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847號
TPSM,107,台抗,847,201809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徐景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
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景蜂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2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而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1 部 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2 至21 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有卷附抗告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 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4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 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必須考量法律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觀念,而重在教化功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雖回歸於數罪併罰,然參諸法院有對於合計判處 75年之販賣毒品被告,定應執行18年6 月者,有對於合計判處 33年之強盜罪被告,僅定應執行6 年者。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難令抗告人甘服。
㈡綜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多有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檢察官 偵查時,已知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卻未以追加起訴方式,讓 抗告人有併案受審之機會,法院亦未予協助,致抗告人無從因 併案審理,可以先受到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審在定執行刑時, 應斟酌此情,給予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 至73頁。另按: 編號19、20、21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法院及案 號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又編 號2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5 年6 月、編號6 、7 部分曾定應執 行2 年、編號9 至18部分曾定應執行9 年6 月、編號19至21部 分曾定應執行17年6 月,加上編號1 部分之5 月、編號8 部分 之1 年9 月刑期,合計為36年8 月;原裁定於編號1 至21所示 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5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8 1 年3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4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 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 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 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 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㈢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㈣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固得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以收訴訟經濟之效。然相牽連案件之各別起 訴或追加起訴,係由檢察官依其偵查相牽連案件之進度,參酌 法院審理本案之進度,本於其追訴犯罪之職權,自行為適法之 裁量。無論檢察官係各別起訴或追加起訴,法院均應依法審判



、妥適量刑、酌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執此認為對抗告人之權益 有損。
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