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黃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 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然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 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 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 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 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 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 性。
二、抗告人黃淑如對原審105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
㈠我是以保險專業經理身分,協助保戶購買適合的保障,在告 訴人柳志勳授權下,代簽要保書,屬於有利於告訴人之作為 ,自始至終均無偽造、損害告訴人的意思,此由告訴人民國 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公司)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PA0706 104 )及事件前後發生時間點等各情相互參酌以觀,即可以 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我並沒有擅權、偽造文書。 ㈡中國人壽公司詳查告訴人之投保經過後,判斷本件之投保,
確實是經告訴人同意投保、先送審核階段(在審核中,且在 等待告訴人體檢),當時只是在文書資料查核流程,完全未 進入最後審核,沒有任何保險單,所以沒有任何保險之效力 ,此有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及 中國人壽公司上揭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可證,並未達到 行使既遂之程度,自不能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處罰。 ㈢告訴人是於102年1月21日提控,同年3月4日撤告,並表示其 撤告的理由,是我往後任何事都會聽告訴人的。可見告訴人 是以此案件來威脅、恐嚇我,他更曾表示就是因為我說以後 不要再和他聯絡,他因此心生不滿而提告,此有中國人壽公 司業務控管部受理案件照會單可憑,足見告訴人確因此挾怨 報復,才不斷提告,意圖使我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迫使 我離開保險業,以供其使喚為目的甚明。
㈣告訴人曾罹患憂鬱及躁鬱症,脾氣不穩定,其父母幫助告訴 人開設補習班,並拜託我協助。而我在102年3月15日,與告 訴人在電話中,因告訴人要求我從保險公司離職,否則要我 理光頭,且不可以和任何男人說話等不合理要求,而起爭執 ,我當時很害怕,沒有依照告訴人之要求,前去草屯找他, 我才藉由簡訊表達我心中的想法,此有我傳送給告訴人的簡 訊可資證明;我花費許多時間和金錢幫助告訴人,希望能給 告訴人最大的成就感,然而告訴人卻變本加厲,同年5月18 日,告訴人要我陪同至臺中,與威維英文補習班負責人葉小 姐簽訂買賣契約,之後,在補習班時,禁止我到其他樓層上 廁所,如廁也不可以關門,讓我更加恐懼;同年7 月25日, 告訴人突然以簡訊通知我,表示因葉小姐去查立案證書(當 初買賣契約內,明定收到立案證書,就要付清購買補習班之 尾款),所以要求我配合說謊,但我不願意,並表明要離開 補習班、不想再交往,不料,告訴人卻像發狂一樣可怕,並 造成其後續的挾怨報復;同年11月25日,告訴人仍不斷以提 告、威脅,控制我必須聽命行事;同年12月後,我不願和告 訴人見面,刻意疏遠,也沒和他父母聯繫,告訴人卻每日撥 打上百通電話而不出聲,造成我很大的恐懼陰影,至今仍餘 悸猶存。
㈤告訴人為達到傷害我的目的,反覆變更說詞、作法,違背兩 人討論後,取得的承諾和認知,在整個事件過程中,反而是 告訴人背信,並非我偽造文書,告訴人以不實的過程,造成 檢察官和法官誤信、誤判,並藉法院有罪判決書,行文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壓迫金管會行文撤 銷我近20年的保險事業工作權。雖經中國人壽公司查明始末 ,相信我確實獲有告訴人授權而代簽,純屬便宜行事而遭誤
會,卻仍因有法院的系爭判決,不得已對我解聘、註銷登錄 ,此有中國人壽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致使我喪失退休金及權益受損。
㈥我既遭告訴人藉由102年3月12日不實申訴留言構陷,處心積 慮、不斷迫害至今,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明察,還我人權、工作權云云。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前曾執「告訴人102年3月12日聲明書、中國人壽公司 業務控管部照會單、通知退回保險費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PA0000000)」等證據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0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 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抗告人竟以此等同一原因,重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抗告人提出之「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契約取消通 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內容),所為主張乙節,則係 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者。析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已敘明:「被告係中國人壽彰化縣 大華通訊處之區經理,被告之子丁泰翔當時亦任職於中國人 壽擔任業務員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填 寫告訴人柳志勳姓名並持向中國人壽業務單位審核照會而行 使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按指原確定判決法院 ,下同〉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志勳於本院 證稱:伊並未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66頁);而關於系爭保險要保書業已送件之情形,核與證 人即中國人壽核保科承辦人員王鵬程於本院證稱:本件一開 始,附表編號1 是投保二個主約,但(因)寫在同一份要保 書,不符合公司投保的規定,伊才照會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被告才補正如附表編號2、3之要保書,(所以)伊共 收到上開3 份要保書……要保書的業務員,均為丁泰翔,本 件投保當時,都可以先收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相符;此外,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至18頁 )及中國人壽未承保退費通知書、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 情形、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函文及其附 件〈中國人壽人身簡式要保書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退款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退款單〈支票號碼:PA0000000 〉、新契約核保照會單、新
契約取消通知單、新契約照會催辦單等(見102 年度交查字 第55號卷第7 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㈧後段內,亦敘明:「被告另辯稱: 伊與告訴人曾論及婚嫁,亦一起找補習班,事後因有所爭執 、不同意見,告訴人始執意要(提)告云云;然上情為告訴 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21日,即向檢察署提起本 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2頁),顯與事後2人發生爭執、不同 意見無關;至於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猶陪同告訴 人去找補習班,乃為獲告訴人同情之舉,尚無從因此而否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 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所提出包含「新契約核保照會單」 、「新契約取消通知單」(含承保情形、簡訊等)證據加以 審酌後,認定抗告人當時正與告訴人交往,見「龍幸福終身 壽險」、「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適合告訴人 ,欲幫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惟告訴人並不願意,亦未同意 或授權抗告人在上開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故上開要保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柳志勳」簽名,係抗告人 所偽簽;至於告訴人提控本件告訴時間,與事後陪同覓屋開 設補習班各情,仍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抗告人提出中國人壽公司106年6月20日中壽法專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主張為應准再審之新證據乙節。 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中國人壽公司係因抗告人所犯本件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06年7月1日 (起)對抗告人予以解聘併註銷登錄之處分。足見此係中國 人壽公司依現行規定,所為對抗告人之處分,自亦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是判我「無罪」 ,原裁定卻記載「有罪」,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雖記載我「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文,但我強烈的抗議,因我 對於告訴人誣陷的證詞,當下曾激動出言質疑,但被責難制 止,造成我誤解不能再當庭陳述,才會選擇沈默,不敢再發 言,不料,卻因此被改判有罪,實難甘服;而從柳志勳於10 2年3月12日在企業網站上的留言內容觀之,前後矛盾,亦可 證明我們兩人確實有私人感情上的約定,只是在激烈爭吵後 ,柳志勳挾怨報復,執意要告而已,柳志勳復於法院為虛偽
證述,誤導法官為不利於我之判斷;而柳志勳在第一審開庭 時,已明確證稱我於102 年1月3日早上,曾打電話告知要保 書會在下午3 點前「送審查」,並約好晚上打電話聊天等語 ,此可調閱當時開庭錄音查明。原裁定竟遽予駁回我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有不當、瑕疵等語。
五、惟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及主 張,無非係對於柳志勳所為對其不利的證言、原確定判決對 卷存事證的採酌及事實的認定等事項,重執其在歷次審理所 為辯解各詞,執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 論單獨或綜合觀察,皆難認已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較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 難認有理由,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並予以指駁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該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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