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840號
TPSM,107,台抗,84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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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莊繼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2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莊繼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事實上,是11月 ),但我實際服刑是11月。而本件原本應該是執行10年,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卻變成11年,自難甘服等語。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 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 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的外 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而言,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 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 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規定,因而依檢察官 的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 編號6 、9 所示之7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 部性界限是28年10月;其中曾經2 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編號1 、2 ,定為11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內 ,誤載為10月〉;編號4 至10,定為10年;內部性界限為11 年5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 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 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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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