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45號
TPSV,107,台上,114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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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子 章
訴訟代理人 鄭 勵 堅律師
      李 佳 玲律師
上 訴 人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芳 桂
訴訟代理人 魏 啓 翔律師
      謝 穎 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昕 紘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法定代理人 林 建 忠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 志 佶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 正 德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吉 雄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佩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命其給付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次至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對造上訴人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桂公司)內壢廠(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00年6月9 日上午,將大量易燃液體(乙酯、正己烷、甲苯等)傾洩於水溝中遇火源氣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之欣興公司中園廠(設同路000之0號),致該公司機台設備毀壞,營運中斷,廠房圍牆及空調設備毀損,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 1、二之2,附表三所示之機台維修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96萬7,903元、214萬7,363元,2,942萬9,172 元,及建物修繕費90萬6,965元,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其他費用1萬9,880元,暨受有營業損失150萬2,820元,總計為3,856萬1,915元。明台公司等11人按附表一所示之共保比例(下稱共保比例)承保欣興公司中園廠之保險,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扣除欣興公司之保險自負額75 萬元,按該共保比例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共3,023萬3,830 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佳和桂公司在該金額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於第一審承當訴訟;欣興公司尚餘之損害金額為895萬5,898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工廠法



第41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公司895萬5,898元,及按共保比例給付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公司680 萬8,535 元,及按共保比例各給付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各本息,駁回欣興公司其餘之訴。佳和桂公司就一審判命其給付逾286萬0,51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欣興公司則就一審駁回其214萬7,363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佳和桂公司則以:伊設置內壢廠符合相關法規,取得相關許可證照,並遵守標準操作流程,且張貼嚴禁煙火之告示,未為任何加害或危險行為。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訴外人騏大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員在伊內壢廠建物外擅自點火,與伊之廠務管理無涉。伊與欣興公司間防火巷寬距甚大,又有訴外人首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得利公司)阻隔,系爭火災並未延燒,濃煙亦未竄入欣興公司中園廠,該公司機台設備因環境變化及緊急跳電而受損,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之機台維修費多所疑問,訴外人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之公證人不具備本案所需之專業能力,該公司依欣興公司所提檢測報告作成公證報告,未向機台之製造商詢價,逕依欣興公司向特定廠商詢問新品價格作為理賠金額,已經第三公證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確認無從進行補充鑑定,應無可採。又欣興公司請求賠償附表二之1項次13、14、15「Burn in Board」機台清洗費用,洵屬無據。另Workstation 已經製造商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萬公司)敘明無法互通,欣興公司所提檢測報告顯然有誤而不可信,該公司於回復生產後始為採購,可見採購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佳和桂公司內壢廠於100年6月9 日發生系爭火災,該廠廠長吳欽木負責管理產製醫藥中間體及原料藥之事務,應注意能注意管理易燃性物質(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等)之廢液不能外洩、散逸,否則有爆炸危險,竟疏未注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聽任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易燃性物質之廢液至水溝中,致該等廢液之蒸氣遇火源,發生氣爆引火,延燒至首得利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為有過失。況吳欽木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欽木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火災係因騏大公司員工擅自點火引起,亦不能卸免其責。佳和桂公司僱用吳欽木擔任內壢廠廠長,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欣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佳和桂公司就吳欽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明台公司等11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按共保比例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共3,023萬3,830元後,於給付之範圍受讓欣興公司對佳和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佳和桂公司賠償,亦屬有據。依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呂振全之證述,欣興公司中園廠之機台設備需維持一定溫濕條件及固定程序始得操作,因受系爭火災之濃煙、爆炸、斷電、水漬影響,致無法開機,經檢測有部分零件故障。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分別受有附表二之1、附表三之機台維修費396萬7,903元、2,942萬9,172 元之損害,有受損機台簡介、異常檢測資料、維修紀錄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損害照片、訂購單、維修單據、修復檢測報告、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憑,復經證人即欣興公司員工呂振全林榆凱李國青之證述在卷,足見上開附表所列機台確有受損,並支出費用進行維修。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欣興公司受損機台逾耐用年數而以新品換舊品,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即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之。工資因缺乏報價及訂購單,斟酌比例及一般市價,以半數計算為當。另報價單或訂購單之日期雖在修復之後,乃因先行使用零件後再補採購程序,與常情無違,仍得採據。㈠就附表二之1所示機台維修費部分:1. 項次1「ICOSCI-8250」: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零件美金2,715元以1:29匯率折合新臺幣後,乘以1/10為7,874 元,零件5,230元准許1/10即523元,加計工資1/2即2,000元,修復費用共1萬0,397元。2.項次2 「service charge icos機台」: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修復費用僅准許300元。3.項次3「PPLU-600上卸板機(Q11)」: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3萬元、2萬4,500元依序准許1/10即3,000元、2,450元,加計工資1/2即1,600元,修復費用共7,050元。4.項次4 「PPLU-600上卸板機(Q14)」: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准許1/10即2,896 元,加計工資1/2即1,600元,修復費用共4,496元。5.項次5、6 「IC包裝機(T1、T2)」:均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替換,是零件准許1/10即2,200元,加計工資1/2即1,600元,修復費用共3,800元。6.項次7 「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1)」: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60萬5,544元,加計工資1/2即4,000元,修復費用共60萬9,544 元。7.項次8 「Advantest T5365Tester(WWEI#2)」: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181萬2,400元,加計工資1/2即4,000 元,修復費用共181



萬6,400元。8.項次9「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3)」: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63萬1,488 元,加計工資1/2即4,000元,修復費用共63萬5,488 元。9.項次11「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逾耐用年數,但以舊品替換,毋庸折舊,是零件79萬4,132元,加計工資1/2即5,000 元,修復費用共79萬9,132元。⒑項次13、14、15之「Burn in Board(大)、(中)、(小)」:因屬治具,僅需花費清洗耗材及工資,毋庸折舊。參酌欣興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00年6月8 日有清洗計畫,單價每片500 元,不因有無火災而有異。因火災發生嚴重污損,需多耗費清洗耗材成為每片520 元,差額20元為該公司之損害。是得予准許之金額,應按20/520之比例,分別准許 1萬5,127元、3萬1,209元、2萬8,760元,修復費用共7萬5,096 元。⒒ 項次17「LED溫度顯示器」:逾耐用年數及以新品更換,是零件准許1/10即1,600元,加計工資1/2即800元,修復費用共2,400元。總計應准許之必要維修費用為396萬7,903元。㈡附表二之2 項次10「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部分:該設備之維修費用為271萬6,034元,但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僅68萬5,717 元,保險理賠以設備之實際現金價值為限,經麥理倫公司說明後,欣興公司願以25萬元買回,保險公司僅負擔實際現金價值與殘值間差額43萬5,717 元,有公證報告可稽。又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依保險法第74條關於全部損失,係指 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之規定,欣興公司至多請求此設備實際現金價值68萬5,717 元,經明台公司11人理賠後,應將該設備所有權讓與明台公司等11人,然雙方達成該公司以25萬元買回所有權之合意,可見此設備之殘值為25萬元。是欣興公司獲得現金價值與殘值間差額43萬5,717 元之賠償,已足填補損害,其再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214萬7,363元,不應准許。㈢就附表三所示之機台維修費部分:明台公司等11人提出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憑,列明新品、舊品替換之折舊價額及計算依據。而麥理倫公司係依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成立,從事於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並予證明之人,應具有上開從事業務之專業知識及技術能力,受明台公司等11人委託,依證人即該公司人員鍾雷之證述,再參諸欣興公司所提確由各廠商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就該公司所受火災損害為查勘、清點、核算後,作成公證報告,攸關明台公司等11家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欣興公司之權益,應不可能高估或虛偽核算。佳和桂公司臆測欣興公司假造損害,尚屬無稽。又必要之修復費用,係為填補損害,不應苛責被害人窮盡手段降低費用,祇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即可。欣興公司覓找配合廠商修復機台,俾短時間復原,降低停



工損害,無須找機台製造商愛德萬公司修復。麥理倫公司就以新品修復均予折舊,載明計算依據,其公證報告應可採憑。附表三項次15「T5585(00000000)Advantest T5585 Tester(UMT#7)」之製造商愛德萬公司函覆,僅表示除其認證合格並簽約之承包廠商外,無從擔保其他人員檢測判讀及維修之能力,各型號搭配專屬Workstation ,原則上不得互通或交換使用。然欣興公司員工曾參與愛德萬公司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有簡易檢測及排除故障能力。欣興公司就此機台更換介面卡及專屬作業系統,應有相容性。佳和桂公司臆測欣興公司假造損害,尚屬無據。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賠償2,942萬9,172元,應予准許。㈣欣興公司請求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營業損失150萬2,820 元及保險自負額75萬元(共284萬0,632元),暨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建物修繕費90萬6,965元、其他費用1萬9,880元(共92萬6,845元),為佳和桂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從而,佳和桂公司應賠償欣興公司680萬8,535元,及按共保比例賠償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扣除欣興公司自負額75萬元)各本息,欣興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佳和桂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各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再給付214萬7,363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佳和桂公司給付欣興公司附表二之1 項次11「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機台維修費79萬9,132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查證人即欣興公司測試工程副理呂振全證稱:附表二之1項次8至11機台之測試流程一樣,復機時先做環境設備的清潔,測試機有自主測試程式,只要輸入指令,機台內建之自主測試程式會自動跑,正常會顯示PASS,發現機器異常,會顯示FAIL,並顯示功能受損電路板之編號,接著做裡面受損電路板的層別及設備維修。設備全部修復完成,從(100年)6月9 日到完成約一個多星期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㈤第110頁反面、111頁,原審卷㈤第34頁反面、35頁)。稽諸欣興公司所提機台異常檢測資料,顯示該公司測試機台有無異常,時間集中在同年6 月10日至15日間(見一審原告證物丙卷第17、36、50、64、78、84、99、117、139、157、172、190、215、370、395頁);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中譯本)亦記載:系爭火災發生後,欣興公司於100年6月15日約80% 之受損項目均已成功恢復,生產良率亦恢復事故發生前之標準,伊於同年月16日出具初步公證報告。而型號J750#3機台,與另型號T5365、T5585



、King Tiger等測試機均設於同一樓層(3F),亦有機台損壞的相關位置圖附於公證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 、14、80頁)。佐以欣興公司於起訴狀陳述:受系爭火災波及…至6 月16日起相關機台設備始逐步完成復機,恢復生產…直至6 月20日營收恢復正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 頁)。另證人即麥理倫公司實施鑑定之公證人鍾雷證稱:伊第一次是火災發生經通知後就去(按係100年6月10日),第二次是與欣興公司、佳和桂公司及華信保險公證人許朝榮一起去現場云云(見一審卷㈤第118頁反面、第194-210頁之鍾雷陳報狀),佳和桂公司陳稱:鍾雷第二次勘查現場係同年月22日,為欣興公司所不爭執。可見,欣興公司於火災發生翌日起至100年6月15日,即以測試機內建之檢測程式自行測試機台有無異常,並逐步修復異常機台,至同年月20日已大部分回復運作。則至遲於公證人鍾雷第二次(同年月22日)再至現場勘查前,理應對同設3 樓之測試機均已測試完畢,俾確定其受損情形據以向麥理倫公司申報,以利進行損害理算之公證事宜,方符情理。據此,佳和桂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欣興公司就附表二之1 項次11「Teradyne J750 Tester(J750#3)」機台之自我檢測報告時間係100年7月18日,與同年6月9日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5 頁反面),似非無據。究竟此機台之損害是否系爭火災所肇致?抑或事後因其他原因而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此機台即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進而判命佳和桂公司應給付欣興公司此機台之維修費79萬9,132 元本息,即嫌速斷。佳和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600萬9,403元、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960萬6,017元各本息;及欣興公司請求佳和桂公司再給付214萬7,36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佳和桂公司受僱人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員工洩漏易燃液體(乙酯、正己烷、甲苯等)蒸氣至水溝中,遇火源氣爆引火所致,該公司應就吳欽木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欣興公司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支出機台維修費316萬8,771元(附表二之1項次1至10、13至18),外籍員工住宿交通費58萬7,812元,營業損失150萬2,820 元,及保險自負額75萬元,共600萬9,403元;明台公司等11人承保欣興公司中園廠之保險,於理賠後受讓該公司對於佳和桂公司於3,02



3萬3,830元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得請求佳和桂公司給付附表三之機台維修費2,942萬9,172元、建物修繕費90萬6,965 元及其他費用1萬9,880 元,扣除欣興公司保險自負額75萬元後為2,960萬6,017 元,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佳和桂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查欣興公司所有附表二之2 「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機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68萬5,717 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萬6,034元,修復後之殘值為25萬元,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該機台因系爭火災受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71萬6,034元)已逾其物之價值(68萬5,717 元)數倍,若仍准許欣興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者,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呈比例,對於佳和桂公司亦不公平,原審因而為不利欣興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佳和桂公司、欣興公司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佳和桂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欣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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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