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800號
TPSM,107,台抗,80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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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陳曉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2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曉微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稱:抗告人與另一被告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尤仁邦 所創造之類同抗告人之假帳號,並與透過尤仁邦之臉書帳號 而形成之「對話紀錄」,亦即檢調所採取之「臉書對話紀錄 」,係尤仁邦於創設類同抗告人之假帳號後,再與尤仁邦自 己之臉書帳號進行對話,形成之煞有其事之假帳號「對話紀 錄」,抗告人係尤仁邦所告發,資料亦為其所提供,但其個 人存檔資料,竟然有與偵查卷宗所使用且經修改之相似對話 紀錄;不論何者為原本,尤仁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值懷疑 ;尤仁邦提供經修改之對話紀錄作為告發抗告人之資料,陷 人入罪之意圖昭然;每個臉書帳號都是獨立不重複的,而偵 查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依此脈絡,顯然並非抗告人本人帳 號,抗告人之實際帳號id為「wei00000000 」。是偵查卷宗 之「Young Wei與尤仁邦臉書對話紀錄」之「Young Wei」帳 號,並非抗告人本人使用之「Young Wei 」帳號,而可認尤 仁邦延伸的臉書對話紀錄係假造,並提出抗告人與丈夫取得 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 話紀錄比較表、抗告人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 、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 與被檢舉後「Young Wei 」帳號之對話截圖、抗告人臉書帳 號之網址截圖、抗告人臉書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 話截圖資料影本等資料,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新事實、 證據,且該新事實、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提出前開證據等資料,惟卷附臉書帳 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 ,係抗告人(使用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使 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業經抗告人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就抗告人與尤仁邦



民國101年5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抗告人與尤仁邦除 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 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你好 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摳摳』在我這」 等語,該等對話內容核與尤仁邦所證稱「他朋友」係指汪鵾 秋、「他」係指吳磊,其於101 年5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 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抗告人,之後於同日上 午8時43分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日2度前 往抗告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均相 吻合,亦與證人吳磊證述此次交易前一天與尤仁邦先到花蓮 找汪鵾秋等語,及證人汪鵾秋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與尤仁 邦交易過程等情,均相符合;就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 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5 月14日伊賣 給汪鵾秋毒品時並沒先收錢,伊不敢跟抗告人講,所以沒有 回抗告人電話,後來汪鵾秋又主動打電話給伊,伊又去跟抗 告人要毒品交給汪鵾秋,5 月15日這一次伊去光興街向抗告 人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汪鵾秋將錢給伊後,伊才將價 金4萬5千元(新臺幣,下同)交給抗告人等語;繼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1年5月15日中午左右,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 ,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 就在同日下午3 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汪 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16日)將價金4萬5千元匯給我,我 拿到錢後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即抗告人,下同) 」等語;就前開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 內容顯示,抗告人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 「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 林」、「我說東西部是我ㄉ」、「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 再幫忙. 還得跟之前一樣. 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 收到就回妳」,與尤仁邦前揭證稱其遲至101年5月15日才把 101年5月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抗告人,並同時另向抗告人 取得毒品,其遲至101 年5月16日才把第2次取得毒品的錢付 給抗告人之情節相符,亦與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年5月14 日、101年5月15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並有上開抗告人 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尤仁邦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資佐證;就抗告人與尤仁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 話內容,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要把上一次汪鵾秋 給我的錢還給被告,順便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拿 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 月18日凌晨賣給汪鵾秋,這次我 開車搭載被告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有看到 被告」等語。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7日,我在



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價金是4萬5千元, 我拿到毒品後就約被告陪我一起去,也就是臉書對話內容的 『今天你跟我去OK』這句話,我就開車搭載被告到羅東火車 站前,汪鵾秋上車後,我就將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 秋,汪鵾秋則在隔日將4萬5千元交給我,我拿到錢後也是馬 上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據上,就前開抗告人與尤仁 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尤仁邦提及「去找 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叫我自己跟 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這次我會跑 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真沒同情心, 今天你跟我去ok」,與尤仁邦前揭證稱其以4萬5千元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且尤仁邦於101年5月18日凌晨轉 賣毒品給汪鵾秋時抗告人有一同前往等情節相符,核與汪鵾 秋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尤仁邦約在101年5月18日凌晨在羅東 火車站交易毒品,我是坐火車過去,尤仁邦開車過來,我坐 進車子的後座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一位長頭髮的小姐,這1 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抗告人與尤仁邦 之臉書通話內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尤仁邦上開證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及其原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尤 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 有證據能力,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之 真正,現主張「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資料副本存取方式」、 「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尤仁邦與000000 000000000@facebook.com此帳號之對話」、「抗告人向臉書 網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書與簡健中、Penny Ku對話」等,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 構,然其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影本,無論經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事。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予以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承認有該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之對話並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惟當時其並不知臉書辨別真假帳號之機制為何,又 因與尤仁邦係朋友關係,彼此對話內容模式近似,抗告人因 而未查覺有何異狀,才承認有講過該臉書內容之「朋友間談 話內容」,並不是承認有講過「販毒談話內容」,兩者並不 相同;又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乃在說明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



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值得懷疑係尤仁 邦所創造,至於是否造假,尚可透過函詢臉書公司之伺服器 備份內容,進行確定;若沒有辦法確定上開尤仁邦所提出臉 書對話訊息截圖為真,則若干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 即會因此消滅邏輯上之關係,怎可謂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㈡原裁定僅以近以列表之方法列出原審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 項目,並未釐清抗告人有罪證據間之邏輯關係,實不足以說 明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係「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 據新事實」。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 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經查:原確定 判決乃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尤仁邦提出 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 力,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真正,以及 上揭臉書帳號「Young Wei 」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 錄列印資料,係抗告人(使用臉書帳號「Young Wei」)與 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並經抗告 人供承、尤仁邦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之情況下,依憑抗告人與 尤仁邦於上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內容,各 核與尤仁邦汪鵾秋吳磊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同年5 月14 日、15日尤仁邦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汪鵾秋於同年5 月15日、16日之匯款紀錄可佐,本於推理作用,因而認定抗 告人有本件犯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的理由,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的行使,持異評價, 重為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使其獲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 認其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有據,並無邏輯不清之 情形,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意 旨固稱: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 訊息截圖,有值得懷疑係尤仁邦所創造云云,惟抗告人若係 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截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亦須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尚非僅以個人之懷疑或意見, 即得為之。
五、經核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仍謂伊提出聲請再審之 證據,應符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係憑自己主觀上自認符合再 審要件之新證據,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指摘原裁 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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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