定抵押,但尚未設定就放貸等語,李寶君竟在余鈞庭提出權狀供設定抵押權前,即交付400 萬元,已違背借款契約之約定,亦不符常理。況依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期限至103年2月25日止,李寶君竟於借款10日後(102年12月6日)即聲請對余鈞庭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借款到期日前之 102年12月19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與借款契約之約定矛盾。另證人即余鈞庭之配偶陳映容所證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借貸之真意,而未能證明彼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李寶君以系爭本票債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拍賣所受領之分配款418萬5,425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余鈞庭之470萬1,000元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李寶君應給付余鈞庭418萬5,425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察,以上訴人抗辯李寶君確實有貸放 400萬元予余鈞庭為由,認上訴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互相間確有借貸之真意、李寶君無法證明確有交付 400萬元借款予余鈞庭之事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李寶君於事實審迭抗辯因代書方旭良已於 102年11月25日查閱余鈞庭之不動產謄本,且余鈞庭亦交付所有權狀影本及簽發同額本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中,其認債權可獲保障,故交付系爭借款;嗣因余鈞庭未能提出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且不知去處,岡山地政事務所復駁回余鈞庭補發權狀之申請,余鈞庭已違反借貸約定,其為保障債權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等語(見一審卷119、134頁)。參以證人方旭良證稱其有調取102年11 月25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語、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 102年11月25日」,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271360200號函駁回余鈞庭權狀補給之申請等情(見一審卷12、76、84至87頁),似非全然無稽。此乃攸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有研求審究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逕以上訴人未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交付系爭借款,與常情不符,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