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再抗告人 黃春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661 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 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春麟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8 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 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 示之罪,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 年1 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先行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 ,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定及 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合計5 年11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 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謂:連續犯雖已廢除,惟為避免習慣犯、成癮 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之現象,於定應執行 刑時皆會予以大幅減輕;實務上他案有關定應執行刑之例, 仍多有以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 失之不公;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等罪,固 屬咎由自取,但所犯情狀尚非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 定,給予再抗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
數罪多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而所定之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合計6 年1 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 刑罰之結果,而他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 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 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