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852號
TPSM,107,台抗,85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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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再抗告人 簡壯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
度抗字第1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壯旭(下稱再抗告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7 罪案件,先後 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 示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雖略稱:法院定應執行刑 ,應受內、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 義原則;又為避免併案浮濫之不公現象,刑法業已刪除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自 刑法修正以來,有總計分別為有期徒刑75年、33年、24年1 月、12年8月、132年8 月之數罪,僅依序各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6年6月、3年4月、3年、8 年等實 務見解,是參酌此意旨,請撤銷第一審法院裁定,從新、從 輕而為最有利於我之裁定,俾給我悔過向上的機會,並挽救 我將破碎的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然以:第一審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7 罪, 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宣處之刑,前先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6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暨兼衡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的性質,及其他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 7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下,其裁量權之行使,除 未超出法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外,亦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無明顯失出、失入的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指稱:為避免再抗告人的家庭破碎 ,衍生社會問題,請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斟酌者;且各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指 摘依據,則抗告意旨引用另案定執行刑的情形,指摘原裁定 定刑為不當,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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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