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96號
TPSV,107,台上,1196,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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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許競武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妃律師即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崑正於民國90年0月00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經宣告破產,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鄧崑正曾於89年8月3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0日,依序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此應係上訴人向鄧崑正借款1,300 萬元,迄未清償。縱認上訴人與鄧崑正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故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亦屬不當得利。又聽聞訴外人徐加得言,上訴人係以詐騙鄧崑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則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鄧崑正係因交付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伊。否認鄧崑正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況其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於知悉損害之2 年時效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此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上訴人就其執系爭支票兌現系爭款項並不否認,惟辯稱:係訴外人許進發經營賭場,鄧崑正賭輸錢,簽發系爭支票給許進發許進發持票向伊借錢等語,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原因事實,負具體說明之義務。然上訴人自承無業,貸予許進發之資金,其先後陳稱向朋友、父親、表哥



黃文正調借,明顯矛盾不一,復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其辯詞之真實性已有可議。經法院詢問其既知系爭支票係賭輸錢之人所簽發,何以不擔心無法兌現而仍借貸金錢,卻無法回答。且法院詢問其何以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間稽徵其取得票款原因時,提出聲明書表示係鄧崑正向其借貸所簽發之付款憑證,上訴人覆稱:伊直接到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開戶領現,領後交給許進發,明顯答非所問。再質之其既已調借金錢予許進發,何以系爭支票兌領後,尚須將票款交付許進發?上訴人乃稱:票據兌現後,才再借款給許進發許進發就只有拿系爭支票,後面借的沒有憑證;續問許進發如何清償後面借款,上訴人供稱:票款兌現的錢,交給許進發,後來許進發還的,就匯到大陸還給黃文正云云。惟許進發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系爭支票應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兌現後,上訴人本無須將之交給許進發,否則,借貸之1,300 萬元款項即無法以系爭支票清償。上訴人竟未要求許進發重新書立借據或交付其他票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燦輝為證,欲證明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償付賭債,惟林燦輝之證詞違反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復具狀表示林燦輝係透過陳秀媛尋得,陳秀媛曾聽聞鄧崑正賭博,但不願作證云云,不願再傳訊其他證人,不無隱匿之嫌。從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賭債之取得原因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亦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上訴人既坦承不認識鄧崑正,兩人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衡情鄧崑正無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既未盡真實說明義務,則其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鄧崑正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



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查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本於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主張該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因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行為人,無法就借貸關係舉證,乃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並兌領票款一事,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乃上訴人就此,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時,先謂係鄧崑正清償借款之所為(見一審卷8、9頁),嗣於第一審改稱係為清償賭債(見同卷63、101、120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本人訊問時,上訴人具結後所陳述之取得支票及兌領票款原因,復改稱係許進發拿票向其調現(見原審卷59頁),或其兌領支票後將款項交付許進發,前後說法不同。原審乃據此以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有諸多不合理處,且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難認其已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復斟酌上訴人坦承不認識鄧崑正,兩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依全辯論意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自己親身經歷非日常之重大事件(系爭款項計1,300 萬元),理應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不致發生說法多變情事之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所辯其非發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未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論斷,自無可議。上訴論旨,猶以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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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