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慶雲
許碧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
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坐落於受訴訟告知人吳水龍、郭麗珍(下稱吳水龍等2 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國盛、高國隆、黃勝雄及黃錦城共同經營,股份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共同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持有4分之1股份;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下稱張榮利等4人)於民國70、80年間,向高國隆購買其所持上開4分之1股份後,於 95年間轉賣與被上訴人許碧圭。慶隆工廠場址內有10幾個工作室,所有股東約定均得進入各自之工作室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且各自聘用員工,獨立經營及擁有獨立商標,但共同負擔工廠之水電費、營業稅金及廠房修理費用,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將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 1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錦城名下。上訴人形式上為慶隆工廠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然僅持有慶隆工廠之8分之1股份,竟自 100年起將慶隆工廠占為己有,禁止伊等進入廠內獨立製作爆竹,妨害伊等行使股東之權利。爰求為命上訴人容許伊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慶隆工廠為伊一人出資之獨資商號。許碧圭提出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與 107地號土地不同,該買賣契約無拘束伊之效力。慶隆工廠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2項有關製造場所之規定,且將工廠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亦與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相悖,吳水龍等2人與伊於98年8月4日就107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則吳水龍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存在之土地租賃關係已消
滅,被上訴人無繼續使用10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 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蘇慶雲與上訴人共同向高國盛之配偶顏花子購買高國盛所持有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而各取得 8分之1經營權利。許碧圭與張榮利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許碧圭向張榮利等4人買受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 4分之1,及持有慶隆工廠內工作室二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權利。特約事項並記載:工廠內土地部分因前股東黃錦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出售給吳水龍,目前由張榮利等4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承租至 98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許碧圭支付張榮利等4 人轉交吳水龍,租期屆滿後改由許碧圭自行和吳水龍重新簽訂等語。而慶隆工廠本無具體可分之股份,且許碧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經營爆竹煙火之製造達5、6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股份實為慶隆工廠之經營權。依證人張仙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事件、101年度易字第 1169號刑事案件證述,證人黃勝雄於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28號民事事件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黃勝雄及黃錦城對於慶隆工廠約定各自獨立經營,擁有各自之工作室、聘僱員工及自負盈虧,得在慶隆工廠各自獨立從事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等,且得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並得使用慶隆工廠之公共空間,共同負擔慶隆工廠之公共支出費用,對外形式上由一人擔任慶隆工廠之負責人。許碧圭未在退出慶隆工廠之協議書上簽名,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吳水龍等2人於92年6月16日取得10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 95年8月4日將之出租予黃勝雄、蘇慶雲、張仙吉、黃錦城,租賃期間為3 年。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3日與吳水龍等2人就 10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現未承租該土地,惟是否依約給付吳水龍等2 人土地租金不在兩造就慶隆工廠營運協定之範圍內,縱被上訴人未給付土地租金,屬吳水龍等2 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入該工廠製造、販賣爆竹,被上訴人有權使用107 地號土地。縱上訴人稱將慶隆工廠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3 項(按係第4項之誤載)等規定,亦屬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是否許可被上訴人生產爆竹煙火之行政管理行為,上訴人均不得據此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並製作、進口爆竹,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容許其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執行,始為正當。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係為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而制定(見同條例第1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製造爆竹煙火,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鑑於地下爆竹煙火工廠一旦發生事故,屢屢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為遏止此類非法行為,特於 99年6月2日修正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同條例並增訂第 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是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者,基於公共安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既明文禁止,且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處以刑罰,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認其為強行法規。查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於 93年5月18日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容許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等語。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是否未違反上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即滋疑義。原審未推闡明晰,逕謂其僅屬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被上訴人生產爆竹煙火之行政管理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自屬可議。次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承租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其占有被侵奪時,亦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0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慶隆工廠坐落107地號土地上,吳水龍等2人於取得 107地號土地後,即將之出租予黃勝雄、蘇慶雲、張仙吉、黃錦城,租賃期間為3年。嗣許碧圭與張榮利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張榮利等4人向吳水龍承租107地號土地至98 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許碧圭支付轉交吳水龍,租期屆滿後改由許碧圭自行和吳水龍重新簽訂,但107地號土地自102年8月3日起由上訴人一人承租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為 10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慶隆工廠
,是否全然無可採,亦待進一步審酌。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其僅屬吳水龍等2 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